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刑初字第04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23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恕芳。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8岁,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待业人员。1990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993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爱河,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桦木: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8岁,浙江省泰顺县人,农民,1993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肖志云,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率春蓉;代理审判员:吴丽菁、郭连新。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英华;代理审判员:陈建安、吴石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8月25日、9月3日,被告人徐某、王某先后两次伙同陶某、林某、张某、张某1(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和下洪德葛公路上拦路抢劫,先后共拦截了4部载客三轮摩托车,在对驾驶员邱某、吴某、陶某1及乘客翁某、林某1等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了400多元人民币和1只手表。
1992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张某等人,经共同策划后流窜至泉州市鲤城区城东镇塘西村粉壁山打石工棚里,先强行拿走工棚里的两把菜刀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线并组装成3个炸药包,随后窜至罗某3的工棚里,抱起朱某年仅4个月的婴儿,并手持菜刀,逼迫朱某、罗某3下山去借钱,否则就炸死人质。至当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不见借钱的人回来,王某即手持菜刀,胁迫怀抱4个月婴儿的郑某(系朱某之妻)至工棚后,王某、徐某、张某将其轮奸,并抢走打石工罗某100元人民币。然后,徐某等人挟持罗某1、罗某2工人为其带路,当行至洛阳桥头企图拦车逃脱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几次抢劫数人财物,同时还轮奸妇女郑某,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其中徐某属于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更为恶劣,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因此应依法对他们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辩称:在泰顺抢劫是陶某骗说向车工借钱或敲诈车工的钱所致,认定他伙同陶某等人抢劫不符合事实。至于张某带着去粉壁山借钱,他并没有抢婴儿来胁迫朱某等人去借钱,他们逃跑时罗某1、罗某2二人是自愿为其带路的,当时他们所拿的炸药也已被拆掉,而不可能引爆。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李爱河、张桦木辩称:在泰顺徐某每次作案的均在他人提议下实施的,所抢得财物都交给了陶某;到粉壁山则是张某提议的,炸药是张某找到的,在抢劫过程中,持菜刀的也是张某、王某。故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而且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因此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粉壁山抢劫之前,是徐某、张某去取的炸药,而后,徐某提议利用炸药来抢劫;他本人也没有叫郑某到棚后让他们轮奸。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肖志云辩护说: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的从犯。王某在泰顺抢劫4起,犯意都不是他提起的,他也没有拿到钱,仅是在场助威。而到粉壁山借钱是张某提议的,提议用炸药抢劫的也不是王某,他仅仅是帮助捆扎炸药,提议强奸也是张某提出的。而且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因而对他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王某与陶某、张某、林某、张某1(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曾因盗窃、斗殴等违法行为被治安拘留,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聚集一起进行犯罪活动。1992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陶某、林某一同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农机站附近,拦截邱某的后三轮摩托车,徐某对驾驶员邱某进行殴打,抢走邱身上人民币17元。尔后,被告人徐某、王某又伙同陶某、林某窜到该镇东门客车加油站附近,拦截吴某的后三轮摩托车,徐某、王某一同殴打驾驶员吴某,抢走吴身上人民币20余元,并以若没有再多的钱就将车拖去“当”掉相威胁,迫使吴某向旅客借了250元交给了陶某。同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与张某、陶某、林某、张某1等人,窜到泰顺县下洪德葛公路上,拦截驾驶员陶某2的三轮摩托车,徐某、王某等人对乘客林某1进行殴打,王某抢走林的人民币40元,徐某抢走林的手表一块。被告人徐某、王某等人还殴打乘客翁某1,并抢走翁的人民币40余元。随后,徐某等人又拦截1部三轮摩托车,殴打了该车驾驶员陶某1及乘客1人,抢走陶人民币50余元、乘客的人民币20元。
