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崇庆县人民法院崇法(1992)民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3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52岁,四川省崇庆县廖家乡廖场村农民。
被告(上诉人):韦某,男,36岁,四川省崇庆县廖家乡廖场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彭鉴,四川省崇庆县廖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彭某,女,34岁,四川省崇庆县廖家乡畜牧兽医站职工,系韦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崇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云青;代理审判员:王家富、叶映昌。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仲显;审判员:王琦;代理审判员:凌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妻甘某于1991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同组村民韦某饲养的狼狗咬伤左大腿后引起胃、肠梗塞,经四川省崇庆县廖家乡卫生院和崇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1991年6月4日死亡。当天本村村长岳某、村党支部书记粟某、调解主任刘某和廖家乡政府干部伦某、家某、乡人大主席团主席赵某,召集我和亲属以及养狗主人韦某、彭某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当时,韦某按协议交付了赔偿费3000元中的2000元,余下1000元和我垫付的医疗费250元,韦某出具了125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了在1991年10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韦某却无理拒付。因此,依法追索被告赔偿费余下的1250元欠款。
2.被告在答辩中称:第一、原告追索欠款,内容上是赔偿,欠款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互不欠债,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狼狗咬伤甘某左大腿,其伤口与胃、肠梗阻无直接的联系,崇庆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是:全腹膜炎、休克、肾功衰。县、乡两级医院的病历介绍也无根据说明死者生前的病情恶化和死因是狗咬伤引起的。从病历情况看,伤口与死因无直接的关联;第三、原、被告双方协议的3250元赔偿费,是被告屈从于乡、村调解,违心同意的,不是被告夫妇的完全自愿。甘某被狗咬伤后,被告夫妇积极热情地对病人进行治疗、护理、关心、照料,并主动支付了医疗住院等费用2350元,而原告要求追索欠款1250元,纯属无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庆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1991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之妻甘某抱着孙女去田间放水,路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未拴养的狼狗从家里跑出咬伤甘某左大腿。正值被告韦某拉肥料回家,便及时用车将甘某送到崇庆县廖家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检查发现甘某左大腿有宽2.5cm、深3cm不规则的咬撕裂伤,立即进行缝合、包扎、注射针药和口服药治疗。此后,甘某每天都由被告韦某或彭某护送卫生院换药治疗,伤口也正常愈合。致伤的第6天甘某说:“肚腹胀,解大小便困难”。第7天,情病发展到腹痛、腹胀伴畏寒发热、恶心、呕吐,肛门停止排便排气,廖家乡卫生院会诊后建议:送崇庆县人民医院治疗。1991年5月28日,由被告夫妇等人将甘送崇庆县人民医院后确诊为:“全腹膜炎、肾功衰”。病人经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甘某死亡当日,原告及其子女和亲属即与被告发生纠纷。乡、村干部出面调解,双方派代表参加,病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元,丧葬费10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75元,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补助1625元,共赔偿3000元;原告在甘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元,共计3250元。被告当即支付2000元,对尚未付的1250元,向原告出具“定于同年10月底付清”的凭据一份。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对甘某的死因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死者从受伤到死亡共15天,其疾病发生发展的连续过程,临床症状和特征符合急性肾功能衰竭的特点。据此,甘某的死亡机理,系被狗咬伤后伴感染继发急性肾功衰死亡。其死亡与1991年5月20日的狗咬伤有间接因果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崇庆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饲养的家犬咬伤王某之妻甘某,已构成侵害甘某的人身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乡、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被告赔偿3250元的协议,是合情合法的,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崇庆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9日作出判决:
1.被告韦某、彭某应按达成的协议给付下欠的赔偿费1250元给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结清。
2.鉴定费14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韦某、彭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韦某、彭某不服,以“双方的协议是在他人威逼情况下达成的,甘某之死是其拖延治疗所致”等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韦某、彭某的家犬咬伤王某之妻甘某,间接致使甘某患病死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韦某、彭某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韦某、彭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人身侵权民事纠纷,且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这条规定有三种责任人:一是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是受害人挑逗、戏弄动物致使其被咬伤、踢伤等,则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三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属第一种情形。被告韦某、彭某夫妇饲养的家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因为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甘某被狗咬伤是她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挑逗行为引起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特殊侵权责任。
2.甘某被家犬咬伤后,被告为她进行了积极治疗,因在治疗期间,甘某自身抵抗力低,医疗条件有限,以及治疗不够及时,而导致其他病症的发生,出现甘某肾功衰死亡。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甘与甘的死亡之间存在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即咬伤与死亡之间界入了甘抵抗力差、治疗不及时等原因,而不是咬伤直接引起甘死亡。民法理论应当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因而在符合损害赔偿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玉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3 - 6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