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105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礼明。
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无业。
辩护人易恒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一心、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蔡苗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彭亚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承认其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击砍,但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只是想教训对方,并没有想杀人。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合适。因为被告人李某1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没有杀人的直接和间接故意;2、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妻子贺某因家庭矛盾,贺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被告人李某1四处找寻,后得知贺某在厦门灌口镇一工厂打工。被告人李某1赶到灌口镇黄庄村,购买了一辆二手自行车、在超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在灌口镇灌南工业区一带寻找。2011年10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路上寻见其妻贺某与一男子在一起后即一路尾随。在黄庄社区150号旁的出租房楼下,当该男子薛某欲拉贺某一同上楼时,被告人李某1认为薛某与贺某间有亲昵行为,遂持菜刀冲上前砍击被害人薛某头、面部连砍四刀,并一路追砍直至薛某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1带其妻子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左枕顶部至颈背部、额顶部、额面部、鼻尖部、下颏等多处受伤,其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累计长38.2cm、面部单条创口长6.3cm,所受损伤系轻伤。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人贺某、雷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收条、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1)52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11)254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能认罪、其妻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提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认为被害人薛某拐走其老婆、拆散其家庭而对薛某产生恨意,在被害人薛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新买的菜刀猛砍其头部、面部多下,每一次击砍均是朝向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该行为极易导致被侵害人死亡属于常识性判断,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具有杀人的故意,在本案中只是由于被害人躲避及时才未造成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某1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本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与妻子贺某因家庭矛盾,贺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被告人李某1四处寻找,后得知贺某在厦门灌口镇一工厂打工。被告人李某1即赶到灌口镇黄庄村寻找妻子贺某,认为其妻子被人拐走了,心生怨恨,在超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在灌口镇灌南工业区一带寻找。2011年10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路上寻见其妻贺某与一男子在一起,便一路尾随至黄庄社区150号旁的出租房楼下,当被告人李某1见薛某与贺某有亲昵行为,遂持菜刀冲上前朝被害人薛某头、面部连砍四刀,并一路追砍直至薛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1携其妻子贺某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左枕顶部至颈背部、额顶部、额面部、鼻尖部、下颏等多处受伤,其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累计长38.2cm、面部单条创口长6.3cm,所受损伤系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菜刀上有两个缺口。
2、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1)52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左枕顶部至项部见一长28.6 cm不规则创口,边缘整齐;额顶部见三处愈合创口,长分别为3.0 cm、2.5 cm 4.1 cm,边缘整齐。额面部见一长6.3 cm愈合创口,愈合平整。鼻尖部见1.0 cm×0.6 cm皮肤软组织缺损,结痂愈合。下颏部见3.1 cm× 2.2 cm皮肤软组织缺损,结痂与敷料粘连。其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累计长38.2cm、面部单条创口长6.3cm,损伤程度为轻伤。
3、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11)254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1、现场可疑血迹2及李某1外裤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STR分型与薛某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26×1021。2、菜刀刀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为混合新,不排除包含有薛某及李某1二人生物学成分。3、李某1背心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成分,但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现场可疑组织块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贺某提取了其当晚穿的溅到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
6、收条,证实薛某收到贺立华代为李某1赔偿的人民币3000员。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9、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下班后和贺某走路回到黄庄社区暂住处楼下,当时其刚打开楼下的电子门,就有一个男子持一把菜刀冲上来朝其砍下来,第一刀砍到额头这边,其用一只手捂住伤口,一只手去挡,那个男子又持刀朝其连续砍了好几下,都是砍在其头部、脸部。
10、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李某1经常吵架,其想与李某1离婚。案发前约一个月,其来到厦门。案发当晚起与薛某下班回到暂住处楼下十,看到李某1趁薛某不备,持菜刀砍薛某,用河南话喊"你别跑,你喊我就砍死你"。后李某1强行将其拉走,坐上摩的,途中二人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经辨认,确认了持刀砍薛某的即其丈夫李某1。
11、证人雷某(个体超市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有人向其购买菜刀。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晚22时许,起在灌口黄庄社区戏台等客,有一男一女雇请其摩托车到上头亭,该女子身上有血迹,后被巡逻队员盘查。经辨认,确认了一男一女即被告人李某1和贺某。