1992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与张某流窜到泉州市鲤城区城东镇塘西杳内村粉壁山采石工罗某3工棚,向罗借不到钱,徐某、王某强行拿走罗的炸药1包(硝安炸药20条×0.15kg)、导火钱3条(每条40cm),张伟面从朱某、郑某夫妇的工棚里强行拿走8枚雷管,然后3人将炸药、雷管、导火线带到林某3工棚存放。被告人徐某提议利用炸药实施抢劫,并与王某、张某共同策划、分工。当晚6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与张某来到朱某、郑某夫妇的工棚。晚饭后,被告人徐某与张某到林某3工棚提走原存放的雷管、炸药、导火线及林的菜刀、蜡烛、皮鞋,3人把雷管、导火线、炸药捆成4个炸药包,窜进朱某夫妇住的工棚。被告人徐某手持菜刀,强行抱起朱的年仅4个月的女儿,3被告人同时还取出炸药包,并点燃香烟引爆来胁迫朱某、罗某3下山为其借钱,并威胁不许报案。朱、罗走后,被告人徐某、王某与张某手持炸药包,以炸死或杀死被害人相威胁,将罗某2、罗某1、郑某及郑的3个小孩等6人强行赶进罗某3工棚作为要钱的人质。被告人徐某看守工棚内人质,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在棚外监视,如发现有公安人员,即炸死人质和追捕人员。
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为主共谋强奸女人质郑某,徐某赞同并与王某把郑某叫出工棚。王某持刀胁迫,将郑某迫至离工棚20米处的山路边,被告人王某、徐某与张某对郑某进行了轮奸。
当晚8时许,打石工罗某来到罗某3工棚里,被告人徐某手持炸药包对罗威胁,抢走罗身上人民币100元。当晚9时许,朱、罗去借钱仍未归来,被告人徐某把炸药包挂在人质罗某1身上,与王某、张某挟持罗某1逃下山。当行至杏内村桥头时,见罗某3、林某2逃走,唯恐罗、林去报案,又将罗某1带回罗某3工棚。徐某再次拿走工棚内1包炸药(20×0.15kg),又挟持罗某2带路翻过粉壁山逃至洛阳桥头公路,在拦截过往车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张某于同年9月8日凌晨挣脱手铐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邱某陈述说:1992年8月25日他先是被王某捏住右手拉,他挣脱后被另一人打中太阳穴,阴部被膝盖顶过,头部、腰腹被打,约有30元被抢。
被害人吴某陈述,1992年8月27日他的三轮车被王某、陶某等拦住,他们以开车去卖掉胁迫他借了250元钱给他们。
被害人翁某1、林某1、陶某1陈述:1992年9月3日他们被徐某等6人拦住,他们3人均被殴打,分别被抢74元钱、手表、57元钱等,还有同车的几个青年被抢。
被害人郑某陈述:徐某等3人以炸药、刀强迫罗某3和他丈夫借钱,还把他们共6人赶进工棚作人质。后来王某把她叫出去进行奸淫,徐某、张某也先后对她奸淫,并威胁不准说出。
被害人朱某陈述:徐某等人一个去拿刀,一个要打他,一个抱他女儿威胁说杀掉他全家,逼他借钱。
被害人罗某陈述:他看见一人手拿炸药包在工棚外,一个拿菜刀站在门边,一人在棚里。棚里还有郑某等6人。见他到来在棚里的即搜走他的100元,然后让罗某1带路走了。
被害人罗某3陈述,他是被徐某他们以炸死相威胁而下山借钱的。
被害人罗某2、罗某1陈述:他们6人被徐某等3人的菜刀、炸药包威胁作为人质,郑某还被他们叫出去奸淫,最后罗某1被逼为他们带路。
2.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3、缪某证实:徐某、张某等到他们工棚把事先放好的炸药、雷管、导火线拿走,还拿走一把菜刀、皮鞋,威胁不许讲出去。
证人陶某2、吴某1及同案犯林某、陶某证实徐某、王某在泰顺多次抢劫司机及乘客钱财,不给就打。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供述:他先后于1992年8月25日、9月3日两天伙同王某、张某等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多人钱财;1992年9月7日又与王某、张某两人到粉壁山用菜刀、炸药包威胁劫持人质朱某、罗某3去借钱,把郑某奸淫,还搜走罗某100元钱,然后挟持罗某1等两人带路逃跑。
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先后对吴某、一旅客、邱某等人进行殴打,抢劫他们钱财;9月7日在粉壁山,他与徐某、张某以菜刀、炸药包劫持人质勒索钱财,并抢了一个打工的100元钱;后来徐某把郑某叫出来,他们3人先后进行了奸淫。然后以刀、炸药相挟让两个少年带路逃跑。
同案犯张某承认多次伙同徐某、王某进行抢劫,并威胁郑某等人质勒索钱财,以及对郑某进行奸淫。
4.物证
当场缴炸药、雷管,张某丢弃的旧皮鞋、菜刀。
5.鉴定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对郑某短裤斑迹检验,检出精斑。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他人利用爆炸物、菜刀等为作案工具,绑架妇女、儿童等人为人质,以炸死或杀死人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构成绑架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王某在粉壁山打石工的工棚里胁迫朱某、罗某3下山为其借钱并不许报案,说明他们主观上具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同时他们手持炸药包、菜刀,以炸死或杀死郑某等6个人质相威胁,也符合绑架勒索罪的客观特征。徐某、王某勒索财物的目的虽未实现,但并不影响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被告人辩解,人质系自愿带路,炸药已拆掉不能引爆等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改变本案性质。
其次,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先后5次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王某数次在公路上拦截摩托车,殴打司机、乘客,抢走他们的钱财,在粉壁山则手持炸药包对罗某威胁,抢走罗身上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当然知道这些钱财系他人所有,但为了非法占有,仍然以殴打的暴力形式和爆炸的威胁形式抢劫钱财,因而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辩称抢劫是受人欺骗所致,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影响抢劫罪成立。
