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01)厦海商榕初字第05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平潭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杰、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永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建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钟诚、孙景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Boyang Maritime Kyeong Shin Deep Sea Fisheries Co.Ltd.(下称博洋公司),住所地:4FL,Hanvit Bank Bldg,114611,Choryang3-Dong,Dong-Ku,Pusan,Korea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代理审判员:陈萍萍、许俊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杰;代理审判员:薛琦、张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7日与永联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永联公司提供实际所有人为博洋公司的“Jacha”轮承运约2200吨冻鱼从印尼至福州。该轮于2000年12月13日抵达阿拉佛拉渔场,至2001年元月17日已装700多吨货。元月18日,由于船长遗失过驳许可证收据原件,被海军误认为证件不齐而扣留。元月23日,印尼代理出示收据复印件后船舶获释。元月27日,“Jacha”轮却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开印尼。因该轮离港,使原告与另外两公司运输合同中约定的5对渔船因无法转载而停产10天,原告遭索赔合计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剩余鱼货以1100元/吨的运价转运回国,原告遭受运费差价损失约25万元;因“Jacha”轮非法离港,导致印尼代理被罚款8万美元,由于装货港代理是原告所委托,故原告需承担该笔费用;再者,原告还垫付“Jacha”轮两位船员家属在装港的住宿、膳食及移民厅费用计3880美元。原告认为其损失系两被告恶意撕毁合同所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违约赔偿金120万元、运费差价损失25万元、罚款8万美元、垫付费用3880美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永联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过驳许可证,导致“Jacha”轮被印尼海军扣押。后双方因故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承诺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前双方的违约行为与各自损失的前提下,对有关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约定,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补充协议执行,原告所述的损失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权向永联公司索赔,故诉请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恒利公司(甲方)与永联公司(乙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乙方安排“Jacha”轮承运甲方冻鱼约2200吨(甲方保证满舱)从印尼阿拉佛拉渔场至福州;装货时间为2000年11月25日至30日;运费每毛吨930元包括船员劳动费(LIFO条款,乙方不负责卸货事宜,但负责理货);装货完毕抵达卸货港前甲方须现金支付乙方总运费的10%,船舶开舱卸货前现金支付总运费的90%,运费余款在卸完货后根据实际卸货数量最后结算;装港代理由甲方委托,卸港代理由乙方委托;乙方支付船舶的有关港口使用费及代理费等与船舶有关的费用,甲方支付与货物有关的税费、货物保险费、码头装卸费、岸上理货费以及其他与货物有关的费用;装卸总共37天;船舶抵达装货位置后即开始计算装货时间,包括船舶在印尼报关时间;在卸货港船舶抵达检疫锚地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即开始计算卸货时间(以代理接受为准);如因甲方在货物手续或其他方面没有安排好,造成船舶在装卸地延误或滞期,甲方按2500美元/日支付滞期费,如甲方提前完成装卸,乙方按800美元/日支付奖金;甲方要提供足够货物保证乙方船舶满舱,如因货物数量不足,甲方须支付亏舱费;甲方允许装卸数量50件误差,超过部分按当日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甲方应提供合法货物、从事合法运输,如因甲方货物手续或许可证方面引起的船舶被扣或延误,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办理在装货港的过驳许可证并支付有关费用,但具体操作由甲方办理(装货证书簿费用包干1.2万美元);如因船舶证书不齐引起船舶被扣或延误等与甲方无关,但甲方须配合处理有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替乙方代垫的有关费用(必须经乙方确认)可以从运费中扣除;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乙方运费或滞期费,乙方有权留置货物并处理货物;如遇纠纷,甲乙双方在厦门海事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Jacha”轮于2000年11月24日驶往印尼。11月28日,印尼代理PT.WENANGINTI JAYA公司(以下简称印尼代理)在印尼MANADO港将办理了过驳许可证(转运证)的费用收据交给“Jacha”轮船长。12月13日,“Jacha”轮抵达印尼阿拉佛拉渔场开始装货。
2001年元月18日,印尼海军例行军事巡查时,发现“Jacha”轮无过驳许可证,该轮船长又将办理过驳许可证费用的收据遗失,遂扣留该轮并押往安汶港交由港务当局扣留。元月23日,印尼代理向港口当局出示办理过驳许可证收据的复印件后,安汶港务当局签署出港许可单,“Jacha”轮获释。该轮船长提出到MANADO港等候过驳许可证,印尼代理也承诺将于元月29日办妥许可证,该轮遂于元月26日驶至MANADO港。次日,博洋公司以船舶仍未取得过驳许可证原件、留在印尼不安全以及为下一航次安排为由,指令“Jacha”轮驶离印尼。该轮既未办理离港的任何手续,也未通知印尼代理和恒利公司。元月29日,印尼代理取得过驳许可证原件。
