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永定县,来厦门期间暂住集美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
辩护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助理审判员:张显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严某为了控告龙某对其实施强奸,在与吴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指使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同年9月9日,被告人严某报案称其被龙某强奸,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同年9月9日、10月9日,吴某依照被告人严某的陈述的情况,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称目睹了龙某欲对严某实施强奸的经过。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严某和吴某在辨认现场时,指认的情况不一致,引起公安机关怀疑。民警随即对被告人严某进一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严某告诉同事吴某(另案处理),其欲向警方报警称被同事龙某强奸,吴某听后即表示同意为其作证。被告人严某与吴某共谋后,于同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龙某强奸,并称吴某目睹了事情经过。吴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分别于9月9日、10月9日,依照之前与被告人严某商定的内容,两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目睹龙某对严某实施强奸的虚假证言。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龙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2013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组织被告人严某和吴某对所谓的强奸现场辨认时,因二人指认的情况不一致而产生怀疑。被告人严某在民警对其进一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指使吴某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2. 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材料;
3. 证人龙某、吴某、王某1、王某2、施某、王某3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从案件经过来看,被告人总共实施了两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一是向公安机关控告龙某强奸自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二是指使同事吴某作伪证,证明龙某确实强奸了自己。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构成妨碍作证罪是比较明确的。有疑问的是,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这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至关重要。如果被告人的整体行为构成了诬告陷害罪,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将触犯两个罪名,犯罪行为定性将复杂化。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从概念内涵来看,各个要件内容都非常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具体事实对应各个要件进行归入却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捏造事实和具备陷害意图的归入更为明显。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做出的陈述与客观真实不一致,包括无中生有及半真半假等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向公安机关控诉龙某强奸自己,除指使他人作伪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像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被告人捏造事实?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举证责任都必须由公诉机关承担,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如果未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公诉机关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本案经过来看,被告人虽然承认指使他人作伪证,会引起公众怀疑其是诬告陷害龙某;但在被告人未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是诬告陷害龙某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捏造事实是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的。一是因为强奸罪的特殊性。从当前的社会伦理来看,一名女性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遭到他人强奸,虽是维护自身权益但也会使自己遭到社会的非议,进而会给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从正常人的理性思维考虑,女性用强奸罪来诬告陷害他人可能性较小。二是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除了指使吴某作伪证是确定的,其他任何相关的事实都未能得到确定,比如龙某的不在场证明等等。结合这两点,一般人更可能得出的结论是强奸行为有可能存在。因此,不应认被告人定严某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另外,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来看,被告人是否具备诬告陷害龙某的目的,也是难以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一直以来都是个难题,一般是通过被告人的承认和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已经否认了诬告陷害龙某;虽然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表现,但无法得出其意图是诬告陷害龙某这唯一结论,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诬告陷害龙某的意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否定被告人具有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只能以妨碍作证罪定罪处罚。
(苏海雕)
【裁判要旨】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