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峰。
被告人:张某,绰号"来宾仔",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绰号"阿文",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正春;人民陪审员:周祖广、覃柳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兰某、韦某在柳州市XX路XX祠门祠门前停车场内,持枪抢劫被害人李某、范某的财物,兰某用砂枪将李某打成轻伤;2011年4个14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张某携带枪支到柳州市XX路"柳州地区某公司"门前欲对张某2实施抢劫,在守候过程中被巡逻到此的公安人员抓获。此外,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4月4日间,先后在在柳州市蝴蝶山路、城站路、航北路等地盗窃他人机动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193490元。张某将盗窃来的2辆赃车分别卖给被告人黄某和谢某,被告人黄某和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枪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张某在实施第二起持枪抢劫犯罪过程中,准备枪支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张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4起盗窃,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与韦某实施持枪抢劫李某的行为。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未伙同被告人兰某实施抢劫。
被告人韦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取的指纹没有指纹所留位置的细目照片,比对的指纹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韦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认为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抢劫
(1)2006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韦某经预谋后,分别携带枪支到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祠门前停车场内,见到被害人李某与范某坐在一辆"五菱"微型车驾驶室内,兰某持枪指着范某,韦某持枪指着被害人李某。兰某叫李某、范某将钱拿出来。李某表明自己是公安人员欲下车抓韦某时,兰某即用自制砂枪朝李某开了一抢,打伤李某右大腿。李某下车时,韦某也开了一枪。尔后,兰某、韦某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现场柳州市XX祠大门西厕停车场提取一枚已发射的弹头和车镜子碎片,在李某汽车驾驶室车门距车门外把手前端0.05米处提取一枚汗液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为韦某左手中指所遗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大腿所受伤为轻伤。
(2)2011年3月底,被告人兰某在柳州市XX路看见柳州地区某公司的张某2开宝马车,认为她有钱,就想对张某2实施抢劫。兰某在柳州地区某公司观察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叫张某从来宾到柳州一起抢劫,并叫张某把他以前给他的枪带过来。张某到柳州后与兰某到张某2包门面观察后决定实施抢劫。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携带一支仿"六四"手枪,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支自制沙枪,兰某开一辆助力车搭乘张某到柳州市XX路柳州地区某公司附近停车,两人见张某2及一名男子在公司里,觉得不好下手就在那里等候。过了一会,张某2和那名男子开车离开了公司,兰某与张某两人也就骑电动车离开。到了晚上21时许,兰某认为张某2晚上9点半还会回公司的,便与张某又回到XX路柳州地区某公司附近。两人发现公司已熄灯关门,张某2的宝马车也未停公司门口,两人便在公司附近守候,欲等张某2出现后对其实施抢劫。巡逻到此的公安人员发现兰某、张某。兰某被公安人员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兰某身上缴获了一支仿"六四"手抢、2发"六四"子弹、一把啄木鸟刀及电动车等物品。张某逃到附近白某的小吃店里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了一支自制砂枪和一把卡齿刀等物品。公安人员后又在被告人兰某暂住处柳州市某室内,查获了4发军用子弹和一瓶砂枪火药及铁砂、钢珠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兰某、张某身上缴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兰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韦某抢劫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3日抓获被告人韦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6年9月17日晚上,他和朋友范某开车到柳州市XX路XX祠门前停车场,把车停在停车场内,两人就进到公园内玩。后来两人回到车内聊天,因天热车窗是开着的。大约23时许,突然有一个人(经查为兰某)从他车副驾驶室一边出现,拿把砂枪指着范某,接着另一名男子(经查为韦某)拿枪从侧后指住他。站在副驾驶室旁边的男子叫他们把钱拿出来,他当时说你想抢劫啊。那男子叫他不要啰嗦,赶快把钱拿出来。他就说自己是公安,等下把他们抓起来。他开车门想下车抓拿枪指着他的人,站在副驾驶室旁的男子朝他开了一枪,车内顿时满是烟雾。他继续开车门,站在他这边的男子也开了一枪了就跑了。他下车追了约20米,发现右大腿流血了,知道中枪了,就报警去医院处理伤情。他是被站在副驾驶室旁的男子用砂枪打中腿部的,他在医院抢救时从他大腿里取出了很多铁砂。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兰某、张某时,从兰某身上缴获了一把仿"六四"手抢、2发"六四"子弹、一把啄木鸟刀及电动车等物品;从张某身上缴获了一把砂枪和一把卡齿刀等物品;在被告人兰某暂住处柳州市某室内,查获了4发军用子弹和一瓶砂枪火药及铁砂、钢珠等物品。
(3)辨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张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兰某与被告人韦某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兰某对张某2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白某对被告人张某辨认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柳州市XX祠大门西厕停车场,在现场发现一枚已发射的弹头和车镜子碎片;李某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室反光镜被打碎,在该车驾驶室车门距车门外把手前端0.05米处提取了一枚汗液指纹。
(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李某汽车上提取的汗液指纹为被告人韦某左手中指所遗留。
(6)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兰某、张某身上缴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7)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大腿所受伤为轻伤。
(8)归案经过,证实了张某、兰某、韦某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兰某、韦某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兰某、韦某的前科情况。
(11)证人白某的证言:2011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柳州市XX路店铺里喂小孩吃饭,忽然有一名男子(经查为张某)急快步走进她的店铺内冲向她,伸手抢她的小孩。她害怕就紧抱着小孩不让他抢走,并大喊"来人啊"。她公公过来拉那男子并大喊"救命,抢小孩呀"。这上另外一名男子冲进来和她公公一起把抢小孩的男子制服了。后进来男子说自己是警察。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她与家人在柳州市XX路经营"柳州地区农贸公司",她平时开一辆宝马车上下班。