“Jacha”轮驶离印尼后一度失去与恒利公司的联系,恒利公司与永联公司多次通过函电进行协商,永联公司要求恒利公司及时支付款项,否则将留置船载货物。乙方与恒利公司业务员黄芳太于2001年2月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的违约责任与损失;乙方(永联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前安排“Jacha”轮靠福州港卸货;甲方(恒利公司)按船舶实际装货数量(以理货报告为准)支付运费,并在开舱卸货前支付90%运费,余款在卸完货后三日内付清;滞期费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截至2001年元月27日已发生天数为18天,卸货时间预计为4天(从2月5日起算),总滞期天数为22天,滞期费应在2月5日按2500美元/日付清;甲方在卸货后3天内支付乙方本航次亏舱费3万美元,并在2月底至3月补偿乙方至少一个航次运输任务,货量在1000吨~1500吨左右(以满舱为止),运费为1000元/吨,装卸及报关时间确定为22天,如果甲方未安排运输任务则补偿乙方2万美元。协议签订后,恒利公司未向永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未补充安排航次运输。
2001年2月5日,“Jacha”轮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驶进福州港卸毕,2月14日卸华,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福州分公司理货,共卸下鱼货合计844.295吨,无溢短。在卸货港期间,永联公司垫付了因移泊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5370元。
2001年2月21日,印尼代理致函永联公司、恒利公司、博洋公司等告知“Jacha”轮擅自离开印尼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触犯印尼法律:(1)没有港口出港证构成非法离境罪;(2)没有申报海关并交纳船上所载鱼货的税收,构成走私罪;(3)船上所有19名船员均无移民局的离境许可,构成非法离境罪;(4)没经过渔业部门的检疫检查,违反了法律并构成对健康的危害。因PT公司系“Jacha”轮在印尼的代理,有关当局对该司强制罚款8万美元。印尼代理先后共交纳罚款8万美元,并向恒利公司进行追讨,恒利公司通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印尼海盛公司向印尼代理支付了8万美元罚款。
恒利公司共为永联公司垫付过驳许可证费用1.2万美元、43吨MGO费用10750美元、淡水费1000美元、物资供应374美元。另由于“Jacha”轮系货船而非客船,部分船员家属上船违反了印尼法律而被勒令下船回国,博洋公司要求印尼代理与恒利公司安排船员家属回国,印尼代理为此垫付了有关费用3880美元。
“Jacha”轮系韩国YOUNG WOO MARINE CO.由该轮船东博洋公司期租而来后再期租给永联公司。
2000年8月1日,恒利公司(甲方)与南通海旺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海旺公司)签订“鱼货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派冷藏运输船转载乙方所属三对渔船生产的自捕鱼货。如因甲方派船不及时,造成乙方渔船停产,甲方必须按每对船日产量4吨、每吨6000元,累计停产天数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承诺所属三对渔船所生产的渔货全部交由甲方转载;运费计算以实际转载吨位按1100元/吨暂定,以后可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均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
2000年8月15日,恒利公司(甲方)与连江雄利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雄利公司)签订鱼货运输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及时派冷藏运输船转载乙方所属两对渔船所生产的自捕鱼货,并确保不压舱;若甲方不及时派船造成乙方渔船停产,甲方应按每对船每天4吨、每吨6000元,累计停产天数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承诺其所属两对渔船所产鱼货均由甲方转载,运费按实际转载吨位以1100元/吨计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均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
由于“Jacha”轮在2001年元月27日未完货而擅自离港,海旺公司所属三对渔船以及雄利公司所属两对渔船被迫停产数日。雄利公司和海旺公司先后向恒利公司提出48万元和72万元的索赔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航次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船长名片、担保函、船东时间记录表。
2.Young Woo海运公司2001年1月27日致永联公司函、原告2001年元月28日致永联公司函、永联公司2001年元月30日致原告函、印尼代理2001年2月21日致原被告各方的函、印尼代理所述航次报告、原告所作租用“Jacha”轮情况说明、过驳许可证收据、过驳许可证发票、过驳许可证、出港许可单、印尼代理2001年元月23日函。
3.原告与海旺公司的鱼货运输合同、2001年元月24日与元月28日原告与海旺公司的往来函件、海上装载证明、海旺公司3月1日索赔函、海旺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雄利公司鱼货运输合同、2001年元月25日与元月31日原告与雄利公司的往来函件、雄利公司2月27日索赔函、雄利公司营业执照。
4.印尼港务局、农业检疫局、移民厅、海关合计罚款8万美元的通知与收据。
5.理货结果汇总证明、现场过磅记录。
6.发票、船东担保函、旅客名单。
7.罚款收据、恒利公司致海盛公司委托书、海盛公司函及营业执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恒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永联公司与恒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后因种种事由,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航租合同的若干规定,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则按原航租合同执行。
根据航租合同的约定,永联公司有权在恒利公司未支付有关费用时留置船载货物,因此永联公司在未收到运费及滞期费的情况下可以留置货物,系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恒利公司若认为永联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行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的诸如申请海事强制令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权利,通过强制永联公司卸货或扣押“Jacha”轮的方式来寻求司法救济。在合同双方均预见到且考虑了协议签订前各自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基础上,恒利公司与永联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从协议签订的背景看,历经永联公司与恒利公司多次电话及书面函件协商的过程,并且两方都表示要作出让步以使纠纷得到良好解决;从内容上看,根据原航租合同,如无特殊情况,永联公司可以得到运费、滞期费双方面的收入;在补充协议中,永联公司放弃全额收取2200吨货物运费的要求而仅要求按实装吨数计收运费,在滞期时间以及滞期费的计算上也作了较大让步。