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建法刑判字第01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闽法刑上字第94号裁定书。
原二审再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刑监字第01号裁定书。
原一审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法刑再初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建阳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文基。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宋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农民。1986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再审辩护人:江庆堂,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宋某1,男,19岁,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农民。1986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承杰,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再审辩护人:卓国富,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宋某2,男,17岁,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学生。1986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云英,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辩护人:黄志添,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云旗;人民陪审员:严爵滋、徐美卿。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治光;审判员:林建康、张一平。
原二审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传禄;审判员:赵立;代理审判员:戈建城。
原一审再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保国;审判员:程伯元;代理审判员:叶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7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88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原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6日。
原一审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建阳分院指控称:
1986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2在政和县镇前乡镇前村洋头自然村墓仑山山腰处,因与宋某3争挖一个笋竹引起争吵、扭打。被告人宋某、宋某1知道后赶到,对宋某3进行辱骂,宋某1并用山锄打击宋某3头后顶部,致其昏倒在地。宋某见事情闹大,遂指使宋某1、宋某2用被害人宋某3的裤带把被害人吊起,伪装成其自杀状,并唆使宋某1、宋某2不要说出真相。结果致宋某3因被吊窒息而死亡。据此,宋某、宋某1、宋某2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进而致他人被打昏倒的情况下,不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进行、防止事态扩大,而出于隐瞒事态真相,进一步把他人吊死,以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宋某系主犯,罪行更为严重。为此,应依法对他们进行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宋某1、宋某2辩称:他们并没有打、吊宋某3,宋某3并不是他们所杀死的,他们是无辜的。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江庆堂、宋某1的辩护人王承杰、宋某2的辩护人王云英也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并不能证明宋某3是上述被告人所杀死。又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2在政和县镇前乡镇前村洋头自然村墓仑山腰为挖笋与宋某3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宋某、宋某1闻讯赶来,对宋某3辱骂,宋某1甚至用山锄打其头后顶部致其昏倒。然后宋某指使宋某2解下宋某3裤带,并与宋某1一道把宋某3吊在坡底一颗树丫上,致其窒息死亡。宋某事后指使宋某1、宋某2隐瞒真相,并于当天中午由宋某1、宋某2妻舅魏某将他们带到本乡郑源村家中躲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和照片显示,现场平静,无更多人进入现场迹象;死者宋某3头和身上对着坡,手张着,脸红的,身体软的;死者系双足着地,系被裤带勒紧脖子吊在一棵杉木树桩开丫处窒息死亡。
