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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追加出资人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民事主体身份终止,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列为当事人。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0、5921号。
3.诉讼双方 一审1576号案原告、1597号案被告(上诉人):向某。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被上诉人):关某,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上诉人):刘某,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憬公司),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和管理单位。 诉讼代表人:刘某。 刘某、中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被上诉人):关健雄,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份管理工作的承包人。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0、5921号。
3.诉讼双方 一审1576号案原告、1597号案被告(上诉人):向某。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被上诉人):关某,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上诉人):刘某,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憬公司),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和管理单位。 诉讼代表人:刘某。 刘某、中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被上诉人):关健雄,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份管理工作的承包人。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向某起诉答辩称 中憬公司与关健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关健雄、刘某夫妇串通伪造的,关健雄将物业无偿给中憬公司长期经营,而关健雄又以承包方式赚取该公司每月数千元报酬不合理,关健雄不具备承包资格,被告方未能提供2004年的《承包合同》,故2008年的《承包合同》无效。中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员工工资过低,中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原告名字是瞒报员工数且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且有利害关系,我没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工资单中的 "加班"字样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称我是关健雄聘请的管理人员之一,我的工资、福利等均由关健雄负责,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3月,我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刘某、健雄要求我撤回仲裁请求,被我拒绝,关健雄称即时解雇我,第二天,被告另聘人员顶替我的工作。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我于2009年4月2日才看到被告方公告的《通知》,同月6日被告方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拖欠工资,我才没班,所以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6日解除。二、2009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我休息日工作未补休,所以于31日才解除。我的工资没包含加班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不能应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3.71元给我外,还应支付2009年3月工资1470元、2009年4月工资405.52元给我。三、被告从2004年6月起每月克扣我工资300元,2008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又每月克扣我工资60元,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举证不能应支付2004年6月至09年4月共59个月被克扣的工资17700元、2008年1月至09年4月共16个月被克扣的工资960元给我,被克扣的工资合计18660元;另,被告还应支付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65元给我。四、被告安排加班、补休情况,不存在支付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举证不能应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2809.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2.28元给我。五、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给我。六、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149号》的规定,我累计工作满10年,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是2245.83元,被告应支付我2008年10天的年休假工资3097.70元、2009年1至4月2天的年休假工资619.54元,合共3717.24元。七、被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38745.23元给我。八、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我有视同缴费年限1年11个月,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我在被告处工作了5年,合共缴费年限为6年11个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9个月,失业保险金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60元的80%为688元计合共6192元,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保费导致我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按我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给予一次性赔偿12384元。九、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50.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给我,且还应按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26700.7元给我。十、被告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我,造成用人单位不能招用我,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2009年5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期间的损失给我,为我补缴该期间的社保。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07年、2008年的高温津贴共700元给我。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中憬公司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6日解除;2、被告方支付拖欠原告的2009年3月工资1470元、2009年4月工资405.52元,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工作工资2019.31元;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73.71元;3、被告方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克扣工资18660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65元;4、被告方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2809.13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2.28元;5、被告方支付原告未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6、被告方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7.24元;7、被告方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8745.23元;8、被告方支付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2384元,补缴2009年5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9、被告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35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赔偿金26700.7元;10、被告方支付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由2009年5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每月3000元的损失,及补缴该期间社保;11、被告方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高温津贴700元;1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中憬公司为了逃避向我方发放工资、社保费、赔偿金等与关健雄串通,要求公司员工提供假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无效、虚假的,被告方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中憬公司、刘某起诉答辩称 一、中憬公司与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憬公司经营所租赁的场地为关健雄所有,2004年,中憬公司开始经营清平西肉菜市场时,为了市场秩序的维护及协调与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工作,中憬公司已与关健雄达成协议,将上述事项发包给关健雄处理,由其配备至少二人进行上述工作,人员的聘用、工资、福利、安全等均由其负责。向某即为关健雄聘请的管理人员之一,其工作纳入市场统一管理,但工资、福利等均由关健雄负责,与中憬公司、刘某无关。二、1、关健雄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向某的雇佣关系至2009年3月31日止,并非如向某所称的2009年4月6日。