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11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终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祝。
被告人:叶某,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晋源,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水沓,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朝辉,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水沓,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代理审判员:曾国量;人民陪审员:郑文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一帆;审判员:郭福全;代理审判员:吕秋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叶某自1999年10月开始怀疑其妻黄某与他人通奸。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窜到本区新民镇凤岗村黄某的暂时住处附近伺机捉奸。当晚8时许,当被告人叶某看到陈某(男,41岁,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人)与黄某一起进入租住房后,便打电话纠集七八名同村村民到凤岗村,闯入该住房的二楼,殴打与黄在房中独处的陈某,并强行将陈挟持到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叶某2(男,系被告人叶某之兄)家,威逼陈某“是公了还是私了”,当陈同意以赔偿2万元私了后,被告人叶某即以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否则用板凳砸断陈的手脚进行威胁,并让同村村民叶某1拟写一份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自愿书让陈抄写,后让陈打电话通知家人拿钱到同安影视城门口换人,同时将陈转移到同村村民叶某1家。当晚9时许,被害人的家人赶到影视城门口并提出要见被害人才同意交钱时,被告人叶某只同意通电话,当被害人之兄陈某1通完电话察觉到陈某被殴打欲报警时,双方发生互殴,致陈某1等人受伤。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一方认为敲诈钱财无望,遂让人将陈某送交五显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1左手部损伤致第2、3、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起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辩称,其在抓奸过程中被害人主动要求私了,才将被害人带回其兄长家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受到刑事处分;并提供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五显自然村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有承认与黄某通奸的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自1999年10月开始怀疑其妻黄某与他人通奸。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窜到本区新民镇凤岗村黄某的暂时住处附近伺机捉奸。当晚8时许,当被告人叶某看到陈某(男,41岁,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人)与黄某一起进入租住房后,便打电话纠集七八名同村村民到凤岗村,闯入该住房的二楼,殴打与黄某在房中独处的陈某,并强行将陈挟持到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叶某2(男,系被告人叶某之兄)家,威逼陈某“是公了还是私了”,当陈同意以赔偿2万元私了后,被告人叶某即以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否则用板凳砸断陈的手脚进行威胁,并让同村村民叶某1拟写一份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自愿书让陈抄写,后让陈打电话通知家人拿钱到同安影视城门口换人,同时将陈转移到同村村民叶某1家。当晚9时许,被害人的家人赶到影视城门口并提出要见被害人才同意交钱时,被告人叶某只同意通电话,当被害人之兄陈某1通完电话察觉到陈某被殴打欲报警时,双方发生互殴,致陈某1等人受伤。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一方认为敲诈钱财无望,遂让人将陈某送交五显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1左手部损伤致第2、3、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关于遭被告人叶某等人殴打后被挟持到其他地方,并被迫写下赔偿自愿书,打电话告知家人拿钱换人等经过的陈述。
(2)证人黄某、庄某证实,被告人叶某等人在同安区新民镇凤岗村黄某的暂住处殴打被害人陈某后,将被害人陈某挟持到其他地方的经过。
(3)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证实,接到被害人陈某电话后带钱到同安影视城门口,与被告人叶某交涉及因欲报警而发生互殴等经过。
(4)证人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颜某、郭某,证实在同安区新民镇凤岗村抓住并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回五显镇垵炉村,将被害人陈某分别藏于叶某2、叶某1家中,迫使陈写出“自愿书”,后因索钱未果将被害人陈某送交派出所等经过。
