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26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三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辉;代理检察员:易燕平、王海涛。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53年出生,广西兴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西兴安县看守所民警。2008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阳朝晖,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陈东苏,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盘某,男,1960年出生,广西兴安县人,瑶族,大专文化,原任广西兴安县看守所所长。2008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树国、韦松宁,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迪月,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粟宇;审判员:农杏雪、张勇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敏;审判员:洪彪;代理审判员:廖庆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羁押于广西兴安县看守所14监舍的在押人员黎某不遵守监管规定,时任管教民警王某、周某(另案处理)为了制止其违规行为,指使该所留所服刑罪犯陈某、唐某、龙某、宾某,用布条绕黎某的腰腹部捆绑后,又将黎某固定绑在该监舍通风窗的铁枝上。被害人黎某被捆绑固定时,上身未穿衣服,下身只穿一条短裤,当晚最低气温为摄氏14.3度。次日上午约8时30分,同监舍的在押人员发现被捆绑着的黎某昏迷后,即报告管教民警,管教民警随即组织人员将黎某送当地医院抢救,当黎某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事发后,身为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盘某未将黎某被捆绑的事实真相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而是授意当班干警王某等人隐瞒黎某死前被捆绑的事实真相,并与王某分别找参与捆绑的留所服刑人员和该所14监舍的其他在押人员谈话,指使他们统一口径隐瞒黎某死前被捆绑的事实真相。因此,造成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和查处王某指使他人捆绑被害人黎某并促发其死亡的案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留所服刑罪犯用布条捆绑被害人黎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身为看守所所长、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不如实作证、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捆绑黎某之前是经所领导批准的,因为黎某的手都肿了,无法戴手铐,捆绑是周某提出来的,周说已经请示盘所长同意,其主观上没有虐待黎某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没有“虐待”的主观故意,捆绑黎某是有客观原因的,使用非制式戒具布带,不是出于虐待的目的;黎某的生命机能衰竭不是发生在王某值班的时间,对黎某的死亡没有直接责任;第10号鉴定书是由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盘某辩称:其不是主动让本所民警隐瞒真相,是在黎某死后,值班民警主动跟其讲不能说出被绑的真相,否则对大家不利,其觉得发生这样的事情不光彩,如果被曝光对所里及干警的形象影响很不好,所以同意隐瞒黎某被捆绑的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盘某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作证,仅在本案的前期调查时交代个别人员“不要乱讲”,而且前期调查不是司法和诉讼活动;第10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综上,请求法院对盘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故意杀人
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羁押于广西兴安县看守所14监舍的在押人员黎某不遵守监管规定,时任管教民警的王某、周某(另案处理)为了制止其违规行为,违反监管法规,指使该所留所服刑罪犯陈某、唐某、龙某、宾某,用布条绕黎某的腰腹部捆绑后,将黎某固定绑在该监舍的通风窗处。黎某被捆绑时,上身未穿衣服,下身只穿一条短裤,当晚最低气温为摄氏14.3度。次日上午约8时30分,同监舍的在押人员发现被捆绑着的黎某昏迷后,即报告管教民警,管教民警随即组织人员将黎某送当地医院抢救,黎某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2.妨害作证
事发后,身为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盘某未将黎某被捆绑的事实真相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而是授意当班干警王某等人隐瞒黎某死前被捆绑的事实真相,并与王某分别找参与捆绑黎某的留所服刑人员和该所14监舍的其他在押人员谈话,指使他们统一口径隐瞒黎某死前被捆绑的事实真相,致使知情人向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作了伪证。因此,造成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和查处王某指使他人捆绑被害人黎某并促发其死亡的案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指定办理通知书,广西南宁市检察院案件指定办理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广西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来源及管辖、立案的相关程序情况。
2.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民警身份情况,且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广西兴安县看守所出具证明材料、提解登记材料,14监舍人员名单表,证实有13名在押人员在涉案期间羁押于该广西兴安县看守所14监舍;民警值班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4月1日值白天巡视班,4月2日值白天收押班,对14监舍的在押人员有监管之职责。
