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8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事上字第6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73岁,新都县师范学校退休高级讲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康永怀,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鞠某,男,56岁,汉族,成都市市委第二党校副教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钟庆林,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男,66岁,汉族,新都县文化馆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新都县川剧团(以下简称剧团)。住所:新都县新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晋勇、丁钧,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健民,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邹某,四川省戏剧家协会干部。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54岁,汉族,新都县川剧团编剧、导演。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江宗彦,成都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四川省川剧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续加宁;审判员:严骥;代理审判员:杜小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琦;代理审判员:秦跃、尹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7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等诉称:1981年11月,由于被告新都县川剧团新演出的川剧《芙蓉花仙》思想性和艺术性有待提高,三原告应新都县宣传部的邀请,对该剧团于1981年10月演出的、由剧团编剧吴某根据川剧传统剧目《花仙剑》整理而成的《芙蓉花仙》剧本,与吴某一同进行了加工、修改。四人合作修改本《芙蓉花仙》(以下简称“四人本”)于1983年在四川省文化局主编的《剧作》杂志上发表,署名为吴某、刘某、鞠某、柯某。该“四人本”于1984年12月8日获得了四川省川剧领导小组和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剧本整理奖”。但二被告竟不顾事实,在1983年5月全省第一次川剧调演中将“四人本”的署名改为吴某一人。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曾一度恢复四人署名,其后在使用“四人本”时又只署名吴某一人。剧团在使用“四人本”时,既没有向三原告支付报酬,也没有分配国家有关文化管理机关发放的4.5万元奖金。近年,被告吴某又擅自修改了“四人本”,且未署三原告的姓名,构成对三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4.5万元奖金;(3)支付使用“四人本”的报酬;(4)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四人本”演出;(5)责令被告吴某停止擅自修改“四人本”的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川剧团辩称:剧团在演出中使用的是吴某整理、修改的《芙蓉花仙》剧本。剧团属使用剧本单位,并未使用过原告的剧本,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更谈不上侵权。1984年11月、1995年1月,文化部和省、市、县党委及政府对剧团演出《芙蓉花仙》千场进行表彰所得4万余元奖金,是对剧团演出的奖励。原告提出分取应得份额的请求,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芙蓉花仙》是被告在传统剧目《花仙剑》的基础上改编的,增加了新意。被告整理这个剧本,是为剧团的演出。从1979年到现在,被告不断修改该剧,使此剧本更加完美。1981年底,出于尊重县宣传部的意见,被告把剧本交给了刘某等人加工润色,但从未同意原告对剧本进行修改。在以后的修改中,也采用了三被告的一些优美唱词和道白,但就此说三原告取得了《芙蓉花仙》的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是三原告剽窃被告的作品。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花仙剑》系川剧传统剧目,原作糟粕多于精华。建国后,曾有初步校勘,后于50至60年代有整理本。1979年被告剧团决定对《花仙剑》整理后演出,并决定由被告吴某进行整理。吴某在整理中,批判地继承了《花仙剑》中“反封建正统”的精华,同时吸收了50至60年代整理本的优点,不断修改、创新,形成了新的整理本《芙蓉花仙》(以下简称“吴本”)。1980年3月8日,《芙蓉花仙》在成都首演成功,盛况空前。但许多文艺界人士认为该剧还需进一步提高、完善。1981年11月5日,新都县宣传部与剧团商量后,邀请了原告刘某、柯某、鞠某三人对“吴本”进行加工、修改。随后吴某将“吴本”交与三原告并参与讨论。三原告在对剧本的加工、整理过程中,删掉了“吴本”中的第四场《成斋许婚》,剧情主线更加突出。加之新增、改动了部分唱词、道白,使剧本更加完美。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四人合作改编本形成。“四人本”署名:吴某、刘某、鞠某、柯某。
1983年一季度,四川省文化局主编的期刊《剧作》刊登了“四人本”,署名为“改编:吴某、刘某、鞠某、柯某”。同年,刘某、吴某、谭某将“四人本”改编为电影剧本。1983年8月、1984年10月,吴某未征得刘等三人同意,在“四人本”和电影文学剧本基础上写成新的演出本,未署三原告的姓名。1984年11月至1985年1月4日,剧团因演出《芙蓉花仙》千场,文化部、四川省文化厅、成都市政府、新都县政府分别奖励川剧团1万元,共计4万元。同时,吴某、刘某、鞠某、柯某获得四川省川剧领导小组、四川省文化厅颁布的“剧本整理奖”及300元奖金。此后,吴某根据川剧团演出需要,对《芙蓉花仙》剧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并继续采用了“四人本”部分情节、唱词、道白和独立构思,且均未署三人姓名。其间三原告曾多次向川剧团及吴某提出异议,但均未得到解决。故三原告于1992年5月18日诉至新都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主要争议点是,三原告对“四人本”是否享有作品改编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仙剑》原本。