而向某自2009年3月23日起即未上班,其在诉状中也作了确认。2、关健雄解除其与向某的雇佣关系后,已多次催促向某领取2009年3月份的工资,而向某拒不领取。关健雄在聘用向某在期间,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欠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工作工资的事实。根据关健雄向中憬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向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七个小时,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工资表显示,关健雄支付给向某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健雄与向某间的雇佣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调整,即使比照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对2008年5月1日前的"休息日工作工资"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事实上,关健雄已足额支付了包括2008年5月1日前的所有加班工资。其要求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工作工资20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3.7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项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3、关健雄不存在克扣向某工资的事实,而且其提出的"克扣工资18660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65元"请求中,其在劳动仲裁时,仅提出"克扣工资6860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15元",其余部分未经仲裁前置。4、如上所述,向某要求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2809.13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2.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5、向某系因违反其与关健雄的约定,长期迟到早退,工作散漫等,且自2009年3月23日起旷工,而被关健雄解雇。关健雄的解聘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其双方也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其要求支付"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数额中有"经济补偿金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6、因关健雄与向某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其要求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7.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超过1600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7、因关健雄与向某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且经相关证人证实,其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责任在于向某,故其要求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45.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中超过25000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8、因向某与关健雄间的雇佣关系,向某不属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参保人。同时,关健雄自雇佣向某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因向某称其已购买了社保,故不再要求关健雄为其重复办理社保手续,关健雄在向向某支付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尚发放了包括社保方面的"其它"项的补助,双方自2004年建立雇佣关系至雇佣关系结束,一直按此约定履行且无异议。向某现要求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2384元,补交2009年5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原则。9、因向某违反关于雇佣的约定,被关健雄解除雇佣关系,即使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赔偿金26700.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数额中超过"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18000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10、关建雄与向某解除雇佣关系后,己多次通知向某领取工资并办理其它手续,但向某予以拒绝,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其要求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由2009年5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每月3000,补交该期间社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1、关建雄与向某没有约定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且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刘某为中憬公司的股东之一,中憬公司现在清算之中,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中憬公司对向某负有支付或赔偿责任,也应以中憬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向某现要求刘某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敬请驳回向某要求中憬公司、刘某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向某只与关健雄存在雇佣关系,中憬公司并没有委托关健雄代表公司雇佣关健雄,关健雄承担了向某的工资、福利等所有费用,向某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向中憬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中憬公司与向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憬公司无需向向某作出任何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中憬公司、刘某对向某不负有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13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850元、年假工资补偿金828元、失业救济赔偿9480元等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某负担。 (3)一审法院依向某的申请追加关健雄、关某为1576号案被告,依职权追加其为1597号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其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关健雄、关某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憬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3日,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股东有刘某、关某共两人。刘某与关健雄是夫妻关系,清平西肉菜市场的物业是刘某、关健雄的私有财产。从2004年1月31日起,管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单位由广东省外贸实业公司贸易部变更为中憬公司,中憬公司与关健雄签有《承包管理合同》,由中憬公司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份管理工作发包给关健雄。向某于2004年4月16日入职中憬公司,向某的工卡写明其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向某的具体工作安排由关健雄负责,向某在中憬公司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休息一天。中憬公司提供的有向某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实2008年1月前向某的月基本工资是1000元、加班及其它350元、午餐80元,合计14300元,从2008年2月起向某的月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及其它290元、午餐80元,合计13700元。向某提供的《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其中表中的"注明"栏写明"表中打圈表示休国庆假")、《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八年2月份考勤表》,证实中憬公司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已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以轮休的形式休国庆假、元旦假、春节假。2009年3月13日,向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憬公司没支付加班费、购买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同月22日,关健雄宣布解除向某的劳动关系,向某从第二天起再没回中憬公司上班。2009年3月31日,关健雄公告解除向某的公告。2009年4月7日,关健雄发函给向某,催促向某前去领取工资,但向某至今未前去领取2009年3月份的工资。2009年5月,向某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1、确认中憬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支付拖欠2009年3月工资1470元、2009年4月工资1270元和工资报酬 25%的经济补偿金685元;3、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每月克扣工资1866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715元;4、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报酬20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5、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补偿金2000元;6、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7、支付由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8、支付由2009年5月起的失业保险金6192元,一次性赔偿12384元,缴交由2009年5月起的基本医疗保险;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18000元;10、被告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5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缴交该期间的社保费;11、支付赔偿费1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09]168号《裁决书》,支持了向某的部份仲裁请求。