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25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3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向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来厦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继母。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包陈华、庄华力,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3,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黄某4,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黄某3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凡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壮族,系被告人黄某3的母亲。
一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江南、黄志艺,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魏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2008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魏某1,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魏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魏某的母亲。
一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王真鑫,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2,男,1992年8月7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8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1,系被告人魏某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魏某2的母亲。
一审辩护人:林楚雄、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来厦暂住湖里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1,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母亲。
一审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晋勇;人民陪审员:郭前进、金震。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琦;代理审判员:王锐、彭亚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为帮忙侯某解决与龚某的矛盾,遂纠集郭某、梁某、叶某、余某、刘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及钢管至本市松柏公园门口参加侯某与龚某的“谈判”,双方随后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等人遂持刀棍追打对方,并将黄某打伤致右额面部创口5.6cm、双上肢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等,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右手各指不能对指及握物,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龚某、叶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随胡某和龚某来到松柏公园,突然遭到侯某带领的其他被告人持刀围攻,瞬间其全身多处被几个被告人砍伤。之后,其被120救护车送至厦门市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尺侧8cm横行伤口深达腕关节,部分尺骨茎突软骨面劈裂、部分肌腱、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前侧多处裂伤均深达骨面,右手所有手指伸肌均断裂,五指活动均受限,法医鉴定为重伤。其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 359.95元。住院期间由1名护工和1名亲属进行护理。经鉴定其伤情为七级伤残。被告人刘某、黄某3、侯某、梁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岁,刘某、黄某3、侯某、梁某各自的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刘某、黄某3、侯某、梁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 359.95元、误工费15 684.5元、护理费1 960元、伙食补助费1 680元、营养费30 00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伤残补助费(七级伤残)191 584元,以上共计252 92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发票、医疗专用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没有异议,愿意赔偿。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伤害案件中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黄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其是在他人纠集下参加斗殴,而且其没有直接对黄某造成直接的伤害,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黄某3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定性错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黄某3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3没有对黄某实施直接伤害,只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黄某存在过错,黄某是为帮忙打架而到现场,有挑衅行为;(3)黄某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赔偿额过高;(4)被告人黄某3仅应在责任比例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2)没有指控殴打黄某致伤的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魏某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魏某2的犯罪情节均较轻,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魏某2的处罚;(3)被告人魏某2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黄某要求的赔偿标准太高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梁某有到现场,但没有直接殴打黄某,责任分配上应当少一些;(2)黄某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多处错误,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3)居委会证明有瑕疵,黄某系漳州市人,应当按照漳州市当地生活及收入水平确定伤残补助费用;(4)黄某已经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从本案总赔偿款项中扣除;(5)黄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和“120”发票问题较多,无法确定系黄某据实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6)使用1人护理就足够,护理费900元较合理;(7)营养费3万元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为不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为帮忙侯某解决与龚某的矛盾,遂纠集郭某、梁某、叶某、余某、刘某2等人持砍刀及钢管至本市松柏公园门口参加侯某与龚某的“谈判”,双方随后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等人遂持刀棍追打对方,并将黄某打伤致右额面部创口5.6cm、双上肢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等,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右手各指不能对指及握物等,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2008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魏某、魏某2。