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行初字第01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行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1,男,196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2,男,1953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3,男,195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4,男,1951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5,宾阳县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6,农民,住宾阳县。
被告(上诉人):宾阳县芦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镇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古某,该镇司法办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杨某5,男,194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农民,住宾阳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古某1,女,汉族,农民,住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7,农民,住宾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磨炼;审判员:黄立荣、和大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凤;审判员:韦瑞生、廖治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0月2日,被告芦圩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杨某4等五人不经生产队同意,擅自在小组内调整集体土地无效为由,作出芦政决(1996)第2号处理决定,令杨某4等五户退出新调整的土地给第三人杨某5、古某1。杨某4等五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
(2)原告诉称:1980年生产队召开社员大会,将土地发包给小组,再由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发包给各农户。1993年,由于人口变动大,杨村一队一组召开社员会议调整原承包土地,也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这是经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的,第三人也得到原告给的补偿费。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芦政决字(1996)第2号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杨某4等五户1993年春不经生产队同意,擅自在杨村一队一组部分户中进行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杨某4等五户强行占种第三人3.98亩水田应退给第三人古某1、杨某5两户承包。我方作出的芦政决字(1996)第2号文的事实是清楚的,我们将争议地核发给第三人承包,没有越权行为,1980年土地发包并没有把生产资料分给小组。1993年一队一组调整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4)第三人述称:1993年春,原告杨某4等五户不经生产队同意擅自调整土地,强行占种我们的3.98亩水田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芦政决字(1996)第2号文的处理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4等五户与第三人古某1、杨某5讼争的土地共为三片,总面积为3.98亩。
1979年,杨村一队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队分为四个生产小组。生产队将土地分到各小组承包,但耕牛、仓库、晒场三类生产资料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1980年,一队又召开了干群会议,决定一次性将生产队所有耕地、生产资料分给各小组掌管,原生产队所欠的债务也落实到各生产小组承担,土地由各组自主经营,各自建账户,以小组为单位核算,分配及缴纳公购粮等生产队不再干预。会议还决定,这是一次性的调整,以后小组与小组之间的人口、土地,生产队不再调整,如需调整的由小组内部自行处理。1981年间,各生产小组又将耕地发包到户,干部、群众都没有异议。自1981年后各小组之间没有以生产队为单位进行交叉调整人口和土地,而是各小组在内部自行调整。1993年,芦圩开发区征用了杨村一队部分小组的耕地,对土地的变动及所得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由各小组处理。当时杨村一队一组为解决新增人口和土地减少的矛盾,根据中央的政策和宾阳县委宾发(1989)70号文件中“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在小组内进行土地调整,这一做法生产队干部也没意见,群众也不反对。杨村一队一组多次召开全小组成员会议,讨论土地调整承包和征地补偿费归属问题,最后形成统一意见:(1)近年出嫁、死亡、农转非迁出的人口,其土地收回,由小组调整分配给新增人口承包耕种,享受调入土地的户以每0.7亩付2 000元给被调出土地的户;(2)征地所得的补偿费,谁户被征的,得款归谁户作补偿享受。决议形成后,由各户代表签名,按手印领款。1993年4月1日各户已全部领清了补偿款,该调出的土地也调整落实,第三人古某1、杨某5户调出的3.98亩土地,该领的补助款他们也签名按手印领了。此后,原告杨某5等五户按规定共调得3.98亩土地,一直耕种了三年多。1995年中央下达继续搞土地承包延期政策,第三人古某1、杨某5户才提出原在1993年小组内调整的土地自己是不自愿调出的,是原告强行侵占的,要求取回,诉至芦圩镇人民政府解决。1996年10月2日,芦圩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不经生产队同意,擅自在小组内调整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芦政决字(1996)第2号处理决定,令原告杨某4等五户退出所调整得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1970年杨村一队会议记录。