向某、中憬公司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8日,中憬公司成立由刘某为组长,关某、潘惠娜为组员的清算组织。2009年10月22日,中憬公司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中憬公司清算报告》中称"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漏由清算组织负责。"2009年10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登记内销字[2009]第03200910220101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中憬公司的营业执照。 又查,向某在2004年4月16日入职中憬公司前曾在其它单位工作过,向某在中憬公司工作期间,中憬公司没有与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向某购买社保。2009年7月17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证实,向某有1990年8月至1992年6月共23个月的养老视同总月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向某提供的中憬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清平西肉菜市场企业登记资料、清平西市场管理机构图表、公示市场管理员栏照片、工卡、证明、员工守则、上班安排、《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证、清平工商所检测工作单及照片和发票、社保信访问题的复函、《通知》、公告《通知》的照片、催促领取工资的函、广州市天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向某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函、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清平西市场房屋权属产权证及证明、《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个人缴费历史》、仓库照片、仓库管理规定照片、清平西肉菜市场牌照照片、裁决书、公司章程、《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八年2月份考勤表》、发票、增加仲裁请求申请报告;中憬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向某的信函、有关证人证言、工资表、裁决书;经向某的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取的中憬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憬公司与关健雄签有《承包管理合同》,由中憬公司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份管理工作发包给关健雄,向某作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其具体工作安排由关健雄负责,由于关健雄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中憬公司与关健雄的关系应属内部承包关系,向某主张其与中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向某当庭承认2009年3月22日关健雄声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向某在诉奖中也称"2009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我休息日工作未补休,所以于31日才解除",但向某称休息日工作未补休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中憬公司与向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2日解除,中憬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3月22日。中憬公司提供的《二00九年3月份考勤表》证实,向某在2009年3月份上班19天,故向某在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为1196.78元(13700元/月÷21.75天×19天)。向某在中憬公司工作了4年零11个月又6天,其中2008年1月1日前工作了3年零8个月又14日,2008年1月1日后工作了1年零3个月又22日。中憬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向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憬公司应以向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70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905元(1370元/月×5个月+1370元/月×1.5个月)给向某。中憬公司没有与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憬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共一年的双倍工资12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月×12个月)给向某。中憬公司未安排向某休2008年度、2009年1-3月的年休假,而向某的工作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中憬公司应支付2008年度、2009年1-3月的年休假共6.25天的工资共862.07元(基本工资1000元/月÷21.75天/月×6.25天×300%)给向某。《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第十六条第二款:"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转结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转结。"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是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故向某的1990年8月至1992年6月共23个月的养老视同总月数,无论其在1992年6月失业后是否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均不能转结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故向某在中憬公司重新就业后,其缴费年限应重新计算。向某在中憬公司工作了4年零11个月又6天,中憬公司没有为向某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某可享受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向某要求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60元的80%为68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憬公司应按向某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二倍予以一次性支付;故中憬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金6880元(860元/月×80%×5个月×2倍)给向某。由于关健雄是清平西肉菜市场部份管理工作的承包人,向某作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其具体工作安排由关健雄负责,故关健雄应对中憬公司支付给向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憬公司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中憬公司清算报告》称"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漏由清算组织负责。"导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登记内销字[2009]第03200910220101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中憬公司的营业执照,刘某、关某作为中憬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内,对中憬公司支付给向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2009年4月1-6日的工资问题,因向某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工作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向某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向某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某提供的《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其中表中的"注明"栏写明"表中打圈表示休国庆假")、《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八年2月份考勤表》,证实中憬公司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已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以轮休的形式休国庆假、元旦假、春节假,故向某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中憬公司是违法解除向某的劳动关系,既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的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价就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只有合法解除劳动关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故向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向某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补缴2009年5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及补缴其它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保问题不属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向某可寻求社保部门帮助解决。