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字第186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上字第16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殷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杜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荣;代理审判员:梁冰、徐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杨某相邻,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附图明确了宅基地范围。两家之间的界墙被杨某于2009年作为房屋的后墙盖房,房屋的后檐伸入其院落17厘米,而且房顶的后檐雨水经过其家院落排出,为此,其曾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杨某排除妨碍,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上诉后,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门头沟法院的判决,但同时确定杨某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通过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批示足以说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的房檐已经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立即拆除伸入其宅基地的房檐;(2)判令杨某对其宅基地排雨水的房屋做排水设施;(3)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本次诉讼之前,魏某就以同样的要求曾经向法院起诉,但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魏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魏某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魏某与杨某系南北院邻居,魏某居南院,两家之间原有一道东西向院墙,为杨某所有。2009年七八月间,杨某用其南院墙,建盖南房三间(南房后墙为加高的南院墙)。之后,魏某以杨某所建南房未留有滴水,对其北房、东房、洗澡间以及锅炉房造成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拆除南房,留有滴水。2010年11月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系魏某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主张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已经注明,杨某的房檐及房屋的排水均占用自己的宅基地,要求其拆除房檐并自修排水设施。
在审理中,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咨询,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是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魏某、齐某、杨某、杨某、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
(2)(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3)(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魏某主张确定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再者,魏某曾经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魏某诉称:其房屋院落经村、镇、门头沟区规划局审批,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了宅基地的范围,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与已生效的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同意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魏某与杨某系南北院邻居,魏某居南院,有方向不规则北房二间、东房二间、锅炉房一间,西侧有院墙。两家之间原有一道东西向院墙,为杨某所有。2009年七八月间,杨某借其南院墙,建盖南房三间(南房后墙为加高的南院墙),并在南房后墙上留有三个窗户。魏某家的洗澡间位于其西院墙与杨某南房西侧房后墙的夹角地带,并紧贴杨某南房西侧房后墙建盖。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杨某曾于2009年11月12日以魏某所建洗澡间影响其南房正常采光为由,起诉魏某,要求其拆除洗澡间。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7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某以杨某所建南房未留有滴水,对其北房、东房、洗澡间以及锅炉房造成妨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拆除南房,留有滴水。2010年11月5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察,杨某南房后墙距离魏某北房、锅炉房、东房最近距离均超过0.6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9)门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
(3)(2010)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4)(2010)一中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
(5)(2011)一中民终字第0061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诉讼之前,魏某曾基于同一事实,以杨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之诉,要求杨某拆除南房,留有滴水,法院已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尽管本案与前述案件诉讼理由不同、案由不同,但实质上诉讼目的、请求相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魏某的起诉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以不同的案由和诉讼理由再次针对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同一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款被视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如何界定“一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认定一事的标准,即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但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合的案件纠纷,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诉讼理由和案由会与前一次的诉讼不同,但实质上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是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再次起诉。就本案而言,魏某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之诉要求杨某拆除南房,留有滴水,此次诉讼中又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要求杨某对其宅基地排雨水的房屋做排水设施,魏某二次诉讼实质上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一致的,因而系重复诉讼。
第二,应以既决案件已经实体处理为前提,裁判中的判决均是对案件纠纷进行的实体处理,裁定则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针对本案而言,魏某曾就房屋滴水问题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实体处理。故魏某再次以该理由诉至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应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救济途径,对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针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故针对本案而言,如魏某对原裁定处理结果有异议,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来维护其权利。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杜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