(2)1980年杨村一队一组会议记录。
(3)1981年杨村一队一组财务账册。
(4)杨某8笔记本等书证。
(5)杨某9、马某等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承包的3.98亩土地,属生产队集体所有。但在1980年,生产队已将土地包括其他生产资料及债务全部落实分配给各个生产小组,由各组行使使用和支配权。且在1993年杨村一队一组调整土地时,当时的生产队干部也默认表示同意小组自行调整。况且杨村一队一组在调整土地时经过全小组成员讨论并形成统一意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调整的,第三人在领款单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并领了补偿款。自1993年调整后,原告杨某4等五户已耕种了多年,没有人提出异议。1995年新的土地承包延期政策下来,第三人才提出收回土地。被告芦圩镇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擅自调整土地无效为由,令原告将耕种的土地退还给第三人承包,理由不成立,违背当时的事实和政策,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芦圩镇人民政府芦政决字(1996)第2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 500元,由被告芦圩镇人民政府负担;其他诉讼费3 500元,原告杨某4等五户负担2 000元,第三人杨某5、古某1负担1 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芦圩镇人民政府称:我们在处理该案时,已查清杨村一队是以队为单位将土地发包给各农户的,且发了土地承包证。1992年杨村一队也是以队的名义与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一审认定生产队已将权利下放到各生产小组与事实不符。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杨村一队将全队分成四个生产组,将本队的土地、耕牛、仓库、晒场等生产资料分到各生产小组,并将公购粮及欠信用社的债务也分到各组负担。生产队在1980年将原分到各组的土地及生产资料一次性落实到各生产小组,并召开社员大会决定,这是一次性调整,以后各小组之间人口、土地,生产队不再调整,如需调整由各小组内部自行处理。1981年间,各小组将耕地发包到农户。1993年芦圩开发区征用了杨村一队部分小组的耕地,为此,杨村一队召开社员大会研究土地调整问题,最后大家认为原来生产队已决定,今后土地调整由各小组内部进行,生产队不再调整,应照此执行。此后,杨村一队一组召开了十几次组员会议,根据宾阳县委宾发(1987)70号文件“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最后作出决议:1.近年出嫁、死亡、农转非迁出的人口,其土地收回,由小组调整分配给新增人口承包耕地,享受调入土地户以每0.7亩付2 000元给被调出户;2.征地所得的补偿费,谁户被征的,得款归谁户作补偿享受。作出决议后,由各户代表签名按手印领款。第三人古某1、杨某5户调出共3.98亩土地,各自领取了补偿款。此后,杨某4等五户按规定共调入3.98亩土地承包,一直耕种了三年。1995年中央下达延长土地承包期政策,杨某5、古某1以杨某4等人强行调整其承包土地为由,要求收回调整出去的土地。1996年10月2日,芦圩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芦政决字(1996)第2号处理决定,以杨某4等五人不经生产队同意擅自在小组内调整集体土地无效为由,令杨某4等五户退出所调整得的土地给杨某5、古某1。杨某4等五人不服,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4等五人与杨某5、古某1讼争承包的3.98亩耕地,属杨村一队集体所有,但在1980年生产队已将土地发包给各生产小组,并已明确今后土地调整以各小组内部进行,即已将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权交给各小组行使。1993年土地调整时,生产队干部也再次重申由各小组进行土地调整,生产队不再调整。此后杨村一队一组经多次开会讨论作出决议进行调整。调整是在自愿原则下进行的,没有任何强制行为,该调整应视为集体行为。上诉人认定此次调整为杨某4等五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杨某5、古某1户属政策中退出承包土地的对象户,上诉人令杨某4等五人将调整得来的土地退还给他们,与政策不符。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 500元,其他诉讼费3 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引起杨村附近的农户哄争土地,甚至波及全县影响党的政策在农村的落实。本案中,生产队已于1980年将土地包括其他生产资料及债务全部分配落实给各个小组使用和支配,实属生产队授权,且在1993年杨村一队一组调整土地时,生产队也默认表示同意小组自行调整。从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承包、转包的角度来说,小组调整也是合法的,不能视为擅自调整,同时一队一组调整的土地是符合当时中共中央的“大稳定,小调整”精神的,是政策允许的,且经全小组成员讨论,形成统一意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调整的。第三人也已领取了补偿款。自1993年调整后,原告五户人已耕种多年无人提出异议。直至1995年新的土地承包延期政策下来后第三人才提出收回土地,这是不合法的。因此一审撤销芦圩镇人民政府芦政决字(1996)第2号处理决定和二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党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1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