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由2009年5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每月3000元的损失的问题,因向某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某请求被告方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津贴700元的问题,因向某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憬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2日解除。 二、中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3月份的工资1196.78元给向某。 三、中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8905元给向某。 四、中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给向某。 五、中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度、2009年1-3月的年休假工资共862.07元给向某。 六、中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6880元给向某。 七、关健雄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的款项向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刘某、关某在中憬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的款项向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中憬公司、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中憬公司、刘某、关健雄、关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向某上诉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照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下述《指导意见》)是错误的。《指导意见》所根据的旧《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抵触,如:新《公司法》在解散清算方面己进行修订。原审法院查明认定2009年7月8日中憬公司成立清算组。根据原审法院调取中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9年7月7日中憬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憬公司不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的情况,又再重新认定解散,是否定中憬公司己依法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不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审判决依照《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是按旧《公司法》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损害了向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改判刘某、关某对中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向某适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己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计算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结转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办[2005]364号):"现答复如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当中"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指的是失业人员可以领取而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再结转。而对于参保人其缴费年限没有换算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不适用该款规定,其缴费年限应予以保留。2009年7月17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证实,向某有1990年8月至1992年6月共23个月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于2007年8月10日审核和确认。所以向某该 23个月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换算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不适用该款规定,应保留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缴费年限6年11个月,可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应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赔偿12384 元(860元/月×80%×9个月×2倍)。 原审判决认定:中憬公司未安排向某休2008 年度、2009年1-3月的年休假,而向某的工作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计算是错误的。根据 《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 号):"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向某提交的《个人缴费历史》证明向某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社保己满10年,视同工作期间己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应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7.2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中憬公司没有与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双倍工资以基本工资计算是错误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二倍工资,不是基本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所以计算双倍工资不单是基本工资,还包括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应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38745.23 元。 (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2009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是无效民事行为。清算组负责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代表中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原审法院调取中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清算组成员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负责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和隐瞒注销公司事实,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以逃避赔偿责任和掩盖事实真相,其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所以法定代表人刘某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清算组负责人承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代表中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不告不理原则,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应撤销原审判决第十项。 (3)原审判决对中憬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中憬公司有争议的证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这是审判员的基本义务,也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因在文书鉴定方面,形成时间间隔较长可鉴定,较短难予鉴定。所以中憬公司对 2008 年后的证据是肆无忌惮的伪造、变造,但其主张2004年的事实是零证据。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关健雄是夫妻关系,《无偿提供场地证明》是中憬公司递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证明 2004 年开始关健雄将物业无偿长期给中憬公司使用。而刘某也是该物业业主,同样将物业无偿长期给中憬公司使用。现证人关健雄证明 2004年将物业出租给中憬公司因而承包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04年承包的事实,如:2004 年双方签订的租约、《承包合同》、每月租金、承包费的发票、会计凭证、银行过数。中憬公司为逃避对向某的赔偿责任,两夫妻恶意串通,伪造了2008年的虚假合同,以否定向某与中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憬公司提供的2008年《承包合同》是虚假、无效的。不能证明关健雄在2004年将物业出租给中憬公司因而承包业务并签订2004年的《承包合同》。中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经向某确认。证人是没经质证、没诚信。根据中憬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证实向某是其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004年中憬公司依法递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清平西市场管理机构》、2007 年《上班安排》证明其管理向某。原审法院根据向某提供《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8年2月份考勤表》证实中憬公司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轮休。以上都证明非关健雄聘请、管理。根据证据2-3、21-24证明黎广彪、欧宜良是公司违法经营的仓储部员工,非市场管理员、关健雄聘请;周国坚是公司出纳,非经理。《个人缴费历史》证实,在社保局向某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判决认定中憬公司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以轮休的形式休假。所以中憬公司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单上"加班"、签名是伪造、变造,"加班"的笔迹幼细而其他笔迹粗宽(同一时间填写不会出现此问题并每月同样发生),"其它"、"午餐"是格内置中填写而"加班"是超前占格后期伪造,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规律(不会超前占格填写并每月同样发生)和会计规范。