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刘某、黄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其应中学同学胡某的请求,到本市松柏公园门口帮助她处理与另外一个女孩子的纠纷,其约了卢某和吴某一起过去。到现场时,对方女孩子带了十几名男孩子。两个女孩子争吵后,对方的十几名男孩子突然追砍其、卢某、吴某和胡某等人。对方男孩子手拿砍刀。其被追上后,对方一名男孩子持刀朝其后脑部砍了一刀。后来又有其他对方男孩子持刀对其乱砍,其身上多处受伤。后来对方男孩子逃跑了,警察和120医护人员也赶到现场。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龚某对其有看法,2008年8月22日其就约龚某到本市松柏公园谈谈。其和郭某及其叫来的几个男子一同到松柏公园。龚某也带了胡某和几名男子到松柏公园。其和龚某开始谈判,但是郭某这边的男子突然冲过去围住对方的男子进行殴打。郭某等人打完就跑了。听说对方的人受伤了。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侯某因之前双方的纠纷遂约其到江头公园打架,其就让胡某帮助叫人参与。当日下午5时许,胡某纠集了黄某等几名男生到本市松柏公园门口去和侯某谈判,对方也叫了十几名男生。突然,其看到魏某2等几个人在追打并拿刀砍黄某,黄某倒在地上。当时黄某的头部和手臂有流血。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郭某给梁某打电话说要去打架。其就和梁某一起去和魏某、魏某2等人会合,郭某也带了侯某等三名女生来会合,并准备了砍刀和棍子,后一起到松柏公园。其一伙人是要去帮助侯某,因为侯某要和龚某打架。对方也叫了十几个人到松柏公园。刚开始魏某和侯某去和对方谈判,其一伙人在旁边等候。其一伙人准备要离开时,对方男子好像要打架,其一伙人商量后就分发工具去追打对方。其一伙人追打到对方一名男子,将对方男子打倒在地。其持刀砍了对方男子屁股,刘某砍对方男子胳膊,梁某砍了对方男子背部一刀。后来其一伙人立即逃离现场。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郭某告诉其说龚某要打侯某,其就找了黄某3、魏某、魏某2、刘某、刘某2等八人一同到松柏公园。侯某带了几名男生也赶到松柏公园。郭某带了五把砍刀和几根木棍,其和刘某等人拿砍刀,魏某2拿木棍,准备打架时用。双方在谈判,其在旁边等候。其间其一伙人看到对方男子走过来,其一伙人就立即反追过去,持砍刀和木棍殴打对方。魏某2追上对方一名男子并打了对方男子头部,对方男子倒地,其一伙人就围上去殴打。其拿刀砍了对方男子一刀,刘某也砍了对方男子手臂。后来其一伙人就逃离现场。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侯某跟其说有一个女生龚某要和她打架,让其介绍些人给她。其和梁某说了,梁某和侯某认识后就叫了几个人。2008年8月22日下午梁某叫了黄某3、魏某、魏某2、余某、刘某2等人和其、侯某一起到松柏公园,因为侯某和龚某约好在松柏公园打架。龚某带了十几人也到松柏公园。本来其这方准备和解,但是对方不同意。其一伙人也准备了刀和棍。后来其先走,双方有发生打架,把对方的一个人打伤了。
7.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被打伤致右额面部创口5.6cm、双上肢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等,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右手各指不能对指及握物等,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
8.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本市松柏公园门口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的自然情况以及其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10.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魏某、魏某2。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刘某、黄某3。
11.情况说明。证实侯某、梁某、叶某、刘某2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侯某和龚某有过节,龚某约了几名男子,侯某也约了其、郭某、梁某、黄某3、魏某、魏某2、叶某等九人。双方约好要谈判,结果打了起来。其和梁某、黄某3、魏某、叶某均手持砍刀,其余人拿铁棍与龚某叫来的人对打。对方没有工具,其中一名男子被其一伙人围住,其朝男子手臂砍了几刀,魏某2持棍打男子,叶某持刀砍了男子屁股,梁某持刀砍了男子背部,其他人也动手打。后来其就逃离现场。
13.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其和刘某、梁某、魏某2、魏某、叶某、余某、刘某2等九人替侯某出面和对方五个人谈判。当时其一伙人想让两个女孩子自己谈判,其一伙人要离开松柏公园。但是对方五个人一直跟着其一伙人,其一伙人也听到对方要打架。其一伙人就决定先动手,遂拿出五把砍刀和四把铁棍去和对方对打。对方看到其一伙人有工具就跑开了。对方一男子摔倒后,被魏某2打了一棍,被刘某砍了一刀。回来其一伙人就回家了。
1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侯某和龚某吵架,双方约好要见面解决。2008年8月22日下午龚某叫了十几人,侯某则叫了郭某,郭某又叫了刘某、梁某、黄某3、魏某2,叶某、余某、刘某2等人。双方在松柏公园见面,其一伙人在松柏公园对面人行道上,突然对方一群男子冲过来要打其一伙人,其一伙人就拿出携带的砍刀和铁棍和对方对打。对方开始跑散,对方一名男子因为滑倒就被追上,并被砍伤。魏某2打了对方一棍,叶某、梁某、刘某都持刀砍了男子。后来其一伙人将作案工具埋在屿后北里的一沙堆,然后各自回家。
15.被告人魏某2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其和魏某、刘某、黄某3、叶某、余某、郭某、刘某2等人到松柏公园,帮助侯某打架。因为郭某认识侯某,郭某就叫其一伙人帮忙。郭某准备了砍刀、铁棍,其分到铁棍。其一伙人追打对方时,对方没有工具,一下子被打散。其一伙人追上了对方一个男子,把该男子打倒在地。其用铁棍打了男子一棍,刘某朝男子手臂砍了几刀,叶某持刀砍了男子屁股,梁某持刀砍了男子背部。后来其一伙人就跑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人,1998年3月起随父母来厦居住生活至案发前,系本案被害人。黄某的父母黄某1、黄某2夫妇系来厦务工人员,黄某1、黄某2夫妇携儿子黄某2004年起至今居住生活于湖里区禹州新村。2008年8月22日黄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 359.95元。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680元。经鉴定,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黄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60元。被告人魏某、魏某2的家属曾经支付给黄某赔偿款计2 000元。事后,郭某的家属自愿赔偿给黄某25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龚某自愿赔偿给黄某1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龚某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胡某自愿赔偿给黄某1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胡某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叶某的家属自愿赔偿给黄某共计3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魏某、魏某2的家属自愿赔偿给黄某共计2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魏某、魏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并自愿对魏某、魏某2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姓名更改证明。证实黄某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 359.95元。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证实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3.伤残鉴定费用发票。证实黄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60元。
4.湖里区康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来厦务工人员黄某1、黄某2夫妇携儿子黄某2004年起至今居住于湖里区禹州新村。
5.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庭外,郭某的家属自愿赔偿给黄某25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龚某自愿赔偿给黄某1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龚某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胡某自愿赔偿给黄某1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胡某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叶某的家属自愿赔偿给黄某共计3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被告人魏某、魏某2的家属曾经支付给黄某赔偿款计2 000元。事后魏某、魏某2的家属自愿又赔偿给黄某共计20 000元,黄某自愿放弃对魏某、魏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及实体赔偿权利,并自愿对魏某、魏某2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