(2)建阳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头后颈部有二处皮下青紫肿胀,并呈圆椎形,无表皮剥脱,说明是圆柱体致伤物形成,根据其位置,自伤不易形成,所致伤可能引起脑震荡昏迷;死者可能在昏迷状态下,被他人用此带套颈后缚于树桩造成缢死。
(3)现场提取作案凶器山锄一把及棕色皮带一条。
(4)宋某2与宋某3因争笋吵架经过,宋某、宋某1上山以及他们下山有村民吕某、宋某4(宋某5)等多人证实,并证明宋某等上山到下山时间相隔有半小时左右,而在宋某等上山到发现宋某3死亡这段时间内没有看见其他人上、下山;宋某4证实:(宋某2与宋某3)二人打起来,(后)某1的父亲和某1,还有某1的妹妹(宋某6)上山了,我就回去吃饭。……我吃完饭又到山上去,想叫某3回来,我上去看到某3吊在山上,当时宋某、宋某1、某2、某1妹都已下山了,最后就我一个人回来;宋某6陈述:(宋某3)是我们吊的,我只看见我父亲同我大哥把某3抬过去,后我父亲把皮带套到某3的脖子上,我哥哥把他吊到小树头上,吊的地方小树是被火烧了。
(5)被告人宋某1、宋某2多次供认宋某1用山锄朝宋某3后枕顶打二、三下,宋某叫宋某2解下宋某3裤带,并由宋某用裤带将宋某3脖子套紧后,宋某和宋某2抬起宋某3,宋某1将裤带尾端捆在已被火烧黑的树桩上。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宋某1、宋某2在宋某2与宋某3发生纠纷后,不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妥善处理,而是对宋某3进行辱骂,并将其打昏,然后用裤带把被害人脖子勒紧吊在树上致其死亡,以掩盖宋某3被辱骂、殴打的真相,事后宋某还指使宋某1、宋某2隐瞒真相,以让人觉得宋某3是自己上吊的。显然被告人是知道他们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被告人为了隐瞒真相,仍然实施了致宋某3死亡的行为,并最终达到了吊死宋某3的目的。因而从主、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宋某起了指使作用,其情节特别严重,是故意杀人罪主犯,案发后又拒不认罪,应予严惩;宋某1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宋某2参与作案,情节较轻,系从犯,且未满十八岁,具有从轻情节。对他们应分别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有分别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宋某1、宋某2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宋某1、宋某2均诉称他们没有殴打、吊死宋某3,不能冤枉他们,他们是无罪的,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宋某2在政和县镇前乡镇前村洋头自然村的墓仑山山腰处,因挖笋与被害人宋某3发生争吵,上诉人宋某、宋某1赶来亦辱骂宋某3。接着宋某1检起宋某3挖笋的山锄,用锄背打击宋某3头顶顶部,致其昏倒。宋某见此状况严重,当即提出:“把他吊起来,就说他是自己上吊的。”然后父子三人将宋某3抬到坡底处,宋某让宋某2解下宋某3身上的棕色人造革皮带,接过来套紧宋某3脖子,宋某1将皮带尾端绕扎在一棵树桩上,致宋某3被吊起窒息而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宋某1、宋某2出于致宋某3于死地的目的,对宋某3实施了勒、扎、吊起的行为致其窒息而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其中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情节特别严重;宋某1起重要作用;宋某2参与作案,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二审再审情况
1.原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宋某、宋某1申诉称,他们没有杀人罪,属于无辜被判刑。辩护人江庆堂、卓国富、黄志添辩护说,宋某3属于自缢身死,而非他杀,认定宋某父子三人犯故意杀人罪缺乏事实和证据,应宣告宋某等三人无罪。
2.原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申诉人宋某2于1986年4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在政和县镇前乡镇前村洋头自然村墓仑山山腰处,由于挖笋与其堂弟宋某3发生争吵。申诉人宋某、宋某1得知消息后赶来,并对宋某3责骂一番,然后宋某、宋某1、宋某2三人下山回家。不久,村民发现宋某3吊死在山顶处一棵树桩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阳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认为宋某3属头部遭打伤后被他人套颈缢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复核鉴定认为宋某3属头部被两次打击处于昏迷状态为他人所缢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认为不能排除宋某3自缢的可能性;中山医学院鉴定认为宋某3头部完全可能是自伤,不能证明其是生前被人打伤昏迷而被缢死;公安部法医鉴定认为不能排除死者自缢可能。
(2)现场提取的山锄、棕色皮带没有发现申诉人宋某等人的指纹。