与 2004 年工资单核对,可验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中憬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前向某的月基本工资是1000元,加班及其他350 元,午餐80元,合计14300元,从2008年2月起向某的月工资变更为基本1000元,加班及其他290元,午餐80元,合计13700元。"是错误的。工资单上"加班"是伪造的。根据2007年6月2日中憬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向某系我场临时职工,现每月工资收入壹仟壹佰元。特此证明。"证实向某2007年5月份基本工资为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憬公司提供工资单不能否定向某2007年5月份基本工资为11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所以向某的工资金额应按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与关健雄签有《承包管理合同》,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分管理工作发包给关健雄,向某的具体工作安排由关健雄负责。"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是回避认定上述事实所发生的时间。向某于2004年4月16日入职中憬公司开办的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没证据证明关健雄在2004年将物业出租给中憬公司因而承包业务并签订2004年的《承包合同》。刘某、关某1为逃避对向某的赔偿责任,两夫妻恶意串通,伪造了2008年的虚假合同,以否定向某与中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中憬公司依法递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清平西市场管理机构》、2007年《公示市场管理机构》、《上班安排》证明向某具体工作安排由中憬公司管理负责。原审法院根据向某提供《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8年2月份考勤表》证实中憬公司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轮休。根据2004年《清平西市场管理机构》、2007年《证明》、《工作证》、《公示市场管理机构》、《上班安排》、《2008年2月份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向某是中憬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具体工作安排由经理张安周、场长杜量管理负责。原审判决不认定向某是谁聘请,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判决关健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与关健雄签有《承包管理合同》,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分管理工作发包给关健雄,向某的具体工作安排由关健雄负责。"是错误的。据此认定而判决关健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 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与向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2日解除,广州市中憬贸易有限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至 2009年3月22日。"是错误的。2009年3月9日向某就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未支付加班费、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月20日中憬公司提出和解,要求向某撤回仲裁请求,3月22日,关健雄(刘某在场)要求签署和解谈话记录,向某拒签,关健雄声称即时解雇向某;因信访部门已提供清晰的指导帮助,向某没理会继续工作。3月23日,中憬公司另聘人员顶替向某职位。4月2日看到中憬公司予业户通知,至4月6日拖欠工资后没上班,4月9日根据新情况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至5月21日又再申请增加请求。向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中憬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份考勤表》没经向某确认。假如3月23日后向某没上班,向某是不知道中憬公司另聘人员顶替其职位并取证,4月2日也看不到通知并取证。因向某还继续工作,办理登记事项、代业户交各种款项,所以中憬公司3月31日发《通知》予业户。 向某起诉状原文:"根据证据5,被告证明原告07年5月工资1100元。09年3月工资1100 +其他290+午餐80共1470元。09年4月l- 6日工资1470 /2l.75*6天=405.52元。根据证据5、8、13、被告证据2-3、4.1,被告安排休息日工作、补休情况,不存在支付休息日工作工资;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休息日工作未补休,所以于31日解除,解除后实际不能补休;被告证明原告工资没包含加班工资,支付员工工资没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支付工资时没提供工资清单。"是陈述中憬公司3月22日和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向某有休假未休,见《通知》,因信访部门提供清晰的指导帮助,向某是一直工作至中憬公司拖欠工资之日2009年4月6日。原审法院理解上文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应改判中憬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6日解除。改判中憬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3月工资1470元、2009年4月工资405.52元给向某,和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元。 (5)关于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具有法律效力,是保护劳动者让劳动者有时间适应,是补偿性质。与《劳动合同法》情况、使用条件不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应支付赔偿金,目的加大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督促用人单位守法,是赔偿惩罚性质。两者是不同概念、作用,适用不同,互相未否定、冲突、禁止。仲裁裁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元,而刘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代表中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应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 (6)关于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2007年6月2日中憬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向某系我场临时职工,现每月工资收入壹仟壹佰元。特此证明。"证明中憬公司2007年8月开始每月克扣向某工资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于中憬公司一直没提供工资清单给向某,所以其出示向某2004年5月至6月的工资清单即可证明其克扣工资。根据会计有关规定,工资清单保留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证明向某主张成立,中憬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克扣工资18660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65元。 (7)关于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憬公司提供的2007年《上班安排》,证明向某平均每周工作45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向某每月加班20小时。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憬公司只能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轮休与支付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侵犯向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2809.13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2.28元。 (8)关于支付经济补偿1335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赔偿金26700.7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是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非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否定了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是承前启后,对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是连续包括计算。至于追溯力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涉及。由于违法解除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双倍赔偿对整个用工过程有追溯力,法律惩戒违法行为本身,并非只对一个用工的时间段。所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适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仍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雇后需支付经济补偿,没支付另加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违法支付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属于经济补偿金范围,免经济补偿,没免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在中憬公司违法只支付赔偿金,造成拖延支付,与法律法规立法精神目的相违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该令是在《立法法》生效之前制定的,在国务院实施了备案手续,应该属于行政法规。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依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七项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另外《劳动法》也没有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颁布后一直在仲裁委和法院实施,不能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就认定其无效,且该规定也未被明令废止,所以其还是有效的。