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张弦弘。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D-909XX号微型货车由南往北沿集美区306线行驶,行至306线1KM路段(后溪镇下庄社)时,与在车行道停留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杨某受伤后送医抢救,于2006年5月9日出院。2007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因车祸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沟回疝并继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多发颅骨骨折、左侧颅前窝、右侧颅中窝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外伤性颅内积气)、双额叶左枕叶外伤性脑塞、交通性脑积水、外伤性颅骨缺损、多发肋骨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创伤性血气胸、鼻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治疗后仍处于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3月30日被害人杨某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微型货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未到案接受调查。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院证、火化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函调表、户籍注销证明、到案经过、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林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2007)厦公交法医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情况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司[2006]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时间可以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任何时候,场所当然更不能局限于交通事故的现场,被告人只要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的调查处理阶段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厦门,在外隐匿四年之久,其行为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此后,公安机关迟迟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而被告人陈某因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被被害人家属威胁、殴打后离开厦门,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不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理由如下:
1、从立法意图上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应有时间的限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立法做此修订,是因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由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产生了肇事人及时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其实就是先行行为所导致的防止义务。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且往往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件查处难度增大,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也就是说,立法上之所以规定肇事后要主动报警、及时救治被害人;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最主要是因为肇事人的先行行为所引发了防止义务,要及时消除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而不是被害人是否能得到完全、有效的赔偿。也正是因为这样,人身侵权案件如打架等所引发的纠纷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导致案件无法侦破,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民事案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很多,都未将此类情况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而所谓"及时",必然牵扯到时间的问题,不能把时间无限制的放宽。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就对时间作出了一定的限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其中第13条对一些及时抢救被害人、留下了本人有效信息、其肇事经过已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的情形,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跑,却未对此追加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实例。
2、被告人陈某肇事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行为。
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其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被害人也得到及时的送医救治。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被告人陈某也如实交代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提供了真实的个人情况资料。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的人员、经过等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江苏《意见》第13条第(7)项也规定,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不认定为逃逸。
3、被告人陈某离开厦门时,公安机关对此尚未刑事立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20日,但因为被害人家属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重伤鉴定迟迟未能作出,公安机关在2007年7月12日才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期间,被告人陈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屡次被被害人家属威胁"见一次打一次",其妻子也确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被告人陈某不堪其扰,也"怕承担责任",遂于2006年10月即事故发生后9个月离开厦门,其亲属亦全家搬迁。
而此时,该案仅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尚未刑事立案,虽然可以推测被告人陈某对其行为的性质有一定的预期,但毕竟从程序上说,还没有将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告人陈某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离开厦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潜逃行为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涂学斌)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不认定为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