(3)根据现场情况,政和县公安局、检察院进行模拟实验无法形成自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重新进行现场模拟实验说明可以自己缢吊在树桩上;依现场情况死者如属自缢,手应触树桩而沾炭黑,而死者尸体被擦洗过,不能排除死者之手沾上炭黑的可能。
(4)证人宋某4先是说他是在宋某父子三人走后才下山的,当时宋某3并没有吊在树上,宋某3还让他走;然后他又说他比宋某3父子三人先下山,等他吃饭后再上山时看到宋某3吊死在树上;最后他又说是宋某等人比他先下山。证人宋某6先是说其父、兄没有吊、打死者,然后又说:“某3是我们吊的,”最后她又推翻此证词。证人宋某7说宋某回家时曾说某3自己用锄头打自己头。
(5)宋某一直没有承认打吊过宋某3,宋某1、宋某2时供时翻,两人招供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另外宋某1在案发后处于精神病复发,其口供证明力存在问题。
3.原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宋某、宋某1、宋某2共同吊死宋某3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排除宋某3自缢身亡的可能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原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原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建法刑一判字第01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1987)闽法刑上字第94号刑事裁定;
(2)发回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一审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宋某、宋某1、宋某2申诉称,他们没有打吊宋某3,且受刑讯逼供,他们属无辜被判刑。辩护人江庆堂、卓国富、黄志添辩护说:宋某3之死是一起自缢事件,而不是他杀缢死案件;判决宋某父子三人犯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实基础和确定的证据;应撤销原判,宣告他们无罪。
(六)原一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宋某2于198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政和县镇前乡镇前村洋头自然村的墓仑山山腰处,因挖笋与堂弟宋某3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宋某、宋某1得知赶来,亦对宋某3进行责骂,宋某3哭闹,宋某、宋某1、宋某2下山回家后,村民发现宋某3吊死在坡顶处一棵树桩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死者系他人所杀,而且建阳地区公安处的法医鉴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复核鉴定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山医学院法医的鉴定、公安部法医鉴定有矛盾之处。
首先,宋某3生前缢死并不能排除自缢可能。建阳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死者宋某3头部被钝器致伤后被他人套颈缢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复核鉴定为:“宋某3生前缢死为他人所为。”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则鉴定为:“他缢根据不可靠,自缢的可能性没有被排除。”中山医学院鉴定结论为:“排除宋某3自缢的论断是不能成立的,宋在该情况下可以完成自缢动作。”公安部法医鉴定结论也是:“死者生前窒息死亡不能排除自缢。”
其次,死者宋某3头后顶部二处青紫肿胀是否属圆柱体打击致伤及是否能因此致其昏迷并不能肯定,即使属于损伤也不能排除自伤的可能。对于头后顶部二处青紫肿胀,建阳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是圆柱体致伤物形成。根据其位置自伤不易形成,所致损伤可能引起脑震荡昏迷。”这里只是说:“自伤不易形成,”当然还是有可能形成,而所致损伤也只是“可能”引起昏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鉴定为:“被告人头部遭到两次打击,处于昏迷状态。”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用马蹄形、外表粗糙的锄头背打击头部,不可能形成尸体剖验及剖验照片所显示的均匀一致、无明显肿胀、整个头皮连续完整的损伤。”中山医学院鉴定认为:“因尸检是在死后三天进行,因尸体一直仰卧,顶枕部必形成尸斑,如没有切开帽状腱膜证明头皮下组织内有血肿就作出头皮外伤性血肿的论断是没有说服力的,至于‘所致损伤可能引起脑震荡昏迷,死者可能在昏迷状态下被人缢死’的推论则更不可信。即使损伤存在,根据以上鉴定结论,也有可能属于为表面光滑的钝器所致,或拳击、在坡地上滚动造成,尤其两处损伤非常接近,不太可能是别人连续打击所致,而完全可能是自伤。因而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死者是生前被打致伤昏迷而后被吊窒息死亡。
2.现场提取的山锄、棕色皮带上并没有发现有申诉人的指纹,不能证明申诉人以此为工具作案。