4.广西兴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表明,案发当天兴安县的气温情况,即2007年4月1日17:00—4月2日9:00,这个时段内的最高气温为28.6度,最低气温为14.3度,平均气温19.3度。
5.广西兴安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抢救记录、临时医嘱单证实:黎某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即已经没有呼吸,没有心跳,面部有紫绀。
6.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南公(刑)勘(2008)0924号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中心(2008)桂检技鉴法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黎某因体位受限促发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低温因素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辅助作用。
8.证人陈某、唐某、龙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因14号监舍的黎某在吵闹,其等按照管教干部王某的指示用布条将黎某绑在监舍的通风窗口处,黎某被绑坐不下来,当时有王某、周某两位干警在场指挥。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其和王某一起值班,9点钟其巡视到14监舍时,发现黎某两只手的手腕很红肿,即向盘某所长汇报。下午4点多钟,王某在值班室监区门口喊:“14监舍吵事了。”其即对王某说:“黎某手肿了不能戴戒具。我已经请示盘某所长了,他同意可以用布带围住黎某的腰捆一下。”后其看到王某到2监舍叫留所服刑犯龙某、唐某、宾某等人去14监舍,宾某手里拿着一条布。其进到14监舍时,看见王某站在14监舍门口,唐某和宾某已经用布条捆绑黎某腰部,将布条在腰部后面打个结,用布条另一端把黎某固定绑在监舍内水池旁窗户的铁枝上。黎某被捆绑后是站着,面向监舍内床铺,背靠着墙。捆绑黎某的时候所里干警只有其和王某二人在场,其他干警不在场。关押在14监舍的在押人员都在场。
10.黄某、文某、蒋某、戴某、颜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因黎某吵闹,管教干部王某叫几个“小劳改”拿布条将黎某绑在监舍的窗口处,黎某是站的被绑的,不能坐下。当时黎没有穿衣服,只穿一条大短裤。
11.证人周某1、易某、蒋某1、沈某、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因黎某吵闹,几个“小劳改”拿布条将黎捆绑在监舍的通风窗口处,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周某1发现黎昏迷不醒,即报告干部,干部就叫几个“小劳改”来送黎去医院。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晚上其值夜班,晚9点多钟,其巡视14监舍时,看见黎某站在14监舍内的水池边,是靠着通风窗的墙壁站着,黎某双手环抱胸前,上身赤裸,下身穿着一条蓝色的短裤。大约22时许,其第二次巡视到14监舍时,开始刮风了,气温下降,蛮冷的,其看见黎某还是站在那里,就觉得奇怪,仔细看,发现他身上绑了一根布条,布条围在腰腹部处被绑在通气窗铁栏杆上面。
1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日上午,其正在急诊室上班,有一辆警车送黎某来救治。在急诊室其对病人进行了检查,当时他身上只穿了一条短裤,经检查,病人身上没有什么外伤,嘴上有伤,手上有被铐的痕迹。检查发现黎某已经没有呼吸,没有心跳,面部还有紫绀,实际上已经死亡。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日,其和周某上巡视班。下午5点钟左右,监舍里面有人报告黎某在监舍内大吵大闹,还想打人。周某对其说黎某戴械具手都肿了,请示过盘某所长,盘所长同意绑他。周某说叫“小劳改”找布条把黎某绑起来。其就叫留所服刑犯陈某、唐某、龙某一起去找布条,其到14监舍门口时,已见周某和宾某在那等,黎某出来后,“小劳改”们要绑他,他不给绑,周某就和宾某一起把黎某压着跪在地上,陈某、唐某就拿布条去绑黎某,他们用布条绕着黎某的肚腹处捆绑,从背后打了个死结,后把黎某带进监舍里面,其叫陈某把黎某拉到监舍里的通气窗口处,用布条把黎某固定在通气窗的铁枝上。黎某被捆绑后,不能活动了,不能坐下,不能睡觉,自己无法解开布条。4月2日上午7点40分,其到14监舍点名时,黎某没有应答,其也不管他。大约8点半,有人报告黎某昏过去了,其和周某、盘所长就一起到14监舍,叫几个“小劳改”将布条解开后.送黎某去医院抢救。
15.中共兴安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盘某任职通知、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公务员登记表、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表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涉案期间系兴安县看守所所长的身份情况。
16.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陶建立、副检察长廖文标、兴安县公安局局长李群峰、预审监管支队副支队长蒋云喜、预审监管科科长尹利亚出具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情况经过材料表明:事发当天兴安县检察院就黎某死亡事件展开初步调查;被告人盘某2007年4月2日在向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桂林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汇报黎某死亡事件时,都没有提及黎某被用布条捆绑的事实,即隐瞒了黎某在监管期间被捆绑的事实。
17.兴安县看守所14监舍在押人员周某1、黄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对兴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人员作了伪证。
