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81年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罗某,男,1957年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徐某,女,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燕;人民陪审员:阮红英、肖伟志。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廖某驾驶粤A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冲入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西猪栏横路的XX海鲜档,致原告当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由廖某承担全部责任。案件经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罗某等人未完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鉴于被告罗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且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债务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应当对被告罗某的(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某对被告罗某应承担的(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义务388689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徐某未去登记结婚,结婚证是托人搞的。与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相对债权人是廖某,应由公安机关查清廖某的责任,罗某仅是廖某的连带责任人,原告请求善意第三人再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在起诉罗某为廖某承担连带责任时,未诉请本人,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即使有权也超过侵权责任一年的时效。两被告无共同的财产,现住的房屋一直是本被告所有及居住。本案立案时两被告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法律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廖某粤AGXXXX号小客车,在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西猪栏横路时,冲入XX海产海鲜档,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车主是罗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廖某、李某、罗某及该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G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罗某、该车的实际控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3744元给周某。廖某赔偿560489元给周某,李某、罗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廖某、李某、罗某应付的赔偿款,尚欠388650.54元未支付。原告以事故车辆粤AGXXXX号小客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判决书中罗某对廖某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某与徐某系在1982年12月2日经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17日,被告罗某与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罗某因交通事故所负之债为侵权之债。案件的焦点是:罗某所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在(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判决中已确认,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廖某,被告罗某所有的粤AGXXXX号小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某,罗某、李某对廖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被告罗某已交他人实际使用的粤AGXXXX号小客车,罗某及被告徐某并无实际的控制和支配权利,徐某也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此外,廖某使用罗某的车辆,与两被告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被告罗某、徐某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判决书所确定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罗某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罗某一方或被告罗某、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罗某应承担的(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义务388689元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12元、诉讼保全费24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准予原告免交。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围绕该焦点,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判断某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应当看其是否为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双方都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述特点,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形成、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有两个:(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并不能简单以一方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交通事故侵权之债的性质及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属于侵权行为之债,其本质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即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人,才应对损害赔偿负责。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又带有自身的特点,认定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的标准为: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也即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的人及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的人为责任主体。主要理由是: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以“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确定责任主体,具有合理性。
3.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形式及肇事车辆的运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可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在实践中应当个案分析。既不能简单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也不能简单以侵权行为之债系个人过错侵权行为引起而归类于个人之债。
基于上述所分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和认定标准以及交通事故侵权之债的性质和责任主体,应主要以交通事故侵权之债责任主体认定为标准,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从以下方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
(1)夫妻一方造成交通事故时,夫妻另一方是否对肇事车辆也有运行控制。实质上,当夫妻非肇事房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控制时,其与肇事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而是直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与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方式认定一致。
(2)夫妻一方所负之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即当夫妻一方造成交通事故,而另一方对车辆并不具有运行控制时,肇事的夫妻一方所负之债是否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履行夫妻间法定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过程有关。如肇事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时,无举债合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实际上享有了“运行利益”。例如,夫妻一方驾驶用于经营的车辆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由肇事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非肇事另一方实际享有该车辆经营收益。此时所谓的“运行利益”并非基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运行利益理论,而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伦理基础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夫妻双方是共同分享车辆经营利益的,因此,即便在此情况下,夫妻非肇事一方理论上应当对肇事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在同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被追加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法定的夫妻中非肇事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白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