双方在往来函电以及补充协议的措词中都采用了诸如“友好协商解决”、“互不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的违约责任与损失”等语句,表示双方都明确了在协议签订前各自均有违约行为而且均有损失。恒利公司长期从事鱼货贸易及运输业务,其与海旺公司和雄利公司的合同早在2000年8月就已签订,故在“Jacha”轮驶离印尼后其无法转载该两个公司所载鱼货可能造成渔船停产的损失,以及剩余鱼货需另行雇请他船转运可能产生的运费差价等损失,恒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补充协议中同意不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的违约责任与损失”,表明其已对利益得失作了权衡,此项约定应视为恒利公司作出的放弃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向永联公司索赔的承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海旺公司与雄利公司合计120万元的索赔请求是合法有据的,也没有证据表明恒利公司已赔付了上述款项;关于运费差价损失,恒利公司同样未能举证。综上,根据“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恒利公司该120万元违约赔偿金以及25万元运费差价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Jacha”轮作为外籍船,未办理任何手续即擅自离开印尼国内港口,该项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违反印尼的有关行政法规。印尼各有关当局对印尼代理实施的罚款8万美元,系针对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擅自离港的“Jacha”轮船东博洋公司。该8万美元罚款并不属于民事责任,而是因违反印尼公法导致的行政责任。“Jacha”轮系受博洋公司指令而擅自离港,永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博洋公司作为该轮的直接控制人,应单独地对其非法指令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8万美元罚款承担全部责任。恒利公司虽无交纳罚款的义务,但由于其长期在印尼从事业务、囿于形势而被迫交纳罚款,该行为对博洋公司而言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博洋公司作为受益人应直接向恒利公司支付该款。
印尼代理应博洋公司的要求垫付该轮部分船员家属回国的费用3880美元,理应由博洋公司承担。因恒利公司未提交其支付了该款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恒利公司提出利息请求,但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依据,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博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利公司80000美元。
2.驳回恒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恒利公司负担8910元,博洋公司负担118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逼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赔偿运费差价收入损失。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在装货港拒绝装货,让船舶非法离境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剩余1334吨鱼货未能装载,造成上诉人运费差价收损失22678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8万美元罚款。一审既已认定船舶未办理任何手续离开印尼国内港口,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印尼法律,但却以无因管理为由判决仅由博洋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不论船舶受谁的指令离港,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既是船东,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就是应由被上诉人和博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违约赔偿金120万元。由于“Jacha”轮擅自离港,造成海旺公司和雄利公司鱼货未能及时装载,停产10天。两家公司已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该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述赔款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任何道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8万美元罚款,并判令永联公司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20万元及运费差价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永联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以胁迫手段单方面逼迫其签订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证据已经表明,补充协议是在船舶到达闽江口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上诉人一直表示他们对达成补充协议是欢迎的,其表述是真诚、善意的,不存在答辩人采用胁迫手段的事实。补充协议的签订历经双方多次电话及书面函件协商的过程,并用双方都表示要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相互作出让步,这表明补充协议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经双方对利益得失的再三权衡后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不能撤销;上诉人要求运费差价收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从本案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可知,造成“Jacha”轮空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时提供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货载,其所称的剩余1334吨鱼货没有装载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上诉人请求运费差价只是其期得利益,不属于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即便答辩人存在违约且应对运费差价负责,也因为接下来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而得到解除;答辩人不应连带赔偿上诉人8万美元罚款。