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礼明。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1),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显春。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余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诉辩主张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宜将其逮捕并从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闽DME3XX号轻型货车沿孙坂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村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吴某驾驶的闽DLC8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吴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全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致本院多日内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及保证人,遂于2012年6月12日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同年6月1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第35021182012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闽历思司鉴所(2012)醇检字第0011、001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闽辉司鉴(2012)车鉴字第38、3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事实有误。二、请求对上诉人谢某适用缓刑。
2、事实和证据
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原审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基本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没有任何争议。但有争议的是,对于在刑事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比如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逮捕、是否应当从重处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从重处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或者应当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严重不遵守取保候审比如逃跑的危险驾驶者应当从重处罚,因为司法还有一个高效和权威的原则。我们认为,对逃跑等严重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危险驾驶(一般是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并应酌情从重处罚,才能达到刑法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一、从"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来看,对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刑法中唯一在刑罚中仅有拘役而没有更重的有期徒刑刑种的罪名,也就是说犯危险驾驶罪没有适用有期徒刑的任何可能,从而对危险驾驶者不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当然可以先行刑事拘留,但该类案件最长仅能拘留七天,七天之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由于不能逮捕,所以只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绝少适用(过于浪费时间和精力),所以即使拘留,七天后亦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系查处危险驾驶犯罪的必然措施,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情形,显然这种情形比查处其他犯罪经过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考量而采取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情形从概率来讲大得多,一旦逃跑,如果严格机械依法办案的话,则同样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现逮捕令,也就不可能通过网上追逃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抓获归案,犯罪分子只要愿意,就可以永远逍遥法外了,则案件永远"挂"在各办案机关。这个后果,绝对不是立法机关的意图,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同时尽量保证依法办案,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严重不遵守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可以发出逮捕令,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落实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二、对于严重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对其发出逮捕令,还不足以惩罚违法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仅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被逮捕者并没有因为严重不遵守法律规定得到额外的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还应当从重处罚,并不违反法律的精神。
刑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法律的作用主要是规范公民行为包括指引、预测、教育。我们通常理解的法的作用的对象主要是公民实施的与已有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指引、预测、教育公民依法而为,如果没有依法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受伤害或财产受损失,而对应同样属于法律作用对象的配合或遵守司法机关要求的行为则不予重视。而依据依法司法原则,司法机关要求的行为原则上均是法律规定之行为,同样是法律的规范作用之对象,没有为规定之行为,同样应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个不利后果就是从重处罚,因此,通过明示加重处罚,可以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其认识到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不会招致更重的结果,不遵守,则会招致更重的刑罚,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则得以实现。
从节约司法资源、法经济学、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亦可以从重处罚。遵守或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选择(逃跑等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是因为当事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的认识是不科学的,至少是不严密的),而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成本,在此情况下,依然选择不遵守,则表明被告人有更大的利益选择,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选择,得到了另一种利益,则必然在另一方面会有所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量应相当于加重处罚产生的刑罚量,这样才符合公平的原则。另外,一方面,司法机关发出逮捕实施抓捕,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包括网上追逃、外地抓捕及押解回犯罪地等,这种耗费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自由选择造成,被告人理应对这种耗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则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其加重的刑事处罚。
另外,从重处罚毕竟是对被告人不利,依证据规定,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承办人员通过正常办案途径比如卷宗材料、保证人、已知并留下联系方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戚或老乡等关系仍然无法联系到的,可以认为已经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承办人员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仅应书面告知,而且应尽量特别口头特别告知随传随到、保证电话畅通。
综上,本院对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被告人发出逮捕令,在被逮捕后,从重处罚为拘役三个月。如果没有逃跑,根据本案情节,量刑结果一般为一至二个月。
(张显春)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包括四种情形:(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