18.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兴安县看守所寄押人犯黎某死亡的初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黎某在兴安县看守所死亡后,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进入初查程序,其被告人盘某在看守所内统一口径,且作为看守所所长没有如实向检察机关汇报黎某被捆绑的事实,其妨害作证的行为导致初查报告对黎某死亡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黎某死亡后,所长盘某多次交代其说“捆绑黎某的事对我们都不好,不要说出来”,并叫其去交代14监舍的在押犯和捆绑黎某的那几个“小劳改”,其按盘的意思去办了,交代他们跟调查组说黎是睡在监舍的床铺上死的,统一口径不能说出黎某被捆绑的事。盘某还叫其到监狱找曾被关押在14监舍的人犯,要求他们不要乱讲出去。
20.证人周某、王某、蒋某2的证言,证实:黎某死亡后,盘某所长交代不要把黎某被捆绑的事说出去。
21.原兴安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黄某、文某、颜某、周某1、蒋某、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死亡事件发生后,盘某所长交代不要把黎某死亡的真相说出去。
22.被告人盘某的供述,证实:医院医生告知黎某已经死亡后,其立即打电话告知兴安县公安局李局长、县检察院廖副检察长、驻所检察室的同志,但没有告诉黎某生前被捆绑的事实。还叫王某去交代14监舍的在押犯和值班的王某、蒋某2要保密。第二次鉴定报告出来后,其又叫王某去交代14监舍的在押人犯继续保密。还叫王某去找已经释放回家的颜某,不要讲真相。叫周某去交代那几个捆绑黎某的犯人,不要讲出去;死刑犯黄某未被执行死刑回来后,其又一次交代周某叫那几个在所里服刑的短刑犯不要乱说。其亲自到桂中监狱找周某1,到监舍找文某、唐某、黄某,同时再次找本所干部王某、庄作龙、王某、周某、蒋某2,统一口径,不要把捆绑黎某的事说出去。目的是怕干部被查处,看守所形象受到影响,同时怕自己承担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干警,违反国家监管法规,指使留所服刑人员用布条捆绑、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黎某,并在虐待过程中造成黎某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王某在虐待被监管人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王某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盘某身为看守所所长、司法工作人员,在得知本所民警捆绑虐待被监管人黎某并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利用担任兴安县看守所所长的身份,指使了解案件的下属人员及该所被监管人作伪证,使检察机关以及桂林市政法委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不能了解事实真相,导致鉴定结论及调查结论错误,致使应当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未能进入司法程序,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且被告人盘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属情节严重,且其系司法人员触犯本罪,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盘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王某没有虐待和杀人的主观故意,用布条限制黎某的活动范围不是导致黎死亡的原因,第10号鉴定书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盘某上诉称: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及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作证的故意,也没有妨害司法、诉讼活动的行为目的;检察机关的第10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诉讼程序启动后,没有人隐瞒事实,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罪名成立,但该案不属重大案件,盘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看守所工作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法规,指使留所服刑人员用布条捆绑、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黎某,在虐待过程中造成了被监管人黎某死亡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盘某在知悉本所民警捆绑虐待被监管人黎某并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利用担任兴安县看守所所长的身份,指使知情的下属及该所被监管人作伪证,致使应当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不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未能及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盘某作为看守所所长、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属情节严重,且其系司法人员犯罪,应从重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但由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性,受害人是法官,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综观全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1.关于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是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起诉被告人王某,但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虐待黎某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也认为捆绑黎某不是出于虐待的目的,而是为了履行职务。《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该条属于法律拟制,只要是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本案而言,客观上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判定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就是其对黎某是否有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王某为了制止黎某的违规行为,指使其他被监管人用布条绕黎某的腰腹部捆绑后,将黎某固定绑在监舍的通风窗处,长达15个小时。