(2)吴某改编、整理的《芙蓉花仙》原本,即“吴本”。
(3)吴某、刘某、鞠某、柯某修改的《芙蓉花仙》原本,即“四人本”。
(4)《芙蓉花仙》1983年、1984年演出原本。该本系吴某在“吴本”、“四人本”基础上修改而成,仅署名吴某。
(5)原新都县组织部部长李某证词。该证词证明刘某等三人修改“吴本”系受县宣传部的邀请。
(6)1983年第1期《剧作》杂志。该杂志发表的《芙蓉花仙》署名吴某、刘某、鞠某、柯某。
(7)1984年、1987年新都县川剧团的实况录像带。
(8)开庭笔录。表明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对奖金4.03万元的数额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吴本”是吴某在川剧传统剧目《花仙剑》基础上,吸收其他传统表演版本的优点,经不断修改、创新而成的整理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因此,吴某享有该整理本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此规定是对1985年1月1日生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二条之文学作品出版或发表后才享有版权的规定的修改。故吴某的著作权应从该意见下发之日,即1988年4月2日起受法律保护。
第二,“四人本”是在“吴本”基础上形成的合作改编本,该改编本已构成对“吴本”部分内容的重大修改,且在1983年发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依照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吴某和三原告就“四人本”共同享有著作权。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生效的1985年1月1日起受法律保护。
第三,吴某将“吴本”交原告修改,其后又共同参与修改讨论,现提出从未同意原告修改的主张,不符事实。1983年8月、1984年10月以后,吴某完成的数个《芙蓉花仙》修改本,既采用了“吴本”剧情的基本结构、唱词、道白等,也采用了“四人本”对部分故事情节、唱词、道白的独立构思。依照《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表演、改编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吴某采用“四人本”独立构思内容,而未署三原告姓名,侵犯了三原告的改编权。剧团1985年后使用“四人本”以及随后的修改本演出,未署三原告姓名,亦属侵权行为。
第四,依照《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他人受保护的作品,应征得版权所有者同意并支付经济报酬。”剧团使用了“四人本”,应支付作者刘某等三人报酬。鉴于作者未就报酬分配进行约定,故应按等额分配。同时,有关部门经剧团颁发的奖金系演出奖,原告提出剧团应支付原告的应得份额,不予支持。“四人本”属已发表作品,剧团可根据法律规定不给作者同意而继续使用,原告提出双方订立剧本使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后方可继续使用的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且不利于文艺发展,其主张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10月7日判决如下:
(1)《芙蓉花仙》1981年10月整理本,著作权属吴某。从1988年4月2日起受法律保护。
(2)《芙蓉花仙》1981年11月合作改编本,著作权属吴某、刘某、鞠某、柯某。从1985年1月1日起受法律保护。
(3)被告吴某在四人合作改编本后完成的《芙蓉花仙》修改本,在出版、演出时,应署名“剧本整理:吴某;改编:吴某、刘某、鞠某、柯某;修改:吴某”。吴某可根据演出需要,继续对《芙蓉花仙》剧目进行修改。
(4)被告剧团使用剧本应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向作者付酬(抽成付酬比例,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付酬比例有幅度的,按加权平均数计算)。1985年2月25日起至1988年4月1日止,所演场次应付报酬,按四位作者各25.00%支付;1988年4月2日起至1993年8月底止,所演场次应付报酬,按吴某47.50%、三原告各17.50%支付。以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以后使用剧本,于次年1月20日前按吴某47.50%,三原告各17.50%支付。
(5)被告剧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就使用《芙蓉花仙》剧本未署三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向三原告赔礼道歉。
(6)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就修改《芙蓉花仙》采用四人合作改编本独立构思内容而未署三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00元。由三原告各承担20元,被告剧团负担180元,被告吴某负担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县川剧团及吴某上诉称:“四人本”是被上诉人刘某、鞠某、柯某在“吴本”的基础上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饰、加工和润色以及增删,使剧本有些增色,但是它在主题提炼、人物塑造和情节框架结构上与“吴本”相比,没有根本差别,更没有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具独创性。因此,三被上诉人对“四人本”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等三人坚持其起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剧团和吴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9年,新都县川剧团指定本团编剧吴某对川剧传统剧目《花仙剑》进行整理,形成《芙蓉花仙》剧本。