(13)被告人兰某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经查为9月17日)晚上,他和韦某两人商量好出来抢钱。他们一人带一把枪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晚上10点多钟,他们两人到柳州市XX祠门前停车场内见一辆车车窗开着,车上坐着一男一女,男的坐在驾驶座,女的坐副驾驶座。他和韦某商量由他用枪去指那女的,韦某用枪去指那男的。他们两人用黑布蒙住脸只露出眼睛,他持枪指着那女的,被告人韦某拿枪指着那男的。他叫他们别动,把钱拿出来。坐在驾驶室的男子说他是公安,并说要抓他们之类的话。那男子想开门去抓韦某,他见状朝那男子开了一枪就跑。韦某见状也跑,跑的过程中他听到枪响,是韦某的枪打响了。2011年3月底,他在柳州市XX路发现一个某公司的老板娘(经其辨认为张某2)开着宝马车,他想她一定很有钱,就想观察几天后去抢她的钱。观察几天后,发现自己一个人抢不了,就打电话给张某,叫他从来宾来一起抢,并叫张某把他以前给他的枪带过来。张某来柳州后,他们两人去那老板娘门面观察后决定抢劫。2011年4月14日19时许,他带一把仿制手枪,张某带一把砂枪,他开一辆助力车搭张某到XX路那家公司附近停车。他叫张某去看那老板娘在不在公司里,张某去看了一下说公司里有一男一女两人。他们觉得不好下手便在那里等着。大约过了10分钟这样,那老板娘和那个男子一起开宝马车离开了。他们两个也就骑车离开了那里到东门那里转。到了晚了9时许,他讲那女老板一般晚上9点半还会回公司的,他和张某又回到XX路那里去看,见那公司己熄灯关门,宝马车也不在公司门口。他们便在附近建行自动取款机旁等那老板娘出现。过了一会,公安过来检查叫他们不要动,他见是公安便伸手去掏枪,两个公安冲上来将他按住将他抓获了。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兰某打电话给他,说他观察好了一个抢劫对象是个女的,那女的开有一家公司很有钱,叫他从来宾来柳州一起抢,并叫把他给他的那把自制手枪带过来。他见兰某讲得的钱可能很多,就答应了。他来柳州后,兰某带他到那个女子的公司观察情况后决定抢那女子的钱。2011年4月14日19时许,他和兰某各带一支枪,兰某开助力车搭他到XX路那个女的公司附近停车后,兰某叫他去看那女的在不在公司里,他到公司发现公司里有一男一女两人。他回到兰某车子旁边告诉他公司内有两个人不好动手。他们在那里等了大约10分钟,公司内的一男一女一起开宝马车走了。他们两个也就骑车离开到东门那边转了一下。到晚了9时许,兰某讲他观察那女老板很久,那女老板一般晚上9点半还可能回公司的。他和兰某又回到XX路先前那个地方,但公司已熄灯关门,宝马车也不在公司门口。他们便在附近建行自动取款机旁等了10分钟这样,一辆车开到他们旁边,车上人叫他不要动,说是公安检查。公安抓住他手臂时,他使劲挣脱逃跑,他跑到附年一家饮食店门见开着门就这进去,店内有一名年约3岁小孩和一名年约30岁女子及一名50多岁的男子。他见公安从后面追进来就想去抢那个孩子。追他的公安进到门面后就将他抓获了。
2、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门面前,盗走被害人张某3一辆价值人民币35130元的"五菱"牌微型汽车。
(2)2009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某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陶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560元的"五菱"牌微型汽车。
(3)2010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某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4一辆价值人民币49600元的"五菱"牌微型汽车。后张某将该车开回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水泡村,将该车以人民币4400元的到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谢某。黄某、谢某在明知是的赃物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
(4)2011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 "柳州市XX仪电商行"门前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吴某一输价值人民币42300元"五菱"牌微型汽车(全新车)。
(5)2011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某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5900元的"五菱鸿图"微型汽车,尔后将该车开至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水泡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3490元。被告人黄某收购赃物2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5500元。被告人谢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9600元。
被告人张某因抢劫于2011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5起盗窃事实,并于2011年4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谢某。公安人员从谢某处缴获了赃车一辆(系被害人张某24所有),从黄某处收缴了一辆"五菱"牌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磨平)。公安机关已将从谢某处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人张某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3、陶某、张某4、吴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于上述时间和地点被盗车辆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谢某处收缴车辆的情况。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6)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谢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谢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他在柳州市鱼峰区某门面前,偷了一辆"五菱"牌微型汽车;2009年12月一天3时许,他在柳州市鱼峰区XXX路"某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偷了一辆"五菱"牌微型汽车;2010年3月5日5时许,他在柳州市鱼峰区XXX路某号楼下,偷了一辆 "五菱"牌微型汽车;2011年2月20日3时许,他在城站路 "XX仪电商行"门前人行道上,偷了一辆没上牌的新"五菱"牌微型汽车;2011年4月4日1时许,他在柳州市柳南区某楼下,偷了一辆 "五菱鸿图"微型汽车。他把偷来的一些车开到来宾小平阳镇卖给"平阳"(经查为黄某)等人。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他与谢某到小平阳镇,花4千多元向一名男子(经其辨认为张某)买了一台没牌的"五菱荣光"汽车。2011年4月4日,他又到小平阳镇,花2600元又向该男子买了一台那男子刚偷来的"五菱鸿途"汽车。
