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地刑初字第53号。
死刑复核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刑核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检察员黄继平。
被告人:周某,女,54岁,汉族,工人。
一审辩护人:黄监孚,广西凭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46岁,汉族,文盲,个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庆津;审判员:农克新;代理审判员:农杏雪。
死刑复核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国光;代理审判员:禤达理、陆洪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9日。
死刑复核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称
周某、李某从越南携带毒品海洛因150克,进入我国境内的凭祥市,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系偶犯,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李某辩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周某的指使而帮周携带71克海洛因入境,事先并不知道携带物是海洛因,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李某从贵州省贵阳市来到广西凭祥市,准备到越南购买鱿鱼。3月15日,两人办了出境手续后到了越南同登察看鱿鱼行情,不久两人走散,李某去问鱿鱼价格。周某遇到了曾在火车上认识的一名越南人(姓名不详),经商谈,周认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赚钱,遂将自己的1.4万元钱和帮李某带的1万元、共2.4万元人民币从该越南人手中购买了海洛因150克,周找到李某后,将李拉到一个偏僻处说:我买得一些药,你帮带过境。并叫李把鞋子后跟掏空装“药”。两人即把海洛因分别装满各自所穿鞋子的后跟,余下的海洛因由周某用避孕套装好藏在身上。后两人返回我国境内,在凭祥市火车南站被我边防武警查获,武警人员当即从周某鞋跟里和身上搜出海洛因79克,从李某的鞋跟里搜出海洛因7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周某、李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共150克,含量为51.9%、68%。
2.周某多次供述其与李某到越南的目的是购买鱿鱼,因价格较贵而买不成。两人走散后,周遇到曾在火车上认识的一名越南人,与之交谈后认为贩卖海洛因赚钱,遂用2.4万元向该越南人购买了150克海洛因。后告诉李某买到一些“药”,叫李同其一起将“药”装到鞋跟带回境内后并被抓获。并供认事前没有同李某商量,事后也没有同李讲明“药”是海洛因。
3.李某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其同周到越南的目的是购买鱿鱼,两人在越南同登走散后不久,周回来后叫其将几包白色的东西装到鞋跟带回中国境内,并说这些白色东西是“药”。并供认当时并不知道是海洛因。
4.凭祥市公安局边防科的甘某、陆某证明在审讯李某时,李说不知道“药”是毒品,周也没有告诉她,事前也没有同她商量。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从境外携带毒品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周某携带毒品入境的行为,但其主观上缺乏罪过,即不明知是毒品,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周的指使而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宣告李某无罪,立即释放。
一审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对李某的无罪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对周某的判决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六)死刑复核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核准了一审法院判处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受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所支配,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合称罪过)。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亦即要认定某人构成犯罪,不仅要证实其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须证实其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我国刑法不允许惩罚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思想犯”,也不允许惩罚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按照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犯罪。
就走私毒品这一具体犯罪而言,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明知”实际上也就是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即是不能预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故意犯罪。
本案的李某事前并没有和周某合谋过走私毒品,而是一同到越南购买鱿鱼,周某购买毒品时,李也不知情。其后,周某只对李讲是“药”,因而,李某并非是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而将之携带入境的,我们不能武断地推定属于“文盲”的、知识贫乏的李某“应当明知”这“药”就是毒品海洛因。虽然李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将毒品海洛因携带入境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其主观方面不“明知”是毒品,也就不能预见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无罪过,根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宣告李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林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