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809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19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44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讲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勇;代理审判员:刘永志、陈争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武平;代理审判员:辛荣、谷世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参展的商家(木器厂)提供给自己的家具所用材料与约定不符,虽经协商,该商家将货款额予以降低,但该商家送货人员没有将家具中未使用约定材料的部分全部告知,这种行为已构成欺诈;因该商家现已不在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继续参展,要求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返还其实际支付的货款75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9000元。
2.被告辩称:自己给付郭某的家具所用材料虽与约定不符,但其后,双方经协商,将货款额降低,已解决了这一纠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郭某与在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参展的富强木器厂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内容有:郭某从富强木器厂购买板式双人床一套(含床垫及床头柜)、板式单人床一张(含床垫)、卧室柜两件、书柜两件、写字台一件,价款总额为9000元,家具边框使用柞木,其他部分使用大芯板。第二天,富强木器厂将家具送至郭某住处,但在送货时未将卧室柜、大床头柜、小床头柜之门心、梳妆台、写字台之台面等处所用材料系中密度板,未按约定使用大芯板的情况告知郭某。郭某在验收时发现了这一情况。为此,双方反复协商,最后达成了协议:家具价款总额由9000元减价为8000元,并对床头、双人床的抽屉予以更换。当日,郭某支付了货款7500元。双方又约定剩余的500元在床头柜、抽屉更换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与在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参展的富强木器厂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
2.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营者应按与消费者所签合同提供消费者所购商品。富强木器厂未按与郭某所签合同之约定材料制作家具,且在送货时亦未将家具中更换部分材料告知郭某,并在未与郭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合同中有关家具用料的条款划去,富强木器厂之行为已构成欺诈。因富强木器厂已不在集美家具城参展,现郭某要求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作为主办单位双倍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在赔偿后可以向富强木器厂追偿。郭某另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郭某将所购板式双人床一套,含床垫及床头柜,但不含矮床头及抽屉;板式单人床一张,含床垫,但不含矮床头;卧室柜两件,写字台一件退给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同时退给郭某购货款人民币7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2.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赔偿郭某人民币7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自己给付郭某的家具所用材料虽与约定不符,但其后,双方经协商,将货款额降低,已解决了这一纠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同意赔偿郭某人民币75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服从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强木器厂与郭某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因富强木器厂未按双方约定使用大芯板,在送货时亦未将家具中更换了部分材料的情况告知郭某,富强木器厂之行为构成了欺诈。但是,后来富强木器厂与郭某经协商,双方同意:郭某少给付1000元,由富强木器厂更换床头、双人床抽屉。剩余500元在床头柜、抽屉更换后支付。这一协议即是双方均认可的富强木器厂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当时,郭某按双方协议,收下了富强木器厂送到的家具,并让富强木器厂更换床头、双人床抽屉。且给付了富强木器厂7500元,履行了主要义务,同意剩余500元在床头柜、抽屉更换后支付。故富强木器厂的行为由欺诈转变为违约,富强木器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8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8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郭某负担345元,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郭某负担345元,北京市五棵松集美家具城负担345元。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就是从法律上对欺诈的准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案根本的问题在于:(1)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2)被告客观上是否如实告知真实情况。在本案中,商家以中密度板代替大芯板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是否是对如实告知材料、产品使用性能、隐蔽瑕疵等义务的违反。据专业人士称,大芯板、中密度板都是国家批准的家具用材,单从价格上来说,中密度板要比大芯板贵;从性能上来说,二者各具优势:中密度板不易变形、容易造型,而大芯板适宜做面、做侧身儿、横竖隔板等,但中密度板也可以做此用途,这方面二者性能相近。市场上,这两种材料做台面的都有,并没有孰优孰劣之分。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无以恢复,但并不意味着它是不可认定的,可以通过对既存之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而得出。本案中标的物之客观情形如上所述,从中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既然两种材料做此用途的性能相近,价格相近,市场上并行,商家何必以此充彼,欺骗顾客呢!这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所不为的,作为一个从事商业的人,当然是利益追求者,商家从此欺诈行为中可获何利?而且,欺诈行为的对方不具有相对性,此类家具买卖合同非此一例,而独此例受到“欺诈”?
至于认为商家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即“木器厂未按与郭某所签合同约定之材料制作家具,且在送货时亦未将家具中更换了部分材料的情况告知郭某”,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欺诈是订立合同时的欺诈,而在合同订立之后制作中的未依合同约定,能否称得上是对“订立”合同中义务的违反并因而构成对对方的欺诈呢?此种“欺诈”实际上是违反约定的行为,主观上可能存在的故意是违约的故意而非欺诈之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商家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而是一种违约,即标的不符之违约。商家后来愿意降价和更换材料,并且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已相互履行。这一行为即是商家对自己违约行为的补救,郭某也以行动予以接受。
(江梦榕 高平 谷世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