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3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蔡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蔡某1之母。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化名李某1),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苏德谋、曾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苏德谋、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别名田某1、外号“龙龙”),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军伟、曾华俊,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福全;代理审判员:李庆东、高泉和。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建州;代理审判员:黄长升、何方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经合谋后二人驾乘闽C-XXXX7号黑色“豪天”太子型摩托车,在本市翔安区新圩镇同新公路上宅路段马塘路口附近伺机抢夺作案。被害人蔡某1驾驶摩托车载其父亲蔡某经过该路段,被告人见蔡某左手腋下夹一公文包,便驾车尾随并靠近被害人的摩托车,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李某用力猛扯抢走蔡某手中的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7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5元的“震旦”牌商务通一台)逃匿。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人李某拉扯失去平衡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使蔡某、蔡某1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2005年8月12日,被害人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害人蔡某外伤致左、右胸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蔡某轻伤、蔡某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蔡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尤某不备,公开夺取被害人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抢夺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罪。被告人李某、田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田某是否构成立功由法庭认定。提请依法判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陈某诉称,2005年8月6日上午,被害人蔡某1用摩托车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上班途中,遭两被告人飞车抢包(内有现金21000元左右及“震旦”牌商务通一台),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摩托车因被拉扯失去平衡而倒地,致原告人蔡某受伤、被害人蔡某1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人民币2396元,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49975.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0272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提出,指控的抢劫部分事实存在疑点:当日上午到新圩的时间是6时许,抢得的包内现金是10100元,包里也没有商务通。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只抢劫的故意,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公文包抢走,并非猛扯抢走被害人的公文包,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并不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抢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不应认定为抢劫罪。(2)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被告人田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比李某小。理由是:(1)犯意系李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在安海提起;(2)具体实施抢劫时是李某提议调头跟着被害人的摩托车;(3)李某分得的赃款比田某多。请求在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抢劫罪
2005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田某经预谋后驾乘“闽C-XXXX7”号黑色“豪天”太子型摩托车,在本市翔安区新圩镇同新公路上宅路段马塘路口附近伺机抢夺。当被害人蔡某1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见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蔡某左手腋下夹有一公文包,便驾车尾随靠近被害人的摩托车,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李某用力猛扯并抢走蔡某夹于左手腋下的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7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5元的“震旦”牌商务通一台),尔后加速逃走。被害人蔡某1、蔡某乘坐的摩托车因被告人抢包拉扯失去平衡,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后二被害人被送医院抢救,被害人蔡某1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12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上午7时55分左右,其女蔡某1用摩托车载其经同新路欲进马塘村村口时,被两个骑黑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其夹于左手腋下的皮包,其乘坐的摩托车因被抢失去平衡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受伤,其女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抢其包的人。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经过案发路段时,听见摩托车摔倒的声音,看到一部摩托车倒地,蔡某父女躺在车边,蔡某指着同安方向的公路对其说快追,其往同安方向追,见前方有两部摩托车,其中一部是黑色太子车,后车牌右侧倾斜。车上有俩人,驾驶摩托车的人戴一顶半封闭的安全帽,后座的人穿一件浅色上衣。另一部是黑色女式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个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在案发现场附近听见摩托车倒地的声音,看到一摩托车同两个人(蔡某父女)摔倒在地上,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摇摇晃晃地往同安方向开去,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也加速跟在后面飞快地往同安方向驶去。黑色太子车后车牌一边下垂,驾驶摩托车的人戴白色鸭舌型安全帽。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8月8日上午在店仔路与同新路交叉处附近的龙眼树林里发现一辆黑色太子车。
(5)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田某曾经买过一部黑色太子车,车牌后两位数一个是“9”一个是“7”。大约8月6日,田某曾还给她1000元人民币。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8月6日中午,田某给其3000元人民币。并证实田某有一部黑色摩托车,车牌有一个螺丝松动。
(7)被告人李某、田某辨认现场、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路线等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二人驾驶摩托车从安海经大帽山到达新圩,沿新圩镇旧街、马新路、新霞路、同新路伺机抢夺,至同新路往同安方向上宅村附近路段实施抢劫的路线及具体实施抢劫的地点。该具体实施抢劫的地点即本案案发现场。还辨认出在龙眼树林里被查获的“闽C-XXXX7”黑色太子摩托车即为案发当日二人实施犯罪所驾驶的摩托车。
(8)被告人李某、田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6日凌晨,二人伙同张某、胡某经预谋后分骑两部摩托车从安海出发,于当日上午8时许到达新圩伺机抢夺,二人驾驶黑色太子摩托车在一条宽大的水泥路上抢走一个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左腰间的一只黑色公文包,之后将作案的摩托车藏匿于附近的树林里并逃走的经过。二人的供述还证实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后车牌一边倾斜,李某当日穿白色短袖衬衫,田某戴一顶白色带有帽舌的安全帽。
(9)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电话通话清单(1XXXXXXXXX9)、7XXXXX9公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用公用电话0XXXXXXXXX9拨打1XXXXXXXXX9。印证李某、田某关于逃跑途中有联系的供述。
