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伏秀。
被告人:谭某,男,1982年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小星,北京宝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琳;人民陪审员:杨玲、李惠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阿某”、“大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星园林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5 400元的车牌号为桂BXXXX2的五菱牌汽车盗走。
(2)2011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阿某”、“大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文化区7栋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4 860元的车牌号为桂BXXXX7的五菱牌汽车盗走。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广电小区旁的大丰汽车美容门面旁,以3 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犯罪所得的五菱牌汽车卖给吴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赖某的被盗车辆,价值14 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谭某辩称:(1)他没有参与指控的2起盗窃,他只是向“阿某”收购赃车。(2)他没有卖车给吴某。(3)他在刑侦队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销赃给吴某证据不足。(3)本案存在明显刑讯逼供。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表明谭某当时“双手腕肿胀、擦伤,腰部、双踝挫伤”,证实谭某在刑侦队受到刑讯逼供,因此谭某在刑侦队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 20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阿某”的人,购买了一台无车牌、无合法手续的五菱鸿途型汽车。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车牌号为桂BXXXX2,是被害人全某于2011年9月10日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45 40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全某。
2.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 00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阿某”的人,购买了一台无车牌、无合法手续的五菱荣光型汽车。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车牌号为桂BXXXX7,是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10月7日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44 86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广电小区旁的大丰汽美容门面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 000元的价格,将一台蓝色五菱牌汽车卖给吴某(已判刑)。2010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吴某驾驶该车在柳州市银桐路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系被害人赖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帀14 10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赖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买卖被盗机动车共计3辆,价值总额达人民币104 360元。
2011年10月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航二路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同时在被告人谭某处提取了被害人全某、周某被盗的2辆五菱牌汽车。公安机关已将该2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全某、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全某、周某、赖某的陈述及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分别证实他们车辆被盗的情况。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BXXXX7的五菱牌汽车的车主,该车在借给周某使用期间被盗。
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经过。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8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1年10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的同时,在谭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五菱鸿途型汽车1台(车牌号桂BXXXX2、车架号LZWACAGAXA4178683、发动机号8A32511516)和五菱荣光型汽车1台(车牌号桂BXXXX7、车架号LZWACAGA9A7126699、发动机号UA70121304)。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台车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全某和周某。
7.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柳州市航生路广电小区旁的大丰汽车美容店。2009年10月的一天,谭某来到店面,将一辆蓝色五菱牌汽车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当时梁某也在场看到。
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 000元低价向谭某购买了一辆蓝色五菱牌微型客车。经查,该车系赖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 100元。吴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9.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和梁某分别对被告人谭某进行辨认的情况、吴某对向谭某购买赃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桂BXXXX2的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45 400元;车牌号为桂BXXXX7的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44 860元;被害人赖某被盗的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4 100元。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
12.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狱政科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2011年10月11日,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谭某做收押体检后,在该表“外伤或残疾史”一栏记载内容为“双手腕肿胀、擦伤,腰部、双踝挫伤”。
13.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作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对上述买卖被盗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买卖被盗的机动车,共计3辆,价值人民币104 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2起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仅仅是购买赃车,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3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目击证人吴某和梁某的证言,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该起罪行,不构成犯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客观记录了被告人谭某当时身上的伤情,由于控辩双方均无法提交确切证据证实这些伤情是否刑讯逼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0月11日以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机关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曾经受到刑讯逼供,不属本院调查的职权范围,也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本院建议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是否曾受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调查。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 000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为: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时、提起公诉时、作出有罪判决时这三个阶段的诉讼证明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条也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因如下:第一,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公诉案件的公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赖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根据即定罪依据的合法性不能被法庭确定,就说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庭不能以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将失去存在的基础。第二,这还影响到能否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问题。虽然证据事实只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但其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指控最终能否成立,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如果对控诉方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控诉方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未予排除口供这一证据并最终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有罪判决,这是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对控诉方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结果必然导致客观上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使得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失去意义。第三,对控方使用确实、充分的较高证明标准,有利于大大降低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率。为了实现防止事实误认的基本目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必然得出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程度的结论。此外,其能促使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方式发生转变,还能推动诸如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以及羁押场所与侦讯部门分离等相关制度的建立。结合本案来看,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狱政科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该表“外伤或残疾史”一栏记载内容为“双手腕肿胀、擦伤,腰部、双踝挫伤”。从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很难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如果公诉人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应予以排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肖正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