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2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地刑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有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67岁,农民。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彭某,男,23岁,汉族,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颜长由,宾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屈先始,宾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应幸;人民陪审员:廖国基、韦善恩。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承忍;审判员:覃海林;代理审判员:王泳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彭某在赶集途中受到陈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在持刀抵挡时,刺伤陈某致死,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的父亲)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出于迫不得已,不应定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被陈某等人围堵殴打,在生死关头实施防卫,以制止对方不法侵害,并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古辣圩光绪桥头处与古辣乡黎园村男青年陈某1、陈某、陈某2等人相遇时,被陈等人围住推打,被告人即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对方乱划,陈某1等人闪开。被告人彭某趁机往镇宾街逃走。陈海棉、陈某2、陈某3等人却尾追彭某不放,并用二节木棍(铁链连接)、柴条等继续围打被告人。被告人便又用水果刀和椅子抵挡,水果刀刺中陈某左腹部致伤。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发当时正在现场的证人李某、彭某、洪某、黄某等的证言,证明目睹了梨园村的几个男青年用二节棍、柴条等围追殴打彭某,彭持刀抵挡乱划,刺中其中一个男青年的过程。
(2)陈某2、陈某3、陈某4等证人证言,证明了他们村七、八人用二节棍、柴节追打彭某,陈某被彭用水果刀刺中腹部一刀的过程。
(3)彭某亦供认了被几个梨园村青年持械围追殴打时,身上被打中多处,无法脱身,即用水果刀抵挡乱划,并刺中其中一个人的腹部后,追打才停止的过程。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4)法医对陈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陈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左上腹部,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彭某因受到死者等人的不法侵害,在持刀抵挡时,刺伤侵害人致死,防卫和侵害的后果不相适应,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要求被告人赔偿本应予以支持,但经查实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诉于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只片面看到侵害者陈某的死亡后果,而没有全面考虑到死者陈某等人持械追打上诉人,上诉人被迫进行防卫的具体情节。本案的起因是案发前三天,梨园村的陈某1、陈国棉等人在去古辣圩的路上,尾随挑逗、调戏上诉人的女友黄某,上诉人与陈等人争执。在案发当日陈某1、陈国棉即纠集陈某等人有预谋地持械报复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头部被打伤后缝了几针,背部也被打肿,上诉人是在生死关头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才实施防卫行为,当时无法选择用什么方法自卫,只能持刀乱挥乱划,刺中了死者陈某后,对方才停止追打。因此,不应判定是防卫过当。上诉人彭某的二审辩护人也强调了上述观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从本案的起因及发案情况和后果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看,不应认定上诉人行为防卫过当,而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起因看:案发前三天,被害方的陈某1、陈某2等人调戏上诉人彭某的女朋友黄某,受到上诉人的指责,陈某1等人欲打上诉人,后因其与女友躲入附近的一家饭店里不敢出来才未打成。在案发当日,陈某1等人纠集陈某、陈某2、陈某3等人对彭再次进行殴打(案卷中黄某的陈述,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可证明这一事实),可见,事端是由被害方挑起的。
2.从当时双方的力量对比看:被害方有七、八人之多,而上诉人彭某只是单独一人,被害方占据绝对优势,而上诉人明显处于劣势,在被围攻堵打的情况下,不借助器械,则无法自卫、脱身。
3.从双方的处境和周围的环境来看:上诉人被围打后为了脱身,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划、抵挡,被害方闪开后,上诉人才可向圩亭人多处逃走。此时,被害方持二节棍、柴条等凶具追打不舍。由于当日是圩日,人多占道,上诉人不得不放慢脚步而被追上继续遭围打,背部、头部被打伤,上诉人又被迫用水果刀抵挡,防卫中刺中了陈某,这时被害方才住手,送陈去医院抢救。可见,被害方始终是人多势众,手持凶器,而上诉人是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被迫用水果刀抵抗,双方的处境明显不利于上诉人。
4.从双方所持的凶器来看:彭持水果刀一把,被害方则持有二节棍、柴条等凶器,两者均可致人重伤、死亡。
5.从侵害和防卫的强度及后果看,被害方死亡一人,而上诉人被打致头皮裂伤、背部受伤,表面看来,后果似乎不相适应。但被害方系多人持械围追殴打,且是有预谋地突然袭击,不法侵害的强度大,而上诉人系被迫进行防卫,只是要逃走。在继续被围攻的紧急情况下,难以判明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难以选择适当的防卫方式、强度,也难以预料防卫造成的后果。纵观全案的客观情况,不宜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1提出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
2.彭某 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罪释放。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对此,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基本相适应说”。即认为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要基本相适应,正当防卫才能成立;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第二,“必要说”。即只要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均属适当;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防卫过当。第三,“需要说”。即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不论实行什么行为,造成什么后果,都是正当的。上述观点各有合理因素,也有不足之处。考虑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既要掌握一个基本原则:即原则上应当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必须考虑不法侵害与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以及将不法侵害和防卫双方置于特定的环境、双方的力量对比等客观情况做深入的考察分析。
本案的发案起因首先是不法侵害方为了报复防卫方而挑起,且系多人持械采用突然袭击、围追堵截的手段殴打独自一人的防卫方。双方的力量对比是不法侵害方明显处于优势,且已持械将防卫方头皮打裂、背部打伤,不法侵害的强度大;防卫方是在无路可退的紧急情况下才持刀将不法侵害方一人捅伤致死。
一审法院仅以“后果不相适应”而判定防卫过当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则比较全面、客观地考虑到本案的发案原因、不法侵害与防卫的手段、强度和后果等因素作出全面分析判断,判定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正确的。本案不法侵害的强度较大,明显地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防卫方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难以制止不法侵害,而且不法侵害是突然袭击,防卫人事先无法防备,在被围追殴打的紧急情况下,难以立即作出反应,处于无条件选择一种更恰当的方式、工具和强度进行防卫的境况,自然也难以预料防卫造成的后果。因此,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不宜对正当防卫行为提出苛刻的要求。
(林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