(10)厦门市公安局五显派出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8月5、6日,该二所辖区内案发现场附近的同新路段未接除蔡某、蔡某1以外的飞车抢夺、抢劫报案。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田某藏匿摩托车现场的概况,并证实被缴获的摩托车概况。
(12)提取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向田某提取索爱628型手机1部,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蔡某。
(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震旦”牌新易代型商务通价值人民币625元。
(1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蔡某1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抢夺罪
200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闽C-XXXX1”摩托车在晋江市安海镇捷龙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李某下车乘被害人尤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尤某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73元),在坐上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欲夺路逃匿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亦被拉倒在地,张某1在摩托车倒地后弃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在捷龙超市门口打电话时被抢走手机并当场抓获该抢手机的男子的经过。
(2)证人尤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尤某在捷龙超市门口打电话时被一男子抢走手机,后抓获该男子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对该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抢夺现场进行了辨认。
(4)缴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8月14日向李某缴获抢得的摩托罗拉V3手机及作案工具“闽C-XXXX1”摩托车。被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尤某。
(5)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概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73元。
2005年8月15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晋江青阳镇莲屿村附近抓获被告人田某。
以上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
(1)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相关情况。
(2)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李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李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李某归案后供述抢劫蔡某父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田某的户籍材料及李某户籍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0)晋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执字第4879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田某的前科情况。
(5)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等情况经查无果。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罗山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陈某1报案笔录、接受报案登记表、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李某、田某用于抢劫作案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车主为陈某2。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1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村民,被害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蔡某1父母。被害人蔡某、蔡某1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96元、49975.04元。被害人蔡某1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12日死亡。
还查明,2004年度厦门市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人民币20539元;2004年度厦门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蔡某1的丧葬费应为人民币10272.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5647元/年乘以20年即人民币1129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1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蔡某1、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份关系。
(2)被害人蔡某1、蔡某医疗费发票、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蔡某1、蔡某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厦门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度厦门市人均收入等相关数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行夺取行驶中的摩托车上人员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5元,数额较大,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蔡某轻伤、摩托车驾驶人蔡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田某经预谋后共同驾乘摩托车寻找作案对象,确定作案对象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一人驾车一人动手共同实施抢劫,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但被告人李某动手实施抢包行为,致被害人摩托车失去平衡,对造成本案人身伤亡的后果作用稍大于被告人田某。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指控的抢劫事实存在疑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田某供述当日上午8时许在同新公路夺取了一辆行驶中的摩托车后座男子的公文包,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所辨认的作案现场即为本案抢劫案案发现场,该案发现场路段辖区派出所证实当日没有接到其他在该路段附近发生的飞车抢夺、抢劫报案;证人关于作案的黑色太子摩托车后车牌右侧下垂、作案摩托车驾驶人戴白色鸭舌型安全帽、后坐男子穿浅色衣服以及另有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紧随作案摩托车后的陈述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辩解、被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状态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关于被抢的公文包形状、大小、材质、包内款物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基本一致;被害人蔡某经辨认,确定当日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系本案被告人李某。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抢劫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田某实施。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作为一般成年人,明知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摔倒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仍然驾驶摩托对行驶中的摩托车实施抢夺,得手后即加速逃走,对被害人的状况不闻不问,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无权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张某1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抢夺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田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两罪,还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田某均属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抢劫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均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田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田某作用稍小于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李某、田某实施抢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害人蔡某1受伤后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96元、49975.