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1987)民经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南地法民字第115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南地法民监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渌坤屯。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44岁,壮族,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渌坤屯第八村民小组长。
法定代表人:何某1,男,37岁,壮族,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渌坤屯第十三村民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某2,男,45岁,壮族,隆安县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何某3,男,42岁,壮族,农业,隆安县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黎万永,隆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国雄,隆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郑某,男,47岁,渌坤屯群众。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那斑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44岁,壮族,农业,雁江镇东义村那班屯第九村民小组长。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45岁,壮族,农业,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乃某,男,35岁,壮族,农业,隆安县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余某1,男,32岁,壮族,农业,那班屯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韦炳岚,天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文海,天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廖竟叶,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律师事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长兴;审判员:马承雄、隆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如;审判员:李志强;代理审判员:梁彦生。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日忠;代理审判员:韩振森、王显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7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8年9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那强、那稿(一半)、吞兰、勾兵、百旺、甫床、斩鸡、冲蚕等七个半山岭的山林权,根据历史志碑和历来管理使用事实,是属于渌坤屯村民。但隆安县人民政府1987年第27号裁决书把那强岭、天兰岭和冲蚕岭划归那班屯所有。另处,多年来那班屯集体、个人多次趁机盗伐松木2000多棵,价值7000多元,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那强、吞兰、冲蚕岭的林木所有权和给付经济损失赔偿费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那班屯的群众于1955年曾到勾兵、百旺、吞兰、冲蚕等山岭造林。1962年“四固定”又明确冲蚕、百旺、甫床、吞兰、勾兵、那强、那稿(一半)等六个半山岭的权属归被告。1982年4月10日隆安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山林权证书也确认权属归被告。20多年来被告对此山岭经营管理,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1984年渌坤屯的何某2、何某等在被告的冲蚕、勾兵、那强岭乱砍杉木松木200多条;同年10月渌坤屯的群众又抢要松木横条97条。有鉴于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山岭所有权,并判令原告如数退还乱砍的林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隆安县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东义村的那班屯与渌坤屯,各有两个村民小组。1956年渌坤屯的群众响应政府号召,在那稿岭、吞兰岭、冲蚕岭、那强岭造林。1962年“四固定”时渌坤与那班屯间的山界林权没有落实划定,双方群众在边界山岭砍松木和松枝,从无争议。1971年因那班屯在那稿岭砍伐一批松木被渌坤群众抢要,曾引起山林纠纷。1982年3月林业“三定”工作组,对边界山林界线进行勘察,落实山界林权,但渌坤屯的代表对两屯间的山界线走向提出异议。同年4月10日东义村委仍将山林权证书发给那班屯。此后,两屯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不断。1987年1月18日雁江镇政府经调解无效,遂裁定勾兵、百旺、那强、吞兰四个山岭的山权仍归属那班屯,其余按1982年划定山界林权工作组及代表所签订的协议书处理。至于有争议的斩鸡岭,双方可以自行商定,但双方仍在争议。1987年4月23日隆安县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则裁定吞兰、冲蚕、那强岭的权属归那班屯,那篙、勾兵、百旺、甫床、斩鸡岭的权属归渌坤屯。渌坤屯不服,于1987年4月29日起诉到隆安县人民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隆安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认为“四固定”时只调整田地,不调整山林,而按历史管理状况,那强、吞兰、冲蚕等山岭应属原告所有,理由不充分。
2.被告认为“四固定”时与渌坤屯的山界线除斩鸡岭有争议外,其余均已落实,因此,那稿等六个半山岭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对此,也查无事实依据。
3.那强岭、吞兰岭、冲吞岭权属,“四固定”时确没有划定。
4.根据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处理山界林权纠纷,一般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为依据;当时没有划清界线而有争议的山林,则应根据历史和现实经营情况,兼顾双方利益,各自拥有一半的原则处理。
5.两屯群众多年来,在争议山岭的交界处砍松木和松枝都是不对的。
(五)一审判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1.那强岭、吞兰岭、冲蚕岭的山林权归那班屯所有。那稿、勾兵、甫床、百旺、斩鸡岭的山林权归渌坤屯所有。
2.原、被告多年来在纠纷山岭乱砍松木和松枝,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互不负赔偿责任。