(5)(99)法医鉴定第5X4号、(99)法医鉴定第5X0号关于被害人陈某、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叶某之兄家抄写的赔偿“自愿书”。
(7)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与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因怀疑其妻与他人通奸,即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并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叶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诉称:(1)其在抓奸过程中殴打了陈某,并让前往帮助的人将其送往派出所处理,至于将陈某带至兄长家是因陈想“私了”,不想到派出所,所以前往帮助的人就将其带回去,其亦在回家后才知道的,本某并非欲将其带到兄长家中;(2)一审有意回避陈某与黄某通奸的事实,陈某在案发日亦对其与黄某非法姘居发生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3)将陈某带到兄长家后,村里的干部及老人会的同志到现场协商处理,大家批评陈的行为不端,陈就自愿要求赔偿人民币3万元,在场的人有的说5万元、10万元,最终确定为10万元,因此,当时的场面已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主观上是为了出气,其要陈的爱人到同安影视城门口,是自认为陈某破坏了其家庭,其亦想让陈的爱人看到及了解陈的所作所为,让陈的家庭亦破裂,没有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
辩护人叶水沓辩称:(1)陈某与黄某通奸的事实存在;(2)在上诉人叶某的兄长家中,在场的人很多,七嘴八舌,有的说5万元,有的说10万元,被告人叶某附和说10万元,而后由叶某1起草,陈某抄写;(3)上诉人等人将陈某带到兄长家后,处理陈某时均是公开的,与采取秘密手段并勒索的绑架罪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叶某的妻子黄某租住在同安区新民镇凤岗村,被告人叶某怀疑其妻与他人通奸,遂于1999年11月7日晚,窜到黄某的临时住处附近伺机捉奸。当晚8时许,当被告人叶某看到陈某(男,41岁,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人)与黄某一起进入租住房后,便打电话给其父亲纠集七八名同村村民到凤岗村,闯入该住房,殴打与黄某在房中独处的陈某,并要求陈赔偿损失,陈同意。被告人叶某的兄长叶某2应被告人之邀亦赶到凤岗村,叶某2提议将陈带到五显镇,随行的人就强行将陈某挟持到同安区五显镇坡炉村叶某2家,被告人随后回家发现陈某在叶某2家中。被告人叶某的父亲叶水地通知了村干部郭某及村里的老者叶某3到叶某2家中。同村村民叶某4、颜某、叶某1及部分村民亦在场。叶某4问陈某“是公了还是私了”,陈同意以赔偿5万元“私了”,有人称太少,至少10万元,被告人叶某在旁即附和称应予以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叶某4即称口说无凭,要陈写自愿书,陈称不会写字,后由叶某1拟写一份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自愿书让陈某抄写。叶某4即拿电话让陈与家人联系,通知家人拿钱到同安影视城门口换人,同时叶某2让颜某将陈某转移到叶某1家。当晚9时许,叶某、颜某、叶某43人到影视城欲与陈的家人交接,被害人的妻子陈某2及陈的哥哥陈某1等人亦赶到影视城门口,并提出要见被害人才同意付钱,被告人叶某只同意通电话,当陈某1通完电话察觉到陈某被殴打欲报警,叶某拔腿就跑,陈某1追赶,在附近的三四名五显镇村民看到此情形就反而追打陈某1,致陈某1受伤。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一方认为敲诈钱财无望,遂让人将陈某送交五显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的原供述,证实自1999年10月开始怀疑其妻黄某与陈某通奸。同年11月7日晚,其到同安区新民镇凤岗村黄某的临时住处附近伺机捉奸。当看到陈某进入租住房后,便打电话给父亲叫人帮忙。当晚8时许,6名同村村民应邀到凤岗村,其带领闯入黄的住房,见陈在穿衣服,就动手殴打陈某。后通知其兄叶某2,20分钟后叶某2亦到凤岗村,并说将陈带到五显,有人就将陈带走,其回五显后发现陈在叶某2家,就要将陈带到派出所,陈想求“私了”并自愿赔偿5万元,其称不要钱,家庭已被破坏不同意赔偿了结,陈就称赔偿10万元。同村村民叶某4称口说无凭,要立字据,就让陈抄写一份自愿书,后就将陈带到叶某1家。叶某4拿手机让陈打电话回家,陈打电话给老婆称在外出交通事故,要其带10万元到影视城门口。打完电话后,叶某就让叶某2将陈及“自愿书”送到派出所,其与叶某4等3人到影视城门口,20分钟后,陈的老婆到影视城,叶某4就对其讲陈某并非出事故,是破坏人家的家庭,陈某的哥反问要多少钱,叶某4称要10万元,陈某的哥哥就拿一叠钱要送来,其就说不用拿钱,自己到派出所去要人。叶某4被他们抓住,陈某的哥哥抓住他的手,其挣脱逃跑,陈某的哥哥就追赶,后陈的哥哥被同村的村民追打。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其与叶某的妻子黄某通奸3年。1999年11月7日晚被叶某抓住,被其殴打后又被带到五显,叶某、叶某4强制其写一份自愿书赔偿10万元,后其打电话通知家人到影视城门口与叶某交接。后改口称其与黄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1999年11月7日晚刚进入黄某的房间,叶等人就冲进来对其进行殴打。叶某威胁并要其承认与黄某通奸,否则用板凳砸断双腿。在叶某2家,叶某4问其是“私了”或“公了”,其只好答应“私了”,其答应赔偿5万元,叶某不同意,说至少10万元,其只好答应。叶某4要其写一份自愿书,后被送到另一户人家并抄写了一份自愿书。从凤岗村到五显镇,叶某未随车回五显。
3.证人陈某1证实,其弟媳陈某2告之陈某被人绑架,对方要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影视城交接。其与陈某2及陈某3到影视城,叶某说要10万元,其要求见陈某,叶不同意,仅同意通电话,其在电话中得知陈某的声音很小,就打电话报警,其在追叶某的过程中被人殴打。
