(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地刑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核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检察员李金宁。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8岁(1976年3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农民。199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韦良斌,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顾问。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24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农民。199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监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庆津;代理审判员:农克新、林卫。
二审法院(复核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卡;审判员:黄瑞桐;代理审判员:张鲁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称
199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和被告人梁某一起到凭祥市物资局大门前铁道口附近的仓库偷汽车轮胎不成,后碰上崔某(男,11岁)和李某1(男,10岁),被告人李某即抓住崔某和李某1进行踢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划伤了崔、李两人的脸部。后李某和梁某商定扣下崔某做人质,由李某1到崔家向崔的父母要二三万元人民币来换人。这样,李某留下看押崔某,梁某尾随李某1到崔家附近观察动静。当发现崔某的母亲随李某1一起赶来时,梁某即跑回告诉李某,两被告人马上把崔某挟持到“叫鸟”(地名),此时,李某和梁某害怕事情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心,李某和梁某用崔某所穿的汗衫将崔活活勒死,被告人李某还用牛角刀捅了崔某的腹部两刀,接着,二被告人将崔某的尸体抛入杉木林中,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崔某被绑卡颈部引起窒息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的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凶具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地区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目无国法,绑架儿童,勒索他人财物,后又行凶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李某犯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基本正确,但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次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梁某一起到凭祥市物资局大门前铁道口附近的仓库偷汽车轮胎不成,后遇上崔某(男,11岁)和李某1(男,10岁),被告人李某即抓住崔某和李某1进行踢打,并拿出牛角刀划伤了崔、李两人的脸部。后李某和梁某商定扣下崔某做人质,由李某1到崔家向崔的父母要二三万元人民币来换人。李某留下看押崔某,梁某尾随李某1到崔家附近暗中察看动静,当梁发现崔某的母亲随李某1一起赶来时,梁即跑回告诉李某,两被告人立即把崔某挟持到“叫鸟”(地名)的山上,此时,两被告人怕事情败露,遂起杀人灭口的歹念。李某脱下崔某所穿的汗衫,勒压崔的脖子,梁某又上前将勒在崔脖子的汗衫打结后,两被告人合力将崔活活勒死,李某还用牛角刀捅了崔的腹部两刀,随后,两被告人将崔的尸体抛入杉木林中,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母亲莫某的报案材料;
2.陈某等人发现崔某尸体的报告材料;
3.公安机关在“叫鸟”林区杉木林的现场勘验笔录;
4.法医对死者崔某尸体及作案现场所提取的血迹进行的血痕血型鉴定;
5.证人李某1关于案发当日,他同崔某被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绑架的过程的证言;
6.提取的作案凶器牛角刀一把,经两被告人辨认,确系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具;
7.两被告人被抓获后,所作的犯罪事实的供词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绑架儿童,勒索他人钱财,勒索钱财不成后,又行凶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严惩不贷。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梁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李某、梁某不服,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人且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梁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梁某于199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到凭祥市物资局大门前铁道口附近仓库偷盗汽车轮胎未成,后在三角线商店附近遇见凭祥市南站铁路小学四年级学生崔某(男,11岁)和李某1(男,10岁),李某即抓住崔某、李某1进行踢打,并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划伤了崔、李的脸部。此时,李某、梁某产生绑架勒索的歹念,并商定扣下崔某做人质,由李某1到崔家向崔的父母要二三万元人民币来赎人。李某1离去后,梁某便跟踪李某1到崔家附近暗中察看动静,李某则留下看押崔某。当梁某发现崔某的父母闻风随李某1赶来时,即跑回告诉李某,并与李某一起将崔某挟持到附近山上的“叫鸟”(地名)。李某、梁某见绑架勒索未果,恐罪行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恶念。于是李某脱下崔某所穿的汗衫,缠勒崔的脖子,梁某亦上前一起抓住缠绕在崔脖子上的汗衫猛勒,后又在汗衫上打一死结,致崔某窒息死亡。李某唯恐崔某不死,又持牛角刀朝崔的右锁骨处及腹部连刺数刀。然后,李某、梁某将崔某的尸体抬起抛入现场附近的杉树林,遂即逃离现场。李某于1994年5月23日在凭祥市被抓获;梁某于同年6月1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
(2)证人陈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报告材料;
(3)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
(4)证人李某1的证言;
(5)二上诉人亦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应依法严惩。李某、梁某绑架他人勒索钱财未果后,唯恐罪行败露,又将人质勒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李某、梁某均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绑架勒索、故意杀人犯罪中,李某、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梁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同时裁定核准故意杀人犯李某、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恶性的绑架勒索、故意杀人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李某、梁某所犯罪行的定性准确。
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该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增设的罪名。在旧中国这种犯罪很猖獗,俗称“绑票”,解放以后,已基本绝迹,所以,1979年我国制定《刑法》时,没有对绑架勒索罪加以规定。80年代初始,特别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变化的情况下,这种犯罪又死灰复燃,并日趋严重,极大地威胁着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决定》颁布以前,因其与抢劫罪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和侵犯的客体上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抢劫罪论处,其实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客观方面不同。绑架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与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是分离的,而抢劫罪是在实施暴力、威胁、麻醉的当时和当地取得财物;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绑架勒索罪是绑架他人后以打电话、写信、带口信方式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从实施暴力、威胁、麻醉的本人处当面取得财物。二是以取得财物的性质看,绑架勒索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勒索动产财物,也可以是勒索不动产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行为人取得的只能是动产财物。《决定》将绑架勒索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决定》颁布施行后,对这类犯罪,应严格按照《决定》的规定处罚。
本案准确地把握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李某、梁某共同绑架11岁学生崔某作人质,勒索财物,这种掳人勒赎,迫令他人交付钱财的行为是一种以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的特征,构成绑架勒索罪。本案中,尽管两罪犯勒索财物的目的没有实现,但他们实施了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即构成了绑架勒索罪。同时两被告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因勒索钱财没有得逞,惟恐罪行败露,产生杀人灭口歹念,将人质勒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二审法院深入分析案情,认真对照法律,对李某、梁某的行为均定为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并根据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判处李某、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张秀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