3.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所显示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死者是他杀,不能排除自杀可能。对此,虽然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检察院曾到现场进行模拟实验而无法形成自缢,但律师所做的模拟实验说明自缢可以形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重新进行现场模拟实验更是得出结论:“一个和宋某3条件相似的人在没有意识障碍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在该地点、该条件下完成上吊的全过程。”中山医学院鉴定认为:“本例由宋某3自己缢吊在树桩上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原审排除死者自缢可能的重要证据是:“依现场特殊条件,形成自缢,手一定要接触树桩(沾炭黑)。尸检时,死者手掌背、指甲缝内未发现与现场树桩相同的黑炭样物和泥土。”但实际上死者在尸检前已被村民擦洗过,当时死者手上有黑黑的东西。而且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模拟实验录相,有意识双手不抓树桩也可自缢。现场情况是不能完全排除这种自缢可能的。
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是申诉人所杀,而且一些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
年仅十岁的证人宋某4的五次证言中,前四次均说自己是在三名申诉人走后才下山的,没有看见他们打、吊宋某3。在一审承办人询问时,他说宋某3当时是“倒地的,没人吊在树上。”宋某3还说“我就死在这里。”二审承办人询问时,他又说:“某3挖笋与某2打架,后我下山回家吃饭。我吃完饭又到山上去,看到某3吊在山上。”再审时,宋某4再次证实:“是宋某父子先下山,某3躺在地上,我叫他回家,他说:‘我要死在这里,你把锄头带回家。’”周道妥、宋庆洋证实宋某4在案发后即说过上述情况。
证人宋某6先是说是某3自己用锄头柄打头,其父、兄没有打、吊某3。在被追问时她才说:“某3是我们吊的。”但没有对作案经过的具体陈述,后来她又推翻了这一证词。
证人魏某1证实:“我做秧田时,某走小沟时讲,没有用的孩子(某3),用锄头一直碰。”
证人宋某7证实:“我在宋某家玩,他们父子三回来,某讲:某3这个孩子还有用?和某2吵两下,就用锄头自己头上碰碰去。”
5.宋某始终未供有“打、吊”宋某3之事,他也不存在串供问题。当时在关押期间宋某问宋某1、宋某2“向公安局交待了没有,”听他们说承认了,他就说:“这下完了,没有的事情都承认了,这样牢还坐的完?”
宋某1、宋某2的口供反复多次,最后均翻供,宋某1先是不交代,然后在交代后又翻供,后又交代。据鉴定,宋某1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后精神病复法,口供可靠性值得怀疑。宋某1与宋某2招供的内容细节上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宋某1有时说是自己拿的皮带,有时说是某2解的皮带,有时说是他去套某3脖子,有时说是他父亲去套的。宋某2有时说是他父亲去套的脖子,有时说自己解下皮带去套的,有时说先抬死者到吊点后解皮带套颈,有时说先解皮带后抬死者到吊点套颈。据宋某1说,在讯问时“……很凶,会拍桌,所以我很怕。”宋某2说:“我对公安局交代不是事实,因为公安局人打我,打我脸,卡脖子,用手铐铐在椅子上,冒了一身冷汗,所以我交代。”“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承认,对待宋某2语言会重些。”“态度上可能会生硬些,手被铐在椅子上。”因此宋某1、宋某2的招供带有一定的被迫性。
(七)原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宋某1、宋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定罪科刑是错误的。宋某、宋某1、宋某2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
(八)原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宋某、宋某1、宋某2宣告无罪。
(九)解说
本案关健是原判采用的证据能否成立。由于死者宋某3死后第三天建阳地区公安处法医即作出:“死者头部被钝器致伤后被他人套颈缢死”的结论,因而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主导思想未能跳出此框框,在证据的判断采信方面存在片面性,轻信了初审时的口供,视翻供喊冤为认罪态度不好。在案中存在的大量矛盾、疑点没有被排除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并做为留有余地而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本案一审宣判后,建阳地区检察分院曾提出抗诉,认为对宋某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省检察院因对原鉴定结论有怀疑,又由法医做了鉴定,并到现场做了模拟实验,后专送广州中山医学院法医系重新鉴定。但省检察院并未对认定的依据作出结论,仅仅撤回抗诉,称原判量刑是适宜的。本案再审时没有先入为主,未持有罪或无罪推定态度,坚持了讲事实,重证据,核实证据和在证据的使用上坚持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使本案得到园满解决。本案再次说明定案的两个基础应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而不应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纵不枉。
(戈建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