1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妻子贺某于2011年9月底从老家离家出走,其在全国很多城市寻找。在案发前几天,有人告知贺某在厦门灌口镇的一个工厂打工。案发当晚,其在灌口镇黄庄村的一家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其见到那个男的和贺某在一起后,就持菜刀朝那个男人的后脑、头部、脸部砍去,共砍了4刀。其非常恨那个男的,因为那个男的拐走其老婆,拆散其家庭,所以就产生恨。经辨认,确认了灌口镇黄庄社区150号出租房就是其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黄庄社区101号旁边的一小胡同就是其扔菜刀的地点。辨认了其向个体超市店老板雷某购买菜刀及购买菜刀的地点。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1供述,其老婆贺某于2011年8月25日从河南老家离家出走,其到过全国很多城市四处寻找未果,知道妻子爱上网,肯定是被哪个男子拐走了,非常恨那个男的破坏其家庭,心生怨恨欲行报复,购买了菜刀。当见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亲昵举动时,便持菜刀朝被害人的头面部连续挥砍四刀,欲致他人于死地;其次,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是上诉人购买的新菜刀,从菜刀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刀具已有两个很大的缺口,说明上诉人挥砍力度非常之大,且挥砍的部位都是被害人的头脸部,每一次砍击均是朝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一路追砍直至被害人逃脱,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原判据此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不符,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及本案事出有因等具体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上诉提出再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因"婚外情"引发的故意杀人行为,能否认定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因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婚外情"行为,而诱发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行为的,是应当做狭义解释,严格限制被害人过错的适用,不能一概认定为被害人具有过错,但可以认定事出有因,还是应当广义地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进而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过错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诱发被告人犯罪意识或激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先行不当行为。被害人实施在先的不当行为往往与犯罪事实有着或紧或疏的关联,但并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范畴,多被视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交通肇事犯罪及防卫过当等特殊情况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常见于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暴力犯罪,以及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中。广义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诱发被告人犯罪的一切不当行为,狭义的被害人过错仅指足以引发被告人产生犯罪故意的、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被害人的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过错应当做狭义解释,不能一概地将被害人实施的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归为被害人过错。认定被害人过错,应当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也即被害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先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二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性和时间关联性。因果联系性是指被害人的该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发具有重要的影响,成为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只是具有一般的影响,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时间关联性是指时间间隔较小,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发生在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后。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被害人薛某及被告人李某1妻子贺某二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害人薛某与贺某均已结婚,二人因网上聊天认识,并曾经发生过婚外情,之后相约从河南一起来厦门打工。根据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供述,其系因寻找妻子贺某而来厦门,其事先买好菜刀并随身携带,就是准备"教训一下"那个"拐走其老婆、拆散其家庭的男人"。本案虽然可以认定被害人薛某与被告人妻子贺某有发生婚外情的行为,但是不能认定被害人对于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
一、 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薛某与被告人李某1的妻子贺某虽然具有婚外情的行为,但是尚不足以使被告人李某1产生持刀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李某1在知道妻子贺某与他人来厦门后,本应通过正常的途径寻找,即使其发现妻子与被害人一起走路并上楼,也不应立即产生持刀行凶杀人的故意,而是应当先通过对其妻子合理耐心的劝返或者对被害人予以警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以报复杀人的心理,直接持刀对被害人薛某的颈背部、头部等要害部位乱砍并致其轻伤,因被害人及时逃离现场而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二、 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时间关联性
被告人李某1系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并非发现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外情后临时起意的侵害行为,被害人薛某与贺某的婚外情行为与被告人李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具备时间关联性。认定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具有时间关联性的特征,被害人的过错在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被害人的不当行为而产生。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庭审供述,其事先准备好菜刀,就是为了教训一下拐走其妻子的男子,此时,其并没有看到妻子与他人在一起,更没有发现妻子的婚外情行为,当其发现被害人薛某与贺某在一起走路并欲上楼时,便冲上去朝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关键部位乱砍。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并非由于其发现妻子与他人具有婚外情后激愤难抑而行凶杀人。因此,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时间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本案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
(付福临)
【裁判要旨】因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婚外情"行为,而诱发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行为的,是应当做狭义解释,严格限制被害人过错的适用,不能一概认定为被害人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