如果劳动者连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都拿不到,以后用人单位就会肆无忌惮地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应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经济补偿1335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赔偿金 26700.7元。 (9)关于一审公告费262.6元,诉讼双方有提出起诉,被告是法院追加,但公告费用由向某一方承担显失公平,不合理,也依法无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七、九、十项;2、改判中憬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6日解除;3、改判中憬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3月工资1470元、2009年4月工资405.52元和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元给向某;4、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克扣工资18660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65元;5、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2809.13元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2.28 元;6、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3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17元;7、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8年、 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7.24元;8、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745.23元;9、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赔偿12384元;10、改判中憬公司支付向某经济补偿1335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75.18元、赔偿金26700.7 元;11、改判刘某、关某对中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中憬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公告费262.6元。 2、刘某上诉称 (1)原审判决以中憬公司与关健雄为内部承包关系为由,认定中憬公司与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憬公司对向某的所有诉求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健雄并非中憬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关健雄与中憬公司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中憬公司经营所租赁的场地为关健雄所有。2004年,在中憬公司开始经营清平西肉菜市场时,为了市场秩序的维护及协调与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工作,中憬公司与关健雄达成协议,将上述事项交由关健雄处理,由其配备至少二人进行上述工作,人员的聘用、工资、福利、安全等均由其负责。关健雄不是中憬公司的员工,与中憬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用工单位,但没有排除公民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也未将雇佣关系确定为非法。关健雄聘请向某到清平西肉菜市场从事管理工作,由关健雄负责向某的全部工资、福利等,他们之间即为雇佣关系,而且该关系一直持续五年之久,向某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关健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中憬公司与向某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某要求中憬公司给予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2)即使依照原审判决,将向某与关健雄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向某与中憬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的多项处理也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期间为2004年4月16日至 2009年3月22日有误,且未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向某的过错所致,应予纠正。向某虽然在清平西肉菜市场上班至2009年3月22日,但根据关健雄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向某的雇佣关系至2009年3月31日止。向某在工作中长期迟到早退,工作散漫,且自2009年3月23日起连续旷工,关健雄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与其的雇关系,是向某不遵守劳动纪律所致,过错在其本人。向某法不能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即使依照原审判决,向某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判决也计算有误。向某虽自2004年即开始在清平西肉菜市场工作,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本法实行之日存续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之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只应向其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即2055元。 因关健雄与向某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且经相关证人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责任于向某,原审判决中憬公司向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关健雄与向某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审判决中憬公司支付向某2008年度、2009年1-3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因向某与关健雄间的雇佣关系,向某不属于《广东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参保人。同时,关健雄自雇佣向某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向某称其已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了社保不要求关健雄为其重复办理社保手续,关健雄在向向某支付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尚发放了包括社保方面的"其它"项的补助,双方自2004年建立雇佣关系至雇佣关系结束,一直按此约定履行且无异议。向某在领取该补助后,只交纳了养老保险,而未交纳失业等保险,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只能由向某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中憬公司赔偿向某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原则。 刘某为中憬公司的股东之一,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中憬公司对向某负有支付或赔偿责任,也应以中憬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刘某以投入的资金为限对中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刘某在中憬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改判确认向某与中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向某要求中憬公司、刘某对其作出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向某负担。 此外,关健雄、关某均无陈述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向某对以下内容持有异议:1、中憬公司与关健雄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向某认为是2008年才后补,而非2004年时已经存在;2、向某的具体工作安排并非由关健雄负责,而是由经理张安周和场长杜量负责;3、2008年1月前向某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公司有出具过相关的证明,其他工资为350元,350元中不包括加班工资。2008年2月份后的其他工资290元也不包括加班工资,且从该290元可看出公司克扣了向某60元工资(350-290=60);4、向某2009年3月22日起第二天有回中憬公司上班,并工作至2009年4月6日;5、向某已在2009年4月9日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认为写得较混乱,要求向某在5月份整理一份变更后的仲裁请求。 刘某对以下内容持有异议:1、向某是在2004年4月16日到清平肉菜市场做管理员,而不是入职中憬公司,向某每周的工作时间应是在清平肉菜市场,而非中憬公司;2、2009年3月22日,关健雄没有宣布解除向某的劳动关系。第二天,向某没有再回清平肉菜市场上班,而并非没有回中憬公司上班;4、原审遗漏查明向某自1999年开始至2008年6月份,一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保的事实。二审中,向某确认1999-2008年间,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自己购买社保。 向某、刘某均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向某2008年1月前和2008年2月起的月工资合计数额,均多写了一个"0",即向某2008年1月前月工资合计1430元,从2008年2月起月工资合计1370元。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仲裁裁决后,向某在一审原起诉中憬公司,因中憬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被注销,向某于2009年11月11日申请追加刘某、关某、关健雄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案被告,并要求其三人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法律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追加刘某、关某、关健雄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原告。因关某、关健雄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一审中向某缴纳了公告费。 