“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如捆绑、滥用戒具、任意禁闭、冻饿、罚跪、强迫从事长时间超负荷体力劳动、凌辱人格等。在客观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监狱法规,对被监管人黎某使用了非制式戒具即布条,采取捆绑的方式,将黎某固定在窗条上保持站立姿势,并且黎当时只穿一条短裤,长达15个小时。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体罚虐待的定义。在主观上,刑法要求虐待被监管人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违反监管法规,出于各种动机依然为之。作为一名有经验的监管人员,王某对相关监管规定是清楚的,《监狱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罪犯有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欺压其他罪犯等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其在明知使被监管人在低温环境下不着衣物并长时间保持站立姿势,会造成被监管人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还执意为之,并且在第二天早上点名时发现黎某不应答,也不理不睬,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体罚虐待的直接故意,对黎某的死亡也是一种放任。尽管王某一直辩称其捆绑黎某的目的是制止他闹监,但是动机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因此,王某在主观上有体罚虐待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体罚虐待的行为,并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第二百四十八条转化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
2.对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
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在本案中相关部门先后对被害人黎某的尸体进行了四次检验鉴定。第一次是黎某死后的第二天下午由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死者黎某尸表进行检验(没有解剖),鉴定结论为:黎某的死亡排除外伤机械性致死,考虑为突发性疾病多因一果类死亡。第二次是广西桂林临床病理诊断中心作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死者黎某系猝死,死亡生前在关押期间,思想不稳定,经常情绪激动,大吵大闹,睡眠、饮食均不正常,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诱发作用。第三次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黎某尸体组织病理学改变符合窒息所致死亡的特征,结合其体表损伤和改变分布的特征,不排除与体位受限有关。第四次是(2008)桂检技鉴法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书(以下简称“第10号鉴定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黎某系因体位受限促发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低温因素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辅助作用。
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一审和二审法院采纳的是第四次法医鉴定结论,认定黎某是因为长时间被捆绑并限制于站立体位,促发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也就是说王某体罚虐待黎某的行为是黎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提出不能将第10号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属于自侦自鉴,其鉴定没有社会公信力。对鉴定结论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上的取得要合法,二是在内容上要客观真实。在程序上,第10号鉴定书的出具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开庭时鉴定人亦到庭作证。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自侦自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法条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刑事鉴定结论都是由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允许的。在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下设的鉴定中心是接受本案的侦查机关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而做出的鉴定,不属于自侦自鉴。因此第10号鉴定书的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在内容上,第一份鉴定书是在没有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做出的,显然无法得出全面准确的结论。第二和第三份鉴定书是在委托单位未如实告知死者被捆绑的事实、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无法做出综合判断,其鉴定结论不够准确。四份鉴定书的结论虽然不一致,但第10号鉴定结论与前面三份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其鉴定依据的材料完整真实,结论更加客观、科学,因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杏雪 郑晓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6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