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如全、代检查员丁家辉。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太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颂梅;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桂BXXXX6号白色"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当时未挂车牌号)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路由南往北驶往白露桥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先后故意碰撞了被害人罗某等六人驾驶的六辆汽车。最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至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屯,开车冲撞进该村屯136号钟某家,并将车辆丢弃在钟某家院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造成六辆机动车和一处民宅大门不同程度的损坏。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车辆损失定损表、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XXXX6)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路由南往北驶往白露桥方向行驶,在行至柳州市第二戒毒所附近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桂BXXXX8号"帕萨特"牌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委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桂BXXXX9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拉堡进入西鹅路两公里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桂BXXXX3号"五菱"牌小货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附近路段又故意碰撞被害人莫某驾驶的桂BXXXX8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老村委门前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桂BXXXXK(临时号牌)"大众波罗"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杨柳村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桂BXXXX7号"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逃离。最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至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屯,开车冲撞进该村屯136号钟某家,并将车辆丢弃在钟某家院内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四屯101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宋某的上述行为造成六辆机动车和一处民宅大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驾驶的桂BXXXX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04元;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桂BXXXX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13元;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桂BXXXX3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某、王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人民币1013元、71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上述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吸食毒品而出现精神不正常,并曾住院治疗。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宋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发病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程某、王某、莫某、莫某2、刘某报案陈述,案发当日其各自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时,均被一辆白色无牌的小型客车故意碰撞。
2.被害人钟某、何某报案陈述,案发当日有一辆白色车辆撞开其家的大门,并将该车停放在其家院内。只看见从车上下来一男子走出去,但并未看清该男子是何人。之后,其报警,公安人员将该车拖走。被害人钟某还陈述,同村的宋某第二天上门,称停在钟某家中的车辆不见了,要钟某赔偿。此外,钟某证实村里的人都知道被告人宋某有吸毒史。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开车搭同村的宋某到柳州市柳邕路,期间宋某还到了一家信用社银行。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州市柳邕路一租车行上班,其朋友黄某将一辆南京"依维柯"客车停放在租车行,让其代卖。案发当日其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某。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郑某代卖一辆"依维柯"客车。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一男子将一辆白色"依维柯"客车开到其修理厂修理。
7.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案发当日驾驶"依维柯"客车连续碰撞被害人的车辆后将车停放在钟某家。钟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该车拖走。被告人宋某于第二天到钟某家中声称停放在钟家的车子不见了,要求钟某赔偿。钟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被告人宋某家中将其抓获。
8.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宋某近期有吸食甲基丙胺(冰毒)类物质的行为。
9.被告人宋某在广西脑科医院的住院记录、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宋某因吸毒出现精神不正常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宋某医学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发病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宋某进行了指认。此外,公安机关还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确认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碰撞痕迹与被撞车辆的痕迹吻合。
11.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的通行轨迹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日驾驶车辆的路线。
12.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13.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宋某驾车故意碰撞他人车辆,并非过失。此外,被告人宋某虽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处于发病期,但被告人的精神障碍是吸毒所致。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某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宋某故意碰撞他人车辆,确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综观本案看,被告人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碰撞不特定多数人行驶中的车辆,这一危险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因此,故意毁坏财物只是被告人犯罪的手段,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某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齐颂梅)
【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障碍且在行为时处于发病期,但若其精神障碍是吸毒所致,且其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毒品危害,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