诉讼费217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隆安县雁江镇东义村那班屯不服,以其长期管理争议地,“四固定”已落实归被告,且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发给的证书以及隆安县人民政府的裁定失实等为由,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那班屯与渌坤屯争议的八个山令属历史遗留问题。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对争议地未明确权属。至于1982年“林业三定”对争议地进行过划分,但渌坤屯对此有异议。1987年4月23日隆安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利益所作裁决正确,一审判决正确。那班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渌坤屯诉称一审双方各有胜负不应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法院认为,渌坤屯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要求是将那强、吞兰、冲蚕三岭划归渌坤屯,而一审判决并非如此,故由渌坤屯负担全部一审诉讼费是理所当然的。双方应以大局利益为重,互谅互让,搞好团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7元,由那班屯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上诉人那班屯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1987)民判字第8号判决书和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8)南地法民字第115号判决,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诉称:除崭鸡岭一个山头在1962年“四固定”时有争议而未落实权属之外,“四固定”时已明确将冲蚕、百旺、甫床、勾兵、那强、蚕兰、那稿(东南面)等七座山,归申诉人集体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除因对新鸡岭权属还有争议而由村委决定将两屯留作公用牧场外,其余山岭都由隆安县人民政府确权并向申诉人发放了“山林权证书”。据此,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书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法院依法再审,并作出正确判决。
被申诉人辩称:隆安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确凿,结论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那班屯与渌坤屯山界林权纠纷的申诉案,指令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那班屯与渌坤屯对那稿、勾兵、百旺、甫床、斩鸡、那强、吞兰、冲蚕等山岭的权属争议问题,已于1962年“四固定”时,在原大队干部和生产队长的参加下进行了划界调整:那稿(以吞鸭树直上岭顶再下牛路为界的一半、勾兵、百旺、甫床、那强、吞兰、冲蚕等6个半山岭明确固定给那班屯所有,并长期由那班屯管理。当时只有双方争议的斩鸡岭没有确定。1968年,那班屯在属于自己一半的那稿岭砍伐木头,渌坤屯提出异议。1971年,原公社、大队及双方代表曾进行实地勘察,仍然维护“四固定”时已划分清楚的界线。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派代表会同县、镇、村、屯共有34人参加的工作组对山界线进行勘察,落实山界林权。渌坤两名代表对按“四固定”界线把那稿(一半),勾兵、百旺、甫床、那强、冲蚕、吞兰等山岭确定给那班屯也无异议。
再审认定的主要证据在:①参加“四固定”的大队干部罗某、黄某、梁某、余某2和生产队长谭某、黄某1等人证言;②经复查何某2(四固定时大队支书)也否定了一、二审中所作的证言;③主持处理1971年两屯因砍伐林木而引起纠纷的公社公安员韦某和大队治保主任等人证言;④有案件知情人谭某1、王某、罗某1、余某3、黄某2、何某3、李某等人的证言。
3.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山林所有权的归属。在诉讼活动中,林权证书是证明诉争山林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林权证书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山林使用管理状况,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颁发的。当事人若无充分理由,不能改变林权证书确定的林权归属。
本案涉及到1962年和1982年两份林权证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林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社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据此,1962年颁发的林权证书有效。1982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权证书确定那稿(一半)、勾兵、百旺、甫床、那强、冲蚕、吞兰等山岭林权归属那班屯,与1962年的林权证书在确权方面相同,亦为有效。而原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关于争议山岭林权归属系历史遗留问题而未予明确的认定,不完全符合上述两份林权证书的实际情况。实际上,1962年和1982年两份林权证书没有就那稿岭另一半以及斩鸡岭林权作出确认,属于权属未确定山林。
对1962年和1982年两份林权证书均未确权的山岭林权归属,依照前述《稳定山林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根据历史和现管范围加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斩鸡岭和未明确划归那班屯的那稿岭部分,一直由渌坤屯管理至今。渌坤屯只能就此两处山岭林权归属提出权利要求,其要求维持原一审和二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
4.再审判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出判决:
(1)撤消隆安县人民法院(87)民判字第8号和(88)南地法民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2)勾兵、百旺、甫床、那稿(一半)、那强、吞兰、冲蚕等6个半山岭归那班屯所有;
(3)斩鸡岭和那稿岭的一半归渌坤屯所有。
(八)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山界林权纠纷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民事纠纷,处理难度较大。这一方面是由于山界林权划分所反映的经济利益造成的,另一方面山界林权纠纷形成较早但却缺乏完整规范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施行,此案审理始于1981年,而诉讼双方就讼争林权发生的争议则由来已久。
本案处理中的两份重要证据,即1962年和1982的林权证书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前发布的。其依据主要是当时适用的一些法规或政策。由于政策性规定的灵活性较强,确认林权归属的具体工作和发布林权证书就难以作到周密严谨。具体到本案,就使斩鸡岭和那稿岭的一部分处于确权不明状态,这是引起本案争议的重要原因。
对于当时未确权的山界林木,究竟应按何种标准重新确权,其标准确定和实行有相当大的难度。然而,法律的最终目的旨在实现社会公正,故结合争议山林的历史状况和现实管理范围加以确权,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只是对现存的、与社会利益相吻合的社会关系的认可,而绝不是杜撰或创设一种新的社会关系。由此来看,再审判决结论无疑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审理和判决,仍然发现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是,法院判决能否直接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原则的规定。再审判决只援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既然法院已考虑到本案争议林权的历史和现实管理状况并希望借此达到公正处理的目的,应当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以使得本案处理结论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实。二是,法院是否可对“伪证”作出严格处理。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花费了4年左右的时间,人财物的代价相当巨大。而造成此状况的重要原因是证人提供伪证使一审和二审法院错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有伪证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有关于对作伪证的处理规定,但再审法院并未援用规定追究提供伪证者的法律责任。
(彭荣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4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