“Jacha”轮离开印尼港时,船舶是由船东实际控制,答辩人对于船舶的动态无法控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船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毋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赔偿金120万元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永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洋公司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1)“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补充协议是在恒利公司未及时安排货物装载、办理过驳许可证等情况下,“Jacha”轮未完货且没有通知恒利公司及其印尼代理而擅自离港后,恒利公司与永联公司经协商而签订的。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双方经过多次电话及传真函件协商,并且双方均表示要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相互作出让步。从往来函件内容上看,双方所表达的意思均是友好、真诚的,不存在一方胁迫另一方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如果其不满足永联公司的要求,担心船上的货物安全得不到保证”的主张,那仅是上诉人单方的猜疑,作为永联公司并没有此意思表示,更无实际行动,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在当时充分权衡各自的利益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永联公司应否连带赔偿上诉人的“8万美元”罚款损失?“Jacha”轮作为外籍船,在未办理任何离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印尼港口,违反了印尼当局对外籍船管理的行政法规,印尼各有关部门对该轮的印尼代理实施的罚款,系针对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擅自离港的“Jacha”轮的船东即博洋公司,该罚款性质属于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永联公司曾指令“Jacha”轮离开印尼港口,故“Jacha”轮擅自离港的后果应由该轮的直接控制人即船东博洋公司单独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主体以及法律事实均具有涉外性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一、二审归纳的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是相同的,即在于:1.“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永联公司应否连带赔偿上诉人的“8万美元”罚款损失?
1.对本案补充协议的效力,可以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公平合理,不能单纯从表面的数据权衡,而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其产生的前后背景去探究: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比如恒利公司未及时按约办理过驳许可证、未及时备货装载使“Jacha”轮长期滞港等,而永联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未妥善控制船舶、及时告知承租人船舶动态等。
其次,双方当事人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比如永联公司因“Jacha”轮未满舱离港而无法按原计划收取足额运费、产生额外的船舶成本以及大量滞期费,甚至因此影响其下一航次计划等,而恒利公司因“Jacha”轮离港而被迫另雇他船进行运载必然产生运费差价、因未及时履行与下家的合同而可能产生违约损失等。作为商家,永联公司和恒利公司在历经此次纠纷,对自己已遭受什么损失以及可能还会遭受什么损失,应当都是知悉的。
再次,在协议签订前,双方历经了多次电话、传真函件往来的过程,并且措辞都较诚恳,表明双方都在努力寻求妥当解决纠纷的途径,在协议签订时,恒利公司也知悉“Jacha”轮的动态。假设永联公司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恒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可以通过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法院强制“Jacha”轮卸下所载鱼货,也可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扣押“Jacha”轮。总之,本案补充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予以撤销。
2.对永联公司应否连带赔偿“8万美元”罚款损失,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永联公司对“Jacha”轮是否享有实际控制权,这直接涉及其对该轮因擅自离港而遭行政罚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永联公司是从多个前手手中期租来“Jacha”轮。“期租”是定期租船的简称,在船运惯例中是与“光租”即光船租赁相对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光船租船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则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期租和光租最直接、浅显的区别就在于出租人是否配备船员,期租船舶由船东行使实际控制权,而光租船舶则由承租人行使实际控制权。在两种不同的租船形式下,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是不同的。
第二,该笔罚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可列入违约损失。本案中“Jacha”轮所遭受的8万美元罚款,由于属行政责任性质的罚款,不属于民事责任,详言之,是印尼当局有关主管机关对违反印尼公法、未经批准擅自离港的船东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Jacha”轮系永联公司从前手期租而来,对该轮行使直接控制权的是其船东即韩国博洋公司,故该笔罚款是针对博洋公司的行政制裁措施,不是民事制裁措施,故不应由对该轮无实际控制权的期租人永联公司负担。
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的理性而全面的分析,对本案补充协议的效力作了准确、公允的认定,避免失之偏颇,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2 - 5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