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礼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人桑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高清奇。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余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告人陈某诉求经济损失187373.22元(人民币,下同),扣去被告人桑某已支付的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桑某应再赔偿经济损失182373.22元。
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桑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洪厝社“亿达通”通讯店门口,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被告人桑某持锄头柄打伤被害人陈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受伤致双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留在现场,后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2)5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陈某于2002年2月来厦门市务工。被告人桑某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殴打原告人陈某致轻伤。原告人陈某当日即于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18天。医生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若头晕头痛、呕吐、抽搐、发热等,及时复诊。2012年6月13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人陈某损伤后遗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建议予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已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原告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403.98元;2、误工费15368元;3、护理费5460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1680元(酌定);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34261.24元。以上共计167573.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厦门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情况证明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及暂住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桑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7573.2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桑某应再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62573.22元。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柄1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桑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62573.2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桑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2、事实和证据
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桑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合理。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3、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桑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167573.22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再赔偿162573.22元。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4、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基本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任何争议。但针对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案发地点系公共场所,而且案发现场有不少群众,一般会有人报警,被告人对此应当是估计得到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称其明知他人报警,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明知。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补充处理意见,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桑某据此提出其当时留在现场等候,没有拒捕行为,到案以后亦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严格依法依证据裁判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之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经常可能出现的重要法定情节,其所对应的事实属于量刑事实,同样应有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可能存在事实予以认定,违背刑事诉讼严格依法依证据裁判即“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即使不是错案,至少是不严谨,有损司法权威。
具体到本案,要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即要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有人报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但被告人是否明知,则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审判。“明知”的具体含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有的认为“明知”就是明白知道,有的认为“明知”就是知道可能性,有的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普遍采纳的观点来看,我国刑法上的“明知”指第三种观点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案发地点系购物广场和一个小区之间小路上一个亿达通通讯店门口,系公共场所,双方当事人互殴时,有一个证人在现场目击案发过程,除不知名的报警人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其他群众目击互殴过程,虽然从常理来看,发生打架时目击或路过的群众很可能报警,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发生打架也并非一定有人报警,即使有人报警,除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关系人包括家属、朋友、老乡等,一般的普通群众报警亦不会让被告人知道被报警。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报警人是否与被告人有何关系,是否现场有一定的沟通联系,但从被告人桑某到案以后的供述来看,其始终没有提到过让谁报警,或者有人以其知晓的方式报警,仅在二审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判断报警人应当与其没有关联,其不知道他人是否有报警。所以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报警,从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至于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原因,可能系因要继续摆摊经营,亦可能认为双方系互殴,亦可能认为对方过错在先或者自己没有过错,亦可能认为伤害不严重、很轻微等。
综上,本案最终没有认定被告人系因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这一自首事实,不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张显春)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行为人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能够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的,属于“在现场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