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莆中刑初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3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伊玉海。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原系福建省莆田市政法委员会副书记。1994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文炼,福建省莆田市华侨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新平,福建省莆田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天发;代理审判员:黄金森、陈飞凤。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平;审判员:陈建安、姜建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为了向杨某讨回20万元欠款,于1993年12月10日通知杨某到莆田市政法委蔡的住宅内,不让杨回家,直至12月15日杨妻傅某带2000元还蔡,并在杨答应于12月20日前还清20万元欠款后,蔡才在当日放杨回家。1993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因杨某没有还款,便指使许某、曾某、杨某1、许某1,以帮助杨某贷款为名,将杨骗到莆田县江口镇石庭许某租住处再次非法拘禁。许某、许某1还动手殴打杨致鼻血流出。12月25日上午,杨某逃到省检察院控告蔡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蔡某获悉杨举报后住在福州市南福招待所501房,当晚与莆田县公安局民警傅某驱车赶到福州,与等候在福州的许某、许某1会合,以查户口为名把杨某抓回,先后关押在莆田县江口镇石庭许某租住处及仙游县枫亭镇五里岭加油站平房内,至1994年1月6日蔡某被捕后,杨某才被放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政法委副书记,为讨回欠款,非法拘禁债务人,并在杨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后,滥用职权,指使公安民警把杨抓回非法关押,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报复陷害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辩称:1993年12月10日至15日,杨某在蔡家中是与曾某结帐,出入自由,故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1993年12月25日被告人不知杨到省检察院举报,且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其非法拘禁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为了向杨某讨回20万元欠款,于1993年12月10日用电话通知债务人杨某及担保人曾某(免诉)到莆田市政法委员会蔡的住宅。因杨某说明当时没有钱还蔡,蔡即不让杨回家,并指使曾某跟随杨某,不让杨走出市政法委的大门。1993年12月13日,杨妻傅某到蔡的办公室询问杨的下落,蔡不让其与杨某见面,并要杨妻回家筹款10万元还蔡后才能与杨相见。12月15日,杨妻带2000元还蔡,并在杨答应于12月20日前还清20万元欠款后,才于当日放杨回家。1993年12月23日,蔡某听曾某、杨某1(在逃)说杨某要外逃躲债,蔡问怎么办,杨某1说:“你给我两个人,找一处地方,我们把杨某带去逼他还债。”蔡即通知许某(免诉)、许某1(在逃)到蔡的住宅。当晚,曾某、杨某1、许某、许某1赶到仙游县园庄乡合兴服装厂,以蔡某要为杨的贷款担保,正与银行行长在莆田等候杨为借口,把杨某骗到莆田县江口镇石庭许某租住处进行非法关押。蔡某赶到后,与许某等人逼杨把欠蔡之妻20万元的欠条改写成欠许某20万元,许某、许某1还殴打杨致轻微伤。12月25日上午,杨某借小便之机逃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控告蔡某的犯罪行为。当晚,蔡获知杨举报后住在福州市南福招待所501房,即借用莆田市涵江区明兴电子厂的小轿车,并叫其好友莆田县公安局民警傅某穿上警服到蔡的住宅,到后,蔡说:“我姐姐的钱被人骗走,这个人现在福州,我们今晚将他带回莆田。”
然后,蔡与傅驱车连夜赶到福州,与等候在南福招待所的许某、许某1会合后,由傅某以查身分证为由,把杨某带到蔡的车上。蔡把杨抓回莆田后,将其先后关押在许某租住处及仙游县枫亭镇五里岭新、旧加油站平房内,直至1994年1月6日蔡被捕后,杨某才被放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关于被关押、被殴打及向省检察院控告后在南福招待所被蔡抓回再次关押的事实的陈述;
2.同案人许某、曾某关于受蔡某指使关押、看管、殴打杨以及告知蔡某有关杨向省检察院举报之事并与蔡一同在南福招待所把杨抓回再次关押等事实的陈述;
3.傅某关于他与蔡某到福州南福招待所,并以查户口为名把杨某抓回莆田的证言;
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某到举报中心控告被蔡某非法拘禁的事实的证明;
5.法医关于证实杨某被外力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的鉴定报告;
6.驾驶员方某关于蔡某叫其开车到福州带一个人到石庭下车的事实的证言;
7.被告人蔡某关于上述基本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蔡某为了讨回欠款,通知债务人杨某到市政法委蔡的住宅后即不让杨回家,并指使曾某跟随,不让杨走出政法委大门,非法限制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当蔡某听曾某、杨某1说杨某欲外逃躲债,竟指使他人将其骗到江口镇石庭许某租住处进行非法关押,致杨某被许某等人致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4)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蔡某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报复陷害他人的故意,其理由是:(1)被告人蔡某身为政法委副书记,但没有调用本单位的车,没有调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以政法委的名义去抓杨某,而是利用私人关系借用涵江明兴电子厂的小轿车,并与其同乡好友傅某到福州,由傅某以查身分证为由把杨某带到车上,后把杨抓回莆田继续关押。蔡某的这一行为与其政法委副书记的职务并无关系。因为市政法委与莆田县公安局并非直接隶属关系,作为市政法委副书记,无权直接调动一个普通的公安民警,而且傅某当时正请假伺候其妻分娩。傅某之所以与蔡某同往福州,完全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2)虽然傅某未经单位领导批准,超越管辖范围到福州以查身分证为由将杨某带到蔡的车上交给蔡,属滥用职权,但傅某不知杨到省检察院控告蔡,且杨控告的对象是蔡某,故傅某主观上没有报复陷害的故意,与蔡某不构成共同犯罪。(3)虽然蔡某指使傅某滥用职权,但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滥用职权,而不是指使他人滥用职权。(4)被告人蔡某通知杨某到蔡的住宅后不让其回家并指使许某等人将杨某骗到许某租住处进行非法关押,其目的是为了逼杨还债。当蔡得知杨到省检察院控告后住在福州市南福招待所,即指使傅某到福州以查身分证为由把杨抓回莆田再次关押,其目的还是为了逼杨还债。综上理由,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缺乏报复陷害罪的客观要件及主观目的,不构成报复陷害罪,而是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