4.证人陈某2证实,11月7日晚9时左右,有人打电话到家里,要其准备人民币10万元,否则要砍断陈某的腿,其与陈某1及陈某3一起到影视城,陈某1与陈某通了电话后就说要报警,对方一见要报警就逃跑。
5.证人陈某3证实,11月7日其得知陈某被人绑架到五显,对方叫陈某2与陈某1拿10万元去赎人,其也一起去看看。后其打电话报警。
6.证人黄某证实,11月7日晚7时陈某到其暂住处,8时5分叶某带领一帮人冲进其住处,殴打陈某,后有人用摩托车将陈带走。
7.证人叶某2证实,11月7日晚8时左右,叶某打电话告知抓住了与黄某通奸的人,其马上赶到凤岗村,见叶某在殴打陈某,其问陈某此事如何处理,陈答“私了”,其就对旁边的人说将陈带到五显,后通知将陈带到其家里。其回到家时看到叶某4、叶某3、叶某在陈某的旁边,此时刚好有人找,其忙完回来叶某4对其讲准备与陈某的家人在影视城理赔。叶某4、颜某与叶某一起到影视城,后其与陈某在叶某1家中,当晚10时,其接到电话称叶某与陈的家人理赔不成,发生斗殴,其赶去影视城,路上遇到叶某4,叶提出将陈带到派出所。其就打电话叫颜某将陈带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时叶某和陈某已到派出所。
8.证人叶某4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9时,叶某2打电话叫其过去,到叶某6时发现陈某坐在墙边,旁边围着很多人,其对陈讲该如何处理,陈讲用赔偿3万元来私了,有人提出太少了,陈称5万元,有人就讲至少10万元,不然就用板凳打断双脚。叶某在旁边听其与陈某谈如何“私了”的事,直至有人讲至少10万元后,叶才说“我的家庭已被你破坏,对,至少要10万元”。其就说要“私了”,但口说无凭,要陈写自愿书,陈称不会写字,后由叶某1起草,陈抄写。其拿电话让陈与家人联系,有人提议在影视城私了。当晚9时40分,其与叶某、颜某一起到影视城,陈某的哥哥陈某1与陈同意7完电话后,称陈被打得很厉害,就追打叶某,叶某5“救命”,其看到有4人与陈某1追打在一起。其打电话报警,在回去的路上碰到叶某2,叶称已将陈带到派出所。
9.证人叶某1证实,11月7日晚其到叶某2家,看到陈某在叶某6,叶某4问陈同意8“私了”或“公了”,陈答要“私了”,叶某4说“口说无凭,不然写个自愿书”,陈称不会写字,叶某4就让其起草,陈抄写。叶某称不拿10万元来赔偿就用板凳砸断双脚。后陈打电话回家让家人拿钱到影视城。叶某及叶某4将陈某带到其家里,陈将“自愿书”抄写完整后10分钟,叶某就将其带到派出所。
10.证人叶某3(村庄的老者)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叶某的父亲叫其去家里,其与郭某一起到叶某2家,看到有很多人,陈某坐在客厅里,嘴唇流血,陈某讲要“私了”,叶某4说要其赔偿损失,至少10万元,并有人说不然打断他的脚。后陈打电话回家叫其老婆带钱到影视城。
11.证人郭某(村副书记)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叶水地叫其到叶某2家,看到陈某坐在客厅,其劝导双方协商解决。
12.证人颜某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其到叶某2家,看到叶某4与一老人在向陈某问话,陈某称要“私了”,晚9时左右其将陈带到一人家,后叶某2叫其与叶某及叶某4到影视城,叶某拨打电话让对方与陈某通电话,对方说陈的声音很小称要报警,叶某拔腿就跑,对方男子追赶,后其接到叶某的电话让其将陈带到派出所。
13.证人叶水地证实,其听人讲黄某与人通奸。1999年11月7日,叶某打电话给其,要人去帮忙抓奸,其就叫了4人去凤岗村。
14.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99)法医鉴定第5X4号、(99)法医鉴定第5X0号,证实被害人陈某、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
15.公安机关的取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叶某缴获“自愿书”一份。
1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的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月4日抓获被告人叶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判对于陈某被劫持到叶某2家中是上诉人叶某指使的行为,或由他人实施的行为以及索要赔偿数额是上诉人叶某一人所为或由他人促成的等事实的认定有不当之处,而导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主观犯意、犯罪手段、情节。具体如下:
1.关于陈某被劫持到叶某2家中是上诉人叶某指使的行为,或由他人实施的行为。一审认定叶某“强行将陈某挟持到同安区五显镇坡炉村叶某2家中”。经查,是“叶某2提议将陈带到五显镇,随行的人就强行将陈某挟持到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叶某2家,被告人叶随后回家发现陈某在叶某2家中”。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的兄长叶某2证实,其应被告人叶某之邀亦赶到凤岗村,问陈某如何处理,陈答“私了”,其就对旁人说将陈带到五显,后打电话通知颜某将陈某载到其家里。证人颜某亦证实,叶某2打电话通知其到往安溪方向的路口载一个人到派出所,而在新西桥时遇见叶某2,叶叫其载陈某到其家里。证人叶安装亦证实,其接叶某的电话通知后到凤岗村,其欲走出黄某的暂住处时,陈某已被人载走,当时只有叶某未离开,于是其与叶某一起骑车回家。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叶某陈述的有人就将陈某载走,其回五显后才发现陈在叶某2家,其要将陈带到派出所,陈同意9“私了”的供述是能相互印证的。因此,原判对该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被害人陈某被带到叶某2家后,上诉人叶某的父亲叶水地通知了村干部郭某及村里的老者叶某3到叶某2家,称将黄某的奸夫已带到家里来,请他们过去一下。郭某及叶某3在旁叫他们要好好协商,不要发生冲突。叶某3还坐在陈某的旁边,听叶某4和陈某对话,是“公了”还是“私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