最后,被告人徐某、王某在粉壁山扣留人质勒索钱财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为主共谋奸淫被扣作人质的郑某,徐某赞同,王某持刀胁迫郑某至离工棚二十米处的小路边,进行轮奸,显然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是违背郑某的意志的。因而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强奸罪特征,构成强奸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犯绑架勒索罪是不妥当的。而且被告人绑架勒索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抢劫犯罪也属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属于犯强奸罪又轮奸的,亦罪行严重。另外被告人徐某系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没收作案工具炸药、雷管、导火线、菜刀。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徐某、王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诉称其非主谋,也没有抱小孩。其辩护人李爱河,张桦木提出原审定绑架劫索罪不妥,且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徐某从轻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诉称其抢劫罪的部分事实有出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证明徐某、王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同一审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王某以非法谋取钱财为目的,利用爆炸物,以胁迫手段,将妇女、儿童等6人挟持作为人质以勒索钱财,并轮奸被绑架妇女1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劫索罪、强奸罪,其绑架勒索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此外,上诉人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抢劫作案5起,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徐某系犯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在绑架勒索犯罪中,与上诉人王某、张某共同策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某为主提出轮奸人质,其罪行亦属严重,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之辩护和上诉人王某的辩解,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徐某、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绑架勒索罪,判处徐某、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牵涉到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处理、数罪并罚、死刑核准等众多的问题,尤其应注意的是绑架勒索罪的认定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没有包括绑架勒索罪,是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才认定被告人犯有绑架勒索罪。因此正确区分绑架勒索罪与其他犯罪尤其是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勒索,又称“掳人勒赎”,是指为勒取赎金而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索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新中国成立后基本绝迹,因此1979年制定刑法时没有把这种行为单独规定罪名。近年来,因受各种不良因素影响,这种行为又重新出现,并呈增长泛滥之势,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但又无相应法律规定,给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27日《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将这类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独立的绑架勒索罪,为司法机关有力打击这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绑架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强制性的手段,因此与抢劫罪极其相似,在实践中颇难区分。但两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绑架勒索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以财物赎人,其间有时间间隔;抢劫则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取得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进行。(2)绑架勒索罪中被勒令交付财物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其亲友等第三人;抢劫罪中施暴的对象则是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本人,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将财物劫走。(3)绑架勒索罪不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而且通过上述方法,劫掠人质并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抢劫罪则没有劫持被害人并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从以上几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对绑架勒索罪是不难认定的。
(林必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