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69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洁。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2011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张玉兰,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人民陪审员:宗亚荣、郭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王鹏、宋振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将利用黑客程序侵入本市海淀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所盗取的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账户内有“联众币”160万个)销售给李某1(已判决),李某1又将上述物品向黄某、谢某(均已判决)销售,黄某、谢某在淘宝网上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等人随即冒名登录联众游戏账户,使用该账户内的“联众币”消费后,将消费物以赠与的形式转移至自己的联众账户。经鉴定,160万个“联众币”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有误,其没有参与李某、李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盗账户和密码的真实来源,无法证明是陈某实施了盗窃行为;(2)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联众币的行为应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照当时法律不应按犯罪处理;(3)联众公司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价格鉴定书不符合采信的条件;(4)陈某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已判决)于2008年11月,将利用黑客程序侵入本市海淀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所盗取的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账户内有“联众币”160万个)销售给李某1(已判决),李某1又将上述物品向黄某、谢某(均已判决)销售,黄某、谢某在淘宝网上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等人随即冒名登录联众游戏账户,使用该账户内的“联众币”消费后,将消费物以赠与的形式转移至自己的联众账户。经鉴定,160万个“联众币”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对外销售了一批盗取的联众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
(2)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从李某1处购买联众币的情况。
(3)证人霍某(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联众币被盗窃的情况。
(4)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联众币被盗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联众公司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联众公司服务器被入侵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淘宝网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在逃人员信息表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弥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将李某出售联众币的信息告诉李某1,其并未实施盗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原判认定联众公司损失16万元的事实与陈某行为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综上,请求二审法庭对陈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1月期间,将明知系他人利用黑客程序所盗取的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账户内有“联众币”160万个)销售给李某1(已判决),李某1又将上述物品向黄某、谢某(均已判决)销售,黄某、谢某在淘宝网上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等人随即冒名登录联众游戏账户,使用该账户内的“联众币”消费后,将消费物以赠与的形式转移至自己的联众账户。经鉴定,160万个“联众币”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均已退赔。
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联众公司的16万元损失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1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联众公司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等证实,陈某、李某共同实施了向李某1销售联众币的行为,陈某销售联众账户和密码的行为与联众公司受损情况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某伙同李某,利用黑客程序侵入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所盗取的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销售的事实证据不足,但陈某主观明知他人非法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证据充分,可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李某中必有一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在李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陈某是否必定构成盗窃罪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和李某二人中必有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陈某和李某互相指认系对方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针对此问题的供述系一对一的证据,无法从证据上判断究竟是谁实施了盗窃,但陈某到案前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认定“陈某(现在逃)利用黑客程序侵入本市海淀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盗取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账户内有联众币160万个),后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则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未被采取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则陈某盗窃行为的认定有效。根据逻辑推理,陈某即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陈某、李某二人必有一人实施盗窃行为,根据先前的生效判决,按照逻辑可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但是认定李某犯罪系在陈某在逃、缺少同案犯供述的情况下作出的。陈某到案后,其供述与李某的证言之间就“谁实施了盗窃”的问题供证不一,系“一对一”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仅能证实陈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无法确认其实施了盗窃。故应认定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案的证据程度仅能达到证明行为人陈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程度,应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就相关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1.逻辑事实与法律事实关系问题。“逻辑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分别指称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和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的事实。具体讲,法律事实为“形式上的法律真实”,指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陪审员或者兼而有之)按照法庭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通过法律行为(如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推定和拟制)认定的案件事实,其中包含证据的依靠性和逻辑的推断性;而逻辑事实为“实质真实”,是指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的曾经发生或者实际存在的状态,是该事实的真实状态或者实然状态。通俗地讲,“逻辑事实”是“原汁原味”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工作者通过证据及逻辑对“原汁原味”的事实的恢复,法律事实基本上是逻辑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
2.生效判决认定的在逃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能否作为其到案后认定其犯罪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同案人先后到案、分案处理的情形并不少见。基于逃避法律责任等侥幸心理,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供述中将一些责任推向未到案的同案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按照先到案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未到案人员在犯罪中起到作用时,往往会将先到案人员的供述作为依据,造成“法律事实”与“逻辑事实”不一的情况也就难以避免。在逃人员到案后,其他同案人员已经被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虽然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在未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前无法更改,但其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主要针对的是本案被告人,其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正确与否是以被告人行为的认定为准,而不是以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描述作为考量因素。对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描述是依据本案的证据作出客观认定。因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未到案同案人的行为,对其到案后的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不具有约束力。
3.法律事实与逻辑事实矛盾时,应以何种事实为准认定被告人罪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刑事诉讼应遵守的原则之一,要求审判也必须严格依照事实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定案的事实方面也必须依据证据进行。逻辑事实作为一种已经发生且不可逆的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产生基础,法律事实与逻辑事实的一致性是审判人员在事实认知方面所追求的最高境界。然而由于逻辑事实是过去式,谁都无法将其重现,只能依据逻辑事实发生过程中所留存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和逻辑思维进行推断。由于证据的缺失、推断方式的缺陷等因素,无法避免法律事实与逻辑事实之间存在一些差距,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体现了法律事实认定与逻辑事实之间的高度一致性;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宣告无罪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则是体现出法律事实认定与逻辑事实之间的差距的最大值。上述规定也反映出在定罪量刑方面应依照法律事实为依据。因此,在逻辑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应依照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虽然按照逻辑推论理应认定陈某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在陈某个案中,在案证据所能达到的认定程度也是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对于认定实施盗窃行为的法律事实证据不足,故只能依照法律事实认定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 宋振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