7.被告人刘某、黄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魏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3参与指控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黄某3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系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健康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相关的各个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没有对其提出的误工费15 684.5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30 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医疗情况酌情确定2 500元。医疗费11 359.95元、残疾赔偿费191 584元、护理费1 96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 68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黄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09 743.95元。
魏某、魏某2、叶某、胡某、龚某、郭某已经赔偿给黄某97 000元,黄某亦放弃了对上述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其他共同侵权人对上述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个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对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如下:刘某(20%)、魏某(20%)、魏某2(15%)、黄某3(15%)、侯某(6%)、龚某(6%)、郭某(6%)、梁某(6%)、叶某(6%)。鉴于黄某已经放弃总赔偿金额的53%,即放弃了赔偿金额111 164.30元,黄某实际应当继续获赔的金额为98 579.65元。刘某、黄某3、侯某、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应连带赔偿给黄某98 579.6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系因两起重伤故意伤害并罚)。
2.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系因两起重伤故意伤害并罚)。
3.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系因两起重伤故意伤害并罚)。
4.魏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因两起重伤故意伤害并罚)。
5.刘某、黄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梁某应当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赔偿款共计98 579.65元,若刘某、黄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梁某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则不足部分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3和黄某4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魏某和魏某1、李某诉称:原判量刑偏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上诉人黄某3、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3、黄某4、魏某、魏某1、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黄某3、黄某4、魏某、魏某1、李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能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公民的诉讼能力是公民进行诉讼的资格,其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的关系。公民的诉讼能力分为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两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无诉讼能力。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及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均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诉讼能力人,均不能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此可见,本案这些未成年当事人均应由各自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就是无效的诉讼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其监护人也应当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本案的四名刑事被告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仅要担任其法定代理人,而且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将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一并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侵权责任要如何承担
本案是十余名未成年人共同参与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等一伙人对被害人黄某的伤害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一起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的全体共同侵权人应当一起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共同侵权人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人刘某、黄某3、魏某、魏某2四人,也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如侯某、龚某、郭某、梁某、叶某、刘某2等。但是被害人仅选择起诉刘某、黄某3、侯某、梁某四人,而且要求判令这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其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共计25万余元。侵权民事责任本应由全体侵权人来共同承担,这是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被害人放弃了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让部分侵权人来承担本应由全体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据此,本案分三个步骤来确定被害人应得的赔偿款项。首先,根据各个共同侵权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个共同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比例。其次,查明被害人已经向部分共同侵权人如魏某、魏某2等六人取得的赔偿款项数目后,明确告知被害人对没有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是否放弃诉讼和实体赔偿权利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将被害人放弃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所对应的上述已经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从民事赔偿款项总额中扣除。这种处理方式对于侵权双方而言是合理的,既让被害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有了选择的机会,也平衡了侵权责任方的责任分担。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宋晋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2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