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邑县人民法院(1992)大民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终字第2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24岁,四川省大邑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原告之兄),四川省崇庆县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全安;代理审判员:高志强、杨明永。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仲显;代理审判员:杨玉泉、凌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做临时工。1990年5月,被告在大邑县保险公司为该矿井下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1991年3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同村村民张某2猎枪走火,致使右眼造成残废。1991年4月7口,被告以原告因意外伤害致残向大邑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领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500元保险金,此款本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以在办理保险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为由,拒绝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款25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为井下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以职工大会形式,明确指定该项保险的受益人为雾山乡煤矿二井即被告,故这笔保险赔款理应由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被告系大邑县雾山乡人民政府的乡办企业。1989年3月,隶属于雾山乡政府的煤矿在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因煤矿职工不同意个人缴纳保险费,为此,乡政府企业办公室专门作出了《关于煤矿职工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规定》。其中第二、三条规定:“凡职工个人出钱以集体名义投保的,以后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致死,无论因公和因私,保险公司所给付的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全部领取(如因公,不扣除集体按政府协商解决的部分);如不是职工个人出钱,而是由集体出钱投保的,如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致死,保险公司所给付的保险金,由集体全部领取。如属因公致残、致死按四川省乡镇企业局(85)236号文件精神解决,如属非因公致残、致死,由伤残、死者或其亲属自理,与集体无关。”1990年5月12日,被告以投保人的名义,由集体出资井下职工(含王某)办理了保险金额每人为5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以职工大会的形式,广泛宣传了乡企业办公室《关于煤矿职工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规定》,明确指定被告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对此,原告王某和其他被保险人均未提出异议。
199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在上班途中因同村村民张某2猎枪走火致使右眼残废后,经大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张某2一次性付给王某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7500元。1991年7月,被告按乡企业办公室《关于煤矿职工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规定》的有关精神,以被保险人王某因意外伤害致残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领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500元保险金。
1992年11月20日,大邑县人民法院就有关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问题走访了成都市保险分公司人身保险处,该处的答复是:“一、投保时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给受益人;二、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按继承法有关规定给法定继承人;三、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并作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我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予投保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陈述;
(3)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大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雾山乡煤矿二井以投保人的名义为该矿井下职工在保险公司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以职工大会的形式广泛宣传了雾山乡企业办公室关于煤矿职工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有关规定,保险费由集体予以缴纳。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与被保险人(含王某)进行了协商,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告王某因同村村民张某2猎枪走火致使右眼残废后,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金应按有关规定归投保人雾山乡煤矿二井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大邑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诉讼费55元,共计16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取得的保险金应归本人所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2500元。
2.被上诉人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辩称:为王某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是由该矿支付的,按照乡企业办公室文件规定,所取得的保险金应归该矿享有,上诉人王某明知乡企办公室的规定而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矿为受益人。要求维护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内容略)。
(五)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作为投保人为该矿井下职工(含王某)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虽向职工宣传了雾山乡企业办公室所作的“由集体出钱投保的,保险金由集体全部领取”的规定,但王某未表示任何意见。上诉人王某未表示任何意见,是一种不作为的默示,这一默示既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前也无约定,因而不能视为上诉人王某同意被上诉人雾山乡煤矿二井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2.被上诉人雾山乡煤矿二井在投保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不符合《团体人身保险条款》关于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其指定无效,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因该项投保所取得的保险金应由王某本人享有。被上诉人煤矿二井以该乡企业办公室的规定和投保时指定了自己为受益人为由,拒不返还保险公司所支付的2500元保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该矿所缴纳的保险费,视为给予职工的福利,不予退还。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参照《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1992)大民一判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2.限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因王某受伤而取得的保险金2500元返还给王某;
3.一审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165元,二审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165元,均由大邑县雾山乡煤矿二井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归职工单位集体还是归职工个人所有的问题。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本单位职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致死作为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集体投保的一种人身保险。它属于一种单位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原理和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与被投保人是分离的,被保险人系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职工,而职工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只负有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只要职工(被投保人)没有指定以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投保单位就没有理由领用保险金。因此,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受益人,也就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致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领取保险金的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指定,而不能由投保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章同意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单独进行协商并订有协议或规定的,则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致死后,保险金归投保单位所有。但如果未经被保险人签章同意,而是投保单位自行指定本单位是受益人的,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残、致死的保险金就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其主要分歧在认定谁是受益人和王某的默示行为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雾山乡煤矿二井作为投保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以职工大会形式宣传了该乡企业办公室有关规定,并指定单位为受益人,而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王某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应视为王某同意了雾山乡煤矿二井作为该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王某的这一默示行为是无效的,不能推断为王某同意了雾山乡煤矿二井为该项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真正的受益人应是被保险人王某而不是雾山乡煤矿二井。从本案分析,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审判实践,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因此该案当事人王某的默示形式应认定为无效,雾山乡煤矿二井因王某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金应返还给被保险人王某。
(刘远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3 - 9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