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夏某、吴某、于某、董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炜;代理审判员:宋振宇、郑纲。
6.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1)受贿罪
2009年年初,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审理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农工商联合公司诉褚某1一案的过程中,收受被告褚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帮助伪造证据罪
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因与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纠纷,准备以北京得洋广告公司的名义起诉超达公司,遂聘请了被告人于某代理此案,并请来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员董某,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北京得洋广告公司内,为起诉准备证据,伪造了业务委托书、工作量单据等证据。伪造的证据在起诉后均提交法庭质证,被告人董某并出庭作证,印证伪造的证据,致使北京得洋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中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3)民事枉法裁判罪
2010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在审理北京得洋广告公司诉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让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胜诉的目的,夏某指导原告方取证,并串通吴某,制造伪证,后夏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解称:其已于收钱的次日将人民币2万元归还于褚某2,其不构成受贿罪;其没有修改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其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夏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没有修改笔录的行为,亦没有枉法裁判,其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于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伪造委托书和工作量单据,民事判决亦未采纳上述证据,故其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吴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受贿的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褚某1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褚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夏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缴了2万元。
(2)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的北京得洋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得洋公司)与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因加工承揽《超达公司2007年企业宣传画册》一事发生纠纷,吴某准备将超达公司诉至法院,聘请被告人于某代理案件,并找到已经从超达公司离职的被告人董某共同进行诉前准备。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间,为了打赢官司,经于某提议,吴某、董某、于某共同伪造了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等证据,并提供给法庭。吴某还指使董某、李某、王某向法庭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褚某1、褚某2、车某、刘某、许某的证言、刘某报案材料中褚某1所写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包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夏某履历、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夏某获得荣誉情况、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董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帮助吴某伪造证据,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于某、董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吴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指控夏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夏某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夏某受贿赃款已退缴,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吴某、董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吴某、于某、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在案扣押被告人夏某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被告人夏某以其收到褚某1给予的2万元后第二天即退给了褚某1之女褚某2,属于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为由,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情形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应当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刑事推定。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证明(inference)与推定(presumption)辨析
所谓证明,是依据一组证据推断出一个事实;所谓推定,是依据某一事实推出另一事实。二者有显著的区别:1、证明具有确定性,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推定产生于司法资源不足的土壤,天生就带有假定性和推测性的特征,它降低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只需要推定的事实与确认的事实有合理的联系且极有可能发生即可。2、证明需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但推定却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3、推定出的事实只需要一个相反证据即可以否定,但证明得出的事实并不一定会因为相反证据的存在而受到影响。
2、"收受财物而未退还"具有假定性、推测性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不易获得甚至无法获得证明"及时退还"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被告人未及时退还财物与业已确认的事实有合理的联系,且极有可能发生,因此直接通过受贿的事实推出被告人并未及时退还,但这种假定毕竟是由受贿事实直接推出的,因此具有假定性和推测性。
3、"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辩方
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对如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根据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司法证明的推进的考虑,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也可能转移到辩方,由辩方提出某一证据或线索用以支撑犯罪阻却的事实,再由控方核实确认或者证伪反驳。尤其是在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若要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则有义务对自己的"先行行为"做出适当的解释。
4、证明"收受财物后已退还"的证明标准较低
推定作为一种推测性的假定,否定它只需要一份相反的证据即可,而且该反证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证明论的观点,证据证明的事实要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判断,但推定出事实实际并没有经过逻辑分析与判断,避开了司法证明的过程,因此否定推定的事实比否定证明的事实更加容易,不需要否定它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也不一定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
综上,根据刑事推定的理论,被告人受贿成立后即推定其没有及时退还当事人财物,若被告人辩称其已及时退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一旦提出反证或具体的线索并查证属实,则该反证阻却其受贿罪的成立,但若无法提供相关反证,或所提线索查证不实,则其应承担构成受贿罪的后果。
(宋振宇)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根据刑事推定理论,行为人受贿成立后即推定其没有及时退还当事人财物,若被告人辩称其已及时退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