3.本案中与陈某谈及赔偿数额是上诉人叶某一人所为或由他人促成的。证人叶某3证实,叶某4问陈某要“公了还是私了”,陈某报了一个价,叶某4就说至少要10万元。证人叶某4证实其到叶某2家后,陈某坐在墙边,边上围了很多人,其就说“大家都先出去,就留下叶某3、陈某、叶某及其本人,其问陈某要“公了还是私了”,陈答应赔3万元,叶某说至少要10万钱。后又证实陈同意9求私了,有人提出至少要赔10万元,叶某才说,“对,至少要10万元”。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印证是叶某与陈某洽谈,反而证实是叶某4与陈抄0谈。而上诉人叶某供述,其在旁听叶某4与陈某对话,陈答应赔10万元钱时,其才说:我的家庭已被你破坏,至少要赔10万元。上诉人叶某并不承认由其洽谈,而是供认要求赔偿10万元。综上,上诉人关于由叶某4进行洽谈,其在旁,赔偿数额由3万、5万至最终的10万元时,其才称,“对,至少要10万元”的供述能够与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采信上诉人叶某的供述,而一审对上述的该节事实未予阐述,而简单地以被告人叶某即要陈赔偿10万元,作概要的表述不当。
4.上诉人叶某是否以用板凳砸断上诉人陈某的手脚进行相威胁。证人叶某4共接受5次调查。在2000年7月12日的调查中证实叶某称至少要赔10万元,不然要打断你的手脚;8月18日则作证称,有人提出(具体何人不清)说要用板凳砸断陈某的手脚相威胁。证人叶某1对于该节的证言也出现反复,先是证实没有人威胁陈某,而后又证实叶某对陈某讲,不赔10万元就砸断你的手脚。证人叶某3亦仅证实有人说至少要赔10万元,要不然打断你的手脚。上述三名证人中,有二人的证言出现反复,另一证人则称不清楚是何人提出的。上诉人叶某与被害人陈某对于此节的供述又是不一的,叶称没有对陈进行威胁,而陈抄1称叶以此进行相威胁。综上,一审对该节的认定证据尚不充分,应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以怀疑他人与其妻通奸为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主要理由评判如下:
1.上诉人叶某在其妻暂住处外守候,待陈某进入其妻住处后,就率人进入,暴力殴打陈某,以其妻被霸占,家庭已被其破坏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而后有人提议将陈某带到五显镇,其回去后才发现陈在兄长叶某2家中。从这一情节看,上诉人并非欲将陈劫持或限制其自由。这与主观上欲实施绑架或非法拘禁的犯意为“限制人身自由”是完全不同的。
2.上诉人迫使被害人当场书写“自愿书”,并要求其家人拿钱到约定地点交钱赎人,就是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上诉人非法扣押被害人并勒索钱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绑架罪的“勒索财物”的情形,是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向他人索要,是追求“无成本”的非法利益,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过错的。
3.绑架的特征是秘密的,有一个预谋、策划的过程,而本案从发生之时至将被害人扭送到派出所均是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与绑架罪的预谋、策划显然是完全不同的,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的特征是截然不同的,同时亦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并未涉及财产的权益,又有一定的区别。
4.本案的发生过程时间短,从晚上8时到10时,上诉人在回家后看到陈某在其兄叶某2家时并未再对其进行殴打,说明其主观恶性是较小的。本案事出有因,是偶发性的,赔偿及数额的问题有多人促成等因素,且事后将被害人交给派出所处理,使本案的事态未进一步扩大。
原判以绑架罪定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为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辩称不应以绑架罪定罪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等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11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解说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较长时间非法拘禁他人,多次暴打被害人,造成二人轻伤,并向其家属勒索人民币10万元,以钱换人,构成绑架罪。因为,非法拘禁罪不能侵犯财产权利,只有出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定情形,才可以定非法拘禁罪。为索债目的而拘禁他人,这种债务,应当是一种以金钱等财物为对象的,不能随意将它扩展延伸为侵犯人身权利之债(被告人之妻与被害人通奸,是否能构成侵权之债?),且行为人索取的债务应是扣押、拘禁前事先就已形成的,而不能在拘禁中形成,侵犯人身权利刑法决不允许可以“索取”。即使是债务,但索要数额明显高出债务纠纷的数额,根据司法解释仍应定绑架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将被害人陈某从凤岗村劫持到五显镇家中作为人质,后向其家属勒索财物,并到现场索要钱款,此时,目的就是要借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符合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的。被告人叶某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而在其妻的暂住处守候伺机捉奸。