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诉新都县川剧团等侵害著作权案
案由:
债权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新都县师范学校

新都县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市委第二党校

新都县律师事务所

新都县文化馆

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戏剧家协会

新都县川剧团

成都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川剧院

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事上字第63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4年11月21日
法官解说
法官: 胡迪 单位:
在吴某被认定享有“吴本”著作权的基础上,刘某等三原告是否因为参加“吴本”的修改而形成新的作品和独立的著作权,是本案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
考虑到文学作品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委托了中国戏剧家协会提供专业意见,并主要依据因此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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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8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事上字第637号。
2.案由: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73岁,新都县师范学校退休高级讲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康永怀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鞠某,男,56岁,汉族,成都市市委第二党校副教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钟庆林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男,66岁,汉族,新都县文化馆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新都县川剧团(以下简称剧团)。住所:新都县新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晋勇丁钧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健民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邹某,四川省戏剧家协会干部。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54岁,汉族,新都县川剧团编剧、导演。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江宗彦成都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四川省川剧院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续加宁;审判员:严骥;代理审判员:杜小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琦;代理审判员:秦跃尹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7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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