一审中,中憬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考勤表》下部,用铅笔写有"向某:3月1日-22日止,23日解聘"的内容,另用铅笔写有其他四名员工的考勤备注。 再查明,向某申请仲裁时其主张2008年未休年休假5天,2009年未休年休假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中憬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及该公司在注销前产生债务的承担问题。中憬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该公司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终止时消灭,中憬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刘某、关某不能举证其对中憬公司已经合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憬公司的股东刘某、关某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关某作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处理的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中憬公司在仲裁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相关主体承继,因此,原审法院列刘某、关某、为原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憬公司与向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健雄与中憬公司的承、发包关系不以关健雄是否为中憬公司员工为前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憬公司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及管理单位,其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关健雄后,由于关健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关健雄所聘请人员为清平西肉菜市场提供劳动后,相应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义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憬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关健雄与中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中憬公司与向某,并判决关健雄对中憬公司向向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某主张关健雄与中憬公司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为后补,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向某与中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中,中憬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的考勤表,备注向某是于3月23日解聘,而非旷工,显然与中憬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相悖。该记录与向某主张的关健雄于3月22日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内容吻合。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3月22日解除,并由中憬公司提出解除具有事实依据。此后,向某主张仍有向中憬公司提供劳动至4月6日,负有举证责任。向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关健雄于2009年3月31日发布的通知,内容为通知各业户不可叫向某做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向某在3月23日以后有为中憬公司提供劳动。据此,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憬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向某的劳动关系,中憬公司应以向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70元的标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憬公司发放向某的工资数额清晰,在此情况下,向某要求按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其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发放的规定是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参照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某2008年1月1日前工作了3年零8个月又14日,经济补偿金为1370元/月×4个月=548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为该法四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向某工作了1年零3个月又22日,故向某的赔偿金为1370元/月×1.5个月×2=4110元,两项合计9590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主张仅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向某主张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由于该项目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之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规定,原审法院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向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关于向某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存在争议,不属中憬公司恶意不支付,故原审对向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七、关于向某主张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费用的支付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不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八、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刘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向某,对此提交的证人证词均与中憬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刘某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双倍工资为惩罚性条款,有别于正常工作时间下的工资,原审按基本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基本工资的数额,向某签名的工资单显示为1000元,工资单为其实际领取工资的记录,该事实足以认定。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倍工资从2008年2月开始起算,本案中,向某于2009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提出双倍工资要求,2008年3月14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故本案双倍工资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08年1月-2008年12月满一年后,中憬公司无需支付向某2009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中憬公司应支付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其双倍工资数额为:1000元÷31天×18天+1000元×9个月=580.65元+9000元=9580.65元。 九、关于向某2008年度、2009年1-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向某缴纳社保年限的时间不能等同其累计工作时间,向某确认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在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仅以缴纳社保年限主张其累计工作时间的依据不足,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为5天、2009年1-3月份未休年休假为1天,共计6天,在中憬公司在向某工作后已支付一倍工资的情况下,中憬公司需再支付2倍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00元/月÷21.75天×6天×200%=551.72元。 十、关于中憬公司未缴向某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法定义务,其未为向某缴纳失业保险,则需支付向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结转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办[2005]364号)的规定,均指已缴纳失业保险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而向某提交的《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显示其养老视同总月数为23个月,但并非失业保险的缴纳,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向某在入职中憬公司前曾缴纳失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向某在中憬公司工作年限计算中憬公司未为向某缴纳失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向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法定休假日工资问题。