剧团排演后,于1980年3月8日在成都首演成功。1981年11月5日,新都县委宣传部长李某邀请被上诉人刘某、鞠某、柯某对剧团演出的《芙蓉花仙》剧本进行修改。剧团提供1981年10月的演出本(即“吴本”),吴某与其余三人一起讨论,形成署名为吴某、刘某、鞠某、柯某的《芙蓉花仙》剧本(即“四人本”)。从1984年底开始,双方就为署名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1992年3月17日,刘某等三人遂向新都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著作权。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中国戏剧家协会对《芙蓉花仙》的三种剧本即“吴本”、“四人本”和“现在演出本”进行了对比鉴定。其结论为:“吴本”是根据传统川剧《花仙剑》、《芙蓉花》及川剧老艺人口传整理而成的剧本,是对传统民间戏曲的整理本。“四人本”是在“吴本”的基础上加工修改而成的。其修改主要是对语言的润色,并在情节和细节上进行了一些新的构思,使该剧本的文学性较“吴本”有所提高。但故事情节、主题思想、人物设置上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不构成“改编”。“现在演出本”主要是“吴本”,同时又使用了“四人本”中部分修改内容,增删了一些个别人物和对个别情节进行了改动。三个剧本的故事情节、主题思想基本相同,无实质上区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证据(1)、(2)、(3)、(4)、(5)、(6)、(7)。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皆无异议。
2.上诉人剧团和吴某要求鉴定“吴本”、“四人本”、“现在演出本”的申请。
3.1994年5月25日,中国戏剧家协会关于对川剧剧本《芙蓉花仙》的“吴本”、“四人本”、“现在演出本”的鉴定意见。刘某等三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的证据和理由。
4.二审开庭笔录。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吴本”系整理本,吴某对“吴本”享有著作权亦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本”系吴某根据民间传统剧目及川剧艺人口传并进行整理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为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本案中,由于“吴本”系吴某根据民间传统剧目及川剧艺人口传整理而成,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整理的规定,上诉人吴某对“吴本”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中国戏剧家协会的对比鉴定结论,“吴本”与“现在演出本”无实质区别,故《芙蓉花仙》剧本的著作权,属其整理者吴某所有。
“四人本”不构成对“吴本”的改编,被上诉人亦不因参加对“吴本”的修改而取得对“四人本”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八款规定,“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创造性的新作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曾经对“吴本”进行修改,但根据中国戏剧家协会的对比鉴定,“吴本”已经构成条理化、系统化的作品,被上诉人所进行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对“吴本”的语言润色及文学性的提高,不是对《花仙剑》等原始材料的加工。据此,受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修改尚不构成创造性劳动,经修改后的作品也就不构成“创造出具有创造性的新作品”,不因其参加修改而获得著作权。
据上述理由,上诉人剧团使用的,是其编剧兼导演吴某享有著作权的剧本,并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故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关于对“四人本”享有著作权以及吴某等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新都县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刘某、鞠某、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鞠某、柯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50元,由上诉人剧团负担3150元,吴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刘某、鞠某、柯某各负担300元。
(七)解说
在吴某被认定享有“吴本”著作权的基础上,刘某等三原告是否因为参加“吴本”的修改而形成新的作品和独立的著作权,是本案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
考虑到文学作品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委托了中国戏剧家协会提供专业意见,并主要依据因此获得的专业意见作出事实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业意见,三原告对“吴本”进行修改主要表现在语言的润色以及情节和细节的新构思,被告也承认原告设计出一些优美的唱词和道白,然而,原告所主张的是对“四人本”整体的著作权。在此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等人的请求,是妥当的。这不等于否定刘某等三人对“四人本”中部分权利的主张。
本案二审法院在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上的处理,有欠妥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具体到本案,应由刘某等三人共同负担,但二审法院判决书则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
(胡迪 王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1 - 8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