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叶某之妻通奸,客观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陈某要求“私了”,答应赔偿人民币3万元,而被告人叶某也要求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虽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为,但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非法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自愿赔偿给叶某人民币3万元,该行为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而且,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上分析,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向他人索要,是追求“无成本”的非法利益,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过错的;而非法拘禁罪的“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向他人索要财物是“事出有因”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自身有过错的。本案中行为人叶某之所以拘禁他人事出有因,且对象自身有过错。
此外,绑架的特征是秘密的,有一个预谋、策划的过程,而本案从发生之时至将被害人扭送到派出所,均是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与绑架罪的预谋、策划显然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的发生过程时间短,且事出有因,是偶发性的,被告人是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更体现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且罚当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1.被告人叶某在其妻暂住处外守候,待陈某进入其妻住处后,就用电话通知其兄长等人去捉奸,暴力殴打陈某,并以其妻被霸占,家庭已被其破坏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因陈同意,其兄等人将陈某带到五显镇,后又带往兄长叶某2家中私了。从这一过程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欲劫持陈某或限制其自由,而是因被害人同意赔款,叶某6兄弟准备与其私了解决,这与主观上欲实施绑架或非法拘禁的犯意是限制人身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没有绑架或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犯意。
2.在私了的过程中,在场的人有村里的邻居,以及村干部和长者,被告人的目的是想让众人清楚陈同意8“奸夫”,是品德败坏破坏叶某家庭的人。被告人叶某将陈某拘禁在兄长家,目的是让众人知道陈某是破坏他人家庭的人,以此为借口敲诈其钱财,以平衡自己妻子与人通奸之痛恨。之后,被告人又让被害人当场书写“自愿书”,并要求其家人拿钱到约定地点交钱赎人,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尽管这一过程中被害人一直被扣押在叶兄长家,但这是双方当事人用非法的手段进行私了“洽谈”的过程,而非非法拘禁他人。因为,该行为非秘密进行,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截然不同的。亦非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这又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又有本质的区别。
3.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现场捉奸,被害人同意“私了”,并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同意给予赔偿,并非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而是当时自己觉得理亏、且对方人多势众的环境下,才被迫同意。因此,该经济赔偿的数额并不能确定;且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人格利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亦尚未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能确定,亦就无从谈起“侵权之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也就不存在。被告人责令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是自以为受侵权而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的心理价位,该人民币10万元是被告人叶某以名誉受损为名敲诈勒索而得的。
4.本案的发生过程时间短,从晚上的8时到10时,且现场捉奸后被害人陈某被带至其兄叶某2家时,叶某并未再对其进行殴打。可见其主观恶性是较小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决定刑罚,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分则的规定判处。从本案的事实看,事出有因,是偶发性的,赔偿及数额的问题有多人促成等因素,且事后将被害人交给派出所处理,使本案的事态未进一步扩大。据此,以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吕秋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