3.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审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量刑偏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蔡某身为市政法委副书记,明知杨某到省检察院控告其犯罪行为,滥用职权,调集车辆和公安民警,假公济私,以查户口为名将杨某抓回莆田、仙游县等地非法关押,剥夺了杨某的控告权利并干扰了福建省检察院受理控告案件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报复陷害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蔡某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为讨回欠款而指使他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关押债务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把到福建省检察院控告的杨某从福州带回莆田关押系报复陷害行为。经查,被告人蔡某与他人把到福建省检察院告状的杨某带回莆田关押,目的是为逼还债务。当得知福建省检察院在寻找杨某时,为逃避追查,将杨某继续关押,其目的仍是为了逼杨还债。因此,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经查,在蔡某将杨某叫到其家中的5天时间里,被害人没有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节认定为非法拘禁不妥。但原审对被告人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蔡某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而不以非法拘禁罪与报复陷害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衡量一种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根据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全面分析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报复陷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同时还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2)在犯罪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足以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行为。(3)在犯罪主体方面,前者是特定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4)在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必须是直接故意且以报复陷害为目的,后者也必须是直接故意,但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就本案而言,蔡某为了讨回欠款而非法关押债务人,并在获知债务人杨某向省检察院举报后住在福州南福招待所,即借用轿车,与其好友傅某驱车赶到福州,由傅某以查身分证为由,把杨抓回菁田继续关押。蔡的这一行为,既侵犯了杨的民主权利和检察机关正在受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杨的人身自由权利,即同时侵犯了报复陷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客体。蔡某身为市政法委副书记,既符合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资格,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蔡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报复陷害罪的特征。因为,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的特点是必须通过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形式进行报复陷害。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违反自己的职务权限或在职务权限内非法使用权力;所谓假公济私,是指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和权力。但蔡某只是利用私人关系借用车,与其同乡好友傅某到福州抓回杨某,并没有利用其市政法委副书记的职务权力,调动本单位车辆及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因而不能认为其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同时,在主观方面,蔡某为了讨回欠款,指使他人将杨某骗到莆田县江口镇石庭许某租住处进行非法关押,其目的是为了逼杨还债。在杨某没有还款的情况下,逃到省检察院举报,蔡获知后指使他人将杨抓回莆田继续非法关押,其目的还是为了逼杨还债,并非为了报复陷害。所以,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真剖析了蔡某行为的具体特征,结合全案的前因后果,认为蔡某的行为缺乏报复陷害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目的,不能构成报复陷害罪;但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个结论是正确的。
(黄金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