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01)刑第25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42年1月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0年2月2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爱群,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雪荣;审判员:麻纯佳;代理审判员:蒙志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克新;审判员:王泳人、谭卫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于1994年8月25日至1997年6月26日期间,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以办冶炼厂搞锰粉生意等为由,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担保等手段,分别跟大新县财政局和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从大新县财政局借贷四笔共260000元人民币;从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贷五笔共570000元,实际得款5437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取得上述款项之后,除小部分用于投资建厂外,其余用于偿还私人借债,后又用已作抵押给大新县财政局的物品私自抵押给容某,经大新县财政局及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缴下,只还了大新县财政局本金9868元,占用费12431元;还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301183元,致使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共450218元被被告人许某非法占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抵押、履行部分合同等手段,与大新县财政局及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合同,获款后用于偿还私人借贷,私自将抵押物转移给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及公共财产4502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向大新县财政局和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贷的数额是事实,但其借款手续合法、完善,不是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按民事案件来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1994年8月25日至1997年6月26日期间,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以办厂加工锰粉及种、养等为由,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担保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如下:
1.大新县财政局部分
(1)1994年8月25日,被告人许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厂加工锰粉等为名与大新县财政局签订借款80000元合同书,借期为1年10个月。合同抵押物为洗矿机、跳汰机、2.36亩地皮,但当时签约时被告人的洗矿机、跳汰机还没有购买。只有一台洗矿机是于1993年4月12日购买,价格为8000多元。经查另一台洗矿机是于1996年7月25日购买,价格为12000元,跳汰机是于1995年2月24日购买,价格为18500元。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没有还款。
(2)1994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又以加工锰粉等为由与大新县财政局签订借款50000元合同书,借期为6个月。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也不还款,抵押物也是锰粉厂的全部机械。
(3)1995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扶持养殖、生产护理等为由,与大新县财政局签订借款30000元合同书,借期为11个月。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没有还款。
(4)1995年9月15日,被告人许某自称有矿石1800吨、甘蔗60亩、水果10亩、养鱼8亩等为名,与大新县财政局签订借款100000元合同书,借期为4个半月。合同期满,被告人没有还款。经查,矿石、甘蔗、水果、养鱼等没有事实。在县财政局多次催款下,被告人许某先后仅还了本金9868元,占用费12431,共22299元,还有237701元无法偿还。1996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与县财政局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1997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又将原来与县财政局作抵押的物品私自转给债权人容某。
2.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部分
被告人许某隐瞒其借县财政局款项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以虚构事实、重复担保、履行部分合同为诱饵等手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387700元。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1996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某以房产作抵押为由(房产证未办),与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150000元合同,借款期为1个月,被告人当日领取30000元,第二日,领取116200元,共146200元,基金会先扣占用费3750元。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只还部分占用费。
(2)1997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重复将房产作抵押与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80000元合同,借期为1个月。当日,被告人领取78000元,基金会扣占用费2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只交部分占用费。
(3)1997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某虚构事实,重复将房产(未办证)作抵押与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签订借款150000元合同,借期为一个月。当日被告人许某领取135000元,县基金会先扣资金占用费15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人许某只交部分占用费。
(4)1997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又以房产作担保,与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30000元合同,借款期为两个月。当时,被告人许某领取28500元,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先扣资金占用费1500元,合同期满,被告人没有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履行小部分合同等手段签订合同形式,骗取大新县财政局和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647700元,仅偿还本金、占用费等共159232元,尚欠488468元无法偿还,致使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共488468元被被告人许某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县财政局部分
(1)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县财政局借款给下雷选冶厂80000元人民币,用途项目是锰矿加工,还款时间为1996年6月15日,以自有洗矿机、跳汰机、2.36亩地皮作抵押。
(2)199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县财政局借给下雷选冶厂人民币50000元,项目用途是收矿,还款时间为1995年6月30日,用本厂全部机械抵押。
(3)199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下雷财政所借给“下雷选冶厂”人民币30000元,项目用途为种养,还款时间为1996年5月31日。
(4)199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县财政局借给“下雷选冶厂”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种养,还款时间为1996年6月30日。
(5)支票存根、汇款存根、收据等证实,1994年8月27日、1995年1月4日、1995年5月22日、1995年9月18日共借出人民币260000元。
(6)赵某证词……合同到期后,其多次派人去找许某,但许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来见他们催得较紧,许就提出一个还款计划保证书,可是,计划到期后,许仍不还款。最后,许就采取躲避方式拒绝还款……许某的担保物,其实很多都是假的……
(7)赵某1证词,其股曾多次去追款,但许某总是躲避。
(8)大新县财政局资金所的许某账户证实,被告人许某只还了本金9868元,占用费12431元。
2.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部分
(1)1996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150000元人民币,还款时间为1997年1月5日,以房地产、矿场作抵押。
(2)1997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为80000元,还款时间为1997年3月5日,以房产作抵押。
(3)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为150000元,还款时间为1997年7月31日,以房产作抵押。
(4)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为30000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8月26日。
(5)1996年12月5日、6日、1997年2月5日、1997年3月31日、1997年6月26日的支款凭条、收条等证实,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给许某人民币共387700元。
(6)张某证词,其亲自去追款两次,问许某为何不还款时,许说,已用170000元去还旧债了,其又问许,你的矿在哪里,许指着水塘的矿渣说,就是这些矿渣了。
(7)何某证词证实,许某从来没有在任何地方承包土地种甘蔗,许某1只有几分甘蔗地,也没有果园,只在池塘边种有几棵沙田柚而已,也没有养过山羊。还证实,许某没有办过工厂。就许自己说,屯前的洗矿场就是他的工厂,只有洗矿机一台、跳汰机一台,此外,没有什么设备了。
(8)梁某证词,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借款户就拿合同书来跟其要钱,大数目的绝大部分都是写支票,其填好支票,盖上印章,再盖上出纳员的印章,就由借款户拿支票自己去领钱。
(9)黄某证词,借款户签订合同后,由会计填写支票,盖好各种印章后,就由借款户自己拿支票去银行领钱。
(10)容某证词,1997年3月、6月,许某共借其145000元,借款到期后总是不还款,经多次追款,只付了少部分,后又写保证书,并用2.36亩及雷蒙机、变压器等作抵押,但这2.36亩地皮还未取得使用证。
(11)大新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那孔屯居民许某未在其所办理过房产权属登记。
(12)大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许某选冶厂所有财产手扶拖拉机、离心式风机、洗矿机、雷蒙机、变压器等物。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抵押、履行部分合同等手段,与大新县财政局及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签订借款合同,得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而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私人借债等,还将抵押物擅自转抵给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及公共财产4884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将被告人许某于1997年3月6日与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16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人许某已将138000元作抵押偿还的情况认定为合同诈骗,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借款手续完善、合法,不是诈骗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均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六)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2.追缴被告人许某非法所得488468元返还给被骗单位。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和公共财物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的事实、证据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抵押、履行部分合同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而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得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及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488468元,数额特别巨大,故原判认定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准确。经查,许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有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书、借款报告书、县房产部门的证明材料及有关领款收据、支票、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许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诈骗的手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的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本院对许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院在此予以补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大新县财政局及大新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信任,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许萼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