向某提供的《2008年元旦休息工作安排表》、《200八年2月份考勤表》、《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均证实中憬公司已安排包括向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以轮休的形式休元旦假、春节假、国庆假,另外中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虽没有向某确认,但与向某提供的《200八年2月份考勤表》格式相同,且中憬公司提供的《二OO八年10月份考勤表》记录情况与向某提供的《2008年10月国庆假及休息日安排》也是一致的,故中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上述证据证实向某虽在法定休假日上班,但已被安排补休,在补休后,向某要求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二、关于向某2009年3月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赘述,而对于2009年4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向某要求支付该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对于支付工资存在争议,不属中憬公司恶意拖欠,故原审对向某要求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三、关于向某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某提交的清平西肉菜市场于2007年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为工资收入1100元,而非基本工资1100元,向某以此主张中憬公司2007年8月开始每月克扣其工资100元缺乏依据,即使如之前其基本工资1100元,此后数年中憬公司按1000元发放,向某至解除前一直无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向某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克扣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十四、关于一审公告费问题,向某一审并无提出诉请,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如对此产生争议,向某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某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1196.78元;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某、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9590元; 四、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某、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80.65元; 五、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刘某、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某支付2008年度、2009年1-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51.72元; 六、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刘某、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880元给向某; 七、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刘某、关某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的款项向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1597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刘某、关某、关健雄负担。
(六)解说 一、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追加出资人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民事主体身份终止,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列为当事人。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有一特别情况。"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法人终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形式上已被核准注销,但法院认定其仍属企业法人解散阶段,故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 (1)用人单位被核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出资人依法分配后归出资人所有,故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发现用人单位对外尚有财产权益的,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出资人为案件原告。 (2)非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应追加其经营者、出资人、合伙人作为被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用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经营者、出资人、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不影响合伙人、出资人、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上列人员为被告。 (3)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是否追加股东等为被告涉及到"揭开法人面纱"的问题。正常情况下,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法人用人单位被核准注销后,不存在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问题,但如果存在其他人员如股东、董事、经理等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的申请,并审查诉讼请求决定是否追加上列人员作为被告。法院不可混淆"追加当事人"这一程序法问题与"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实体法问题,不应依职权追加。 本案中,中憬公司已经清算程序,并被核准注销,不符合"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的情形,法院应认定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终止,其相应权利由股东刘某、关某继承。在刘某、关某怠于行使权利,且不作出放弃权利的表示时,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案件原告。又因刘某、关某不能举证其对中憬公司已经合法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关某可能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依向某申请追加为被告。 二、个人承包经营,如何确定用工关系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谁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应根据其特征认定用工关系。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发方组织的全部或者部份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承包事项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收益的行为。广义的劳动者是指给付劳动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独立给付某种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并非所有的劳动者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据此,认定个人承包经营的用工关系,应结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是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份,是否受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日常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发放等具体分析。 如劳动者由实施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聘请,或劳动者虽由个人承包经营者聘请,但为实施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提供劳动的,法院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认定企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者由个人承包经营者聘请,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付出劳动,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内容与个人承包经营企业无关的,则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形成了雇佣关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二)、个人承包经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谁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中的"个人承包经营"应解读为一种行为。个人承包经营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固然承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无须遵守《劳动合同法》中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等强制性规定,更谈不上违反规定,如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这实质上规避了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为了防止个人承包经营企业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故《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从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是一致的。 本案中,向某受关健雄聘请,但其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受中憬公司管理,应认定向某与中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因中憬公司、关某1在实施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向某照成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憬公司与关健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冯立斌)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民事主体身份终止,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列为当事人。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形式上已被核准注销,但法院认定其仍属企业法人解散阶段,故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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