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2011)宜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昆环保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余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聪、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 1987年9月8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自富;审判员:王琦;代理审判员:刘小峰。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整体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林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费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移交被告(反诉原告)支配使用(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转让费4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款,被告(反诉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其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3、定金150万元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1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杨某所属石林林证字(2008)第0XXXXXXXX6号、0XXXXXXXXX7号林权证)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50万元。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50万元。反诉被告在收到订金后,即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文书移交给反诉原告,并配合反诉原告向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民委员会松子园村民小组和相关部门申办变更事宜。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首先,反诉被告未提供其对杨某所属的林权具有处分权。其次,反诉被告隐瞒了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洋烟田处林地内采砂,改变了657平方米林地用途,在2011年2月16日受到林业行政处罚这一重要事实,在反诉原告接收资产移交清单时反诉被告谎称处罚事宜已经处理好,反诉原告接收恒星沙厂全部资产后,在2011年4月25日收到《云南省石林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才得知,石林县恒星沙厂采区实际面积为5689平方米,大大超出了资产移交时反诉被告所称的3460平方米,反诉被告一系列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了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无法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先行提起诉讼,要求150万元订金归其所有,其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判令:1、请求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50万元整;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18409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林县恒星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某,经营范围为石英砂的开采、销售,矿区面积0.0127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5个拐点圈定。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林权权利人王某、杨某转让给原告余某但尚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林地)整体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费55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150万元定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和2月23日分别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权证、资料(有移交清单)移交被告(反诉原告)支配使用;2011年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因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洋烟田处林地内采砂,改变了657平方米林地用途,被石林县农林局给予罚款7884元、限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违法开采的开采面上继续开采,2011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另经查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采矿权转让,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3日同意上报批准转让,但上级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双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双方无争议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转让款为150万元;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已移交被告(反诉原告)管理使用;3、签订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1、《林权转让协议》及《收条》;
2、权利人是杨某的《林权证》及《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07年11月14日);
4、《整体转让协议书》;
5、《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了: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整体转让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 (含林权权利人王某、杨某转让给原告余某但尚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林地)整体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和2月23日分别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权证、资料(详见双方的移交清单)移交 被告支配使用,2011年2月10日被告交付了150万元定金;还证明了石林县恒星沙厂所开采矿种、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等;
6、《公证书》;
7、2011年2月16日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余某;
8、云南省罚没收收入专用收据;
9、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采矿权转让公示(XXXXX1-XX4号);
10、2011年11月29日石林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2011年2月12日);
12、恢复原状通知书(2011年2月18日);
13、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余某因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洋烟田处林地内采砂,改变了657平方米林地用途,被石林县农林局给予罚款7884元、限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还石林县恒星沙厂的相关证照和公章参加年检。
14、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协议书及报告(2011年2月17日);
15、森林公安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年4月25日);
16、采矿权转让初审意见表(2011年3月3日);
17、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采矿权转让,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3日同意上报批准转让,但上级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双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18、税控发票(2011年3月28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
(三)、判案理由
宜良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林权权利人王某、杨某转让给原告余某但尚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林地)整体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该协议的内容首先涉及林权权利人王某、杨某转让给原告余某的林权,该林权转让尚未办理相关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先在该林地开采砂矿,超越了其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范围,还被石林县农林局给予罚款和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被告(反诉原告) 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违法的开采面上继续开采砂矿,原被告均被石林县森林公安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取保候审,虽然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反诉被告) 余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最后,采矿权的转让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虽然双方向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采矿权转让,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也同意上报批准转让,但上级审批管理机关还未批准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三,"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余某请求解除《整体转让协议书》、判令150万元订金归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请求确认《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订金款1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已接手的石林县恒星沙厂的资产。对原、被告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进行释名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林恒星沙厂采区范围内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相关材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该委托,做了退卷处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反诉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在石林县恒星沙厂采区范围内的损失,而且,原告(反诉被告) 对林地要经审批同意才能改变林地用途是明知的,对超出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范围开采,须经审批管理审批同意才能开采是明知的,对在《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地上已经违法越界开采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故其是有过错的,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增加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其是在违法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且,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对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进行核实,对《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明知的,其也应当知道林地除非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外,是不能改变林地用途的,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原开采面上继续开采,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持续,其亦有过错,其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18409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向石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向石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石林县恒星沙厂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5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
2、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订金款150万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内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石林县恒星沙厂。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反诉部分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诉称: 1、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故意不确认采矿权转让经过批转的事实。双方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号: 5XXXXXXXXXXX8 )已于 2010 年 3 月 3 日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并同意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 年 3 月 3日经昆明市土地和矿产产权交易中心作出XXXXX1-XX4号 《 采矿权转让公示 》 ,至 2010 年 3 月 24 日公示期限届满。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故县法院才作出裁定暂停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2 、一审法院违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转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 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违反该规定。 3 、本案采矿权的转让,并非法律或行政机关禁止的转让。该采矿权已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并上报上级机关公示,转让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中的采矿权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虽未审批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我方返还 1 50 万元。 4 、一审法院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但该法律并未规定改变林权的合同必须登记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合同法解释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本案的林权转让也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三初字第 338 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辩称: 1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加去 》第三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 整体转让协议 》因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同时根据过错原则,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有依据的。 2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是违法开采,其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欺诈,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被查处,造成被上诉人一接手即被查处,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不了解真实情况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整体转让协议 》中,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资产为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其中包含林权权利人王某、杨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林地,以及上诉人(采矿权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采矿权及相关证照等。该 《 整体转让协议 》 系上诉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概括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六条及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三条的规定,其中对林权部分的处分系上诉人对其未享有的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故该部分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关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部分,根据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双方对采矿权所约定转让的合同部分并未获得审批机关的审批,故该部分合同成立未生效,故对上诉人认为采矿权已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公示,合同已经生效,不应当退还 150 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 ... 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及第六条"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故双方签订的 《 整体转让协议 》 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资产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2011 )宜民三初字第 33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余某与吴某签订的 《 整体转让协议书 》 无效"。
2、改判余某与吴某签订的 《 整体转让协议书 》 成立未生效。
3、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由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订金款 150 万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 15000元;由吴某按双方签字认可的 《 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 》内容返还余某石林县恒星沙厂。第三项,即"驳回余某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吴某反诉部分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8300 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对《 整体转让协议书 》效力认定的理解。《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 ... 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及第六条"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 整体转让协议 》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虽只是将《 整体转让协议 》由无效合同改判为合同成立未生效,但依然维持了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作出的处理,这并不是说无效合同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结果是一样的。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是法律对合同的暂时性评价,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两者都是处于合同成立状态,但是两者并非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定的情形不同。未生效合同的情形主要有: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2.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前的合同;3.附生效期限合同,在期限届至前的合同;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而无效合同的情形主要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护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效力的性质不同。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只有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为自始无效,绝对的无效,当然的无效,且以后也不会再发生效力的问题,亦不因情事变更而恢复其效力,即便当事人承认也不能使其发生效力。第三,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有效或无效,体现了法律对该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属于对合同的定性问题。合同无效是法律或社会公益对合同作出的否定评价,无效的合同不符合法律或社会公益的要求。第四,决定的因素不同。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或国家意志(行政批准或登记)。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无效合同为当然的无效,是依法律规定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而不是依赖于任何人的意思。第五,处理的方式不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无论当事人同意维持该状态还是以其他方式结束该状态,均是允许的。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干预。第六,结案方式不同。未生效合同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效合同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王琦)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