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陈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该部分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害人蔡某1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蔡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02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田某共同侵害他人致人受伤、死亡,各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3.责令被告人李某、田某退赔被害人蔡某被抢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0925元。
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C-XXXX1”号“东威DXXXX-2”型摩托车一部、“闽C-XXXX7”号摩托车车牌一副、摩托车安全帽一顶、索爱62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车架号LZEPCJL674B200163,发动机号157FM142A00697的“HaoTian125”型摩托车发还失主陈某2。
5.被告人李某、田某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人民币23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陈某医疗费人民币49975.0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0272元,合计人民币175583.0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人李某、田某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均不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只是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公文包,并非用力猛扯抢走公文包,其抢走公文包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认定抢夺罪。其辩护人以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又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一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与上诉基本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其系从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行驶中的另一摩托车上的蔡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摩托车失去控制导致人员伤亡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财物持有人蔡某轻伤、摩托车驾驶人蔡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抢包行为与被害人死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只构成抢夺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田某密切配合、驾驶机劫车辆强行夺取行使中的车辆乘员的财物,因受拉扯,致车辆失控人员伤亡,其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工不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被害人,李某实施暴力夺包行为,二者配合紧密,缺一不可,地位作用相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李某、田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院该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形飞车抢夺的本质,为正确处理“飞车抢夺”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行为人李某、田某作为一般成年人,明知行驶中的摩托车稳定性较差,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摔倒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仍然驾驶摩托猛扯行驶中的摩托车上被害人的财物,强行实施抢夺,得手后即加速逃走,对被害人的状况不闻不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定罪处罚的难点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如何认定强行夺取行为。笔者认为,适用该项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强行夺取行为可以如下标准掌握:(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的认知可以合理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属于行为人主观思维范畴,难以通过外部的客观表现来判断,由于行为人避重就轻心理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对于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一般不会如实供述,即使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通常也会辩解不清楚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实践中,要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客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是明知的,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认为,由于主观认知的特殊性,对主观上明知的认定,可以以合理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可以以行为人年龄、智力及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行为人否认的,由行为人举证证实其无法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2)行为人主观上对造成他人伤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加以认定。主观上对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所持的态度也是主观认知的范畴之一,由于行为人避重就轻的心理,也无法通过行为人供述作出准确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加以判断。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只顾实现自己抢夺的目的,抢夺后即行逃走,对被害人是否受伤不闻不问的,即可认定对造成他人伤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否认的,由行为人举证证实。(3)是否“强行夺取”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分析认定。笔者认为,认定为“强行夺取”的行为与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当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本项情形之所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关键,也即,认定为“强行夺取”的行为应当具有与一般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强行夺取”不应当是统一的、不变的某种行为模式,而应当以是否具有与一般抢劫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来判断是否为“强行夺取”。笔者认为,是否“强行夺取”行为,可以以一般正常人能意识能力为判断标准,一般正常人能意识到所实施的“夺取”行为很可能造成已经造成的伤亡后果的,即可认定该“夺取”行为为“强行夺取”行为。一般正常人认为所实施的“夺取”行为一般不会造成已经造成的伤亡后果,所造成的伤亡后果有相当偶然性的,则不认定为“强行夺取”行为。如本案中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众所周知,摩托车稳定性较差,轻微的外力就可以使摩托车倒地翻车,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轻微的拉扯即可认定为“强行夺取”。对于抢夺行人,如果行为人车速较慢,其“强行夺取”的认定标准则应适当提高,应当有足以致人摔倒伤亡的夺取力度,轻微的夺取行为不应认定为“强行夺取”行为。再如同样的夺取行为,相对于年轻人与老年人,由于年轻人与老年人防范能力不同,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强行夺取”也可作出不同的判断。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泉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2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