(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黄某打电给他,问偷来的车他要不要。他说去看看。黄某带他到小平阳镇,他们花4400元向一名男子(经其辨认为张某)买了一台没车牌的"五菱荣光"汽车。车子买回来伤他一直使用着。后来公安人员到他家将车扣押了。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2、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1)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2)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3)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兰某、韦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黄某、谢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三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同时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4起盗窃,只实施第5起盗窃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抢劫归案后主动供述上述5起盗窃,其供述盗车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况且第3起盗窃所得赃车卖给被告人黄某、谢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兰某关于没有伙同韦某实施抢劫李某的辩解,法院以为,该起抢劫系被告人兰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并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抢劫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且从被害人车上提取了其同伙被告人韦某指纹。因此,被告人兰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关于其未伙同被告人兰某实施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参与该起抢劫有其同伙兰某的供述,并且在被害人车门把手附近提取了被告人韦某的指纹,被告人韦某对此指纹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人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第一起抢劫中,被告人兰某与被告人韦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兰某、张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兰某、张某携带枪支准备实施抢劫在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的该起抢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兰某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2、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3、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4、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5、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一直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持枪抢劫犯罪("零口供"),因此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能否认定韦某的持枪抢劫犯罪,以及能否判处韦某十年有期徒刑的问题,对此在相同的其他证据基础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
第1种观点认为,认定韦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韦某拒不供认,但凭现有证据仍足以确认其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韦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应当对韦某以抢劫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种观点认为,认定韦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认定韦某犯罪主要依据是同案犯兰某的供述,已被兰某在庭审中翻供,否认自己与韦某参与抢劫,即使兰某的翻供不成立,但他供述韦某参与抢劫也不一定就成立。此外被害人车上提取到韦某的指纹不一定就是作案留下的。韦某归案后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韦某无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还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韦某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赞同观点一,理由如下:
1、本案的有罪证据满足"证据确实充分"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形成闭合证据链。
刑事诉讼法中所称"证据确实充分",从内涵上分析,包含了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质是指证据不仅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而且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量是要求证据充分,足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
本案中,直接指向被告人韦某有罪有三个重要证据:韦某在现场遗留的指纹、同伙兰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报案陈述。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手印袋、送检现场指纹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110案件信息》等证据涵盖指纹从现场提取到比对的整个环节,过程清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案发现场的车辆提取到韦某指纹的事实。
被告人兰某翻供前的供述系兰某伙同张某抢劫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韦某抢劫的事实,虽然兰某庭审中翻供其没有伙同韦某抢劫的事实,但其翻供没有说明理由,并且兰某供述伙同韦某实施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吻合。被告人兰某供述中称实施抢劫过程中韦某是站在驾驶员旁,而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在被害人车门把手附近提取韦某左中指所留汗液指纹,正好是在驾驶员旁车门上提取到的韦某指纹。
综上,韦某在现场遗留的指纹、同伙兰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报案陈述、证人的证言与之相印证满足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形成闭合证据链。
2、本案有罪证据依据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的发生过程是过去的、惟一的、不可复原或再现的,因此在特定时间和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条件下人们无法完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而且在任何条件下人们都无法完全掌握案件事实真相。现代司法中证明标准的发展趋势是主观证明标准,证明模式多为自由心证。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模式成为"印证证明模式"(利用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应当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走向追求法官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韦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是本案有罪的重要物证,在被告人韦某被确定具有作案时间,作案重大嫌疑后,仍对被告人韦某和被害人二者是何关系(相识?或者亲戚?或者好友?)?二者居住的距离是否遥远?是否因居住或其他工作因素存在被告人韦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的情形?等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进行核实,直至上述情形核实后指向被告人韦某为实施抢劫而在现场遗留指纹,法官才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在被告人韦某对该指纹没有合理的解释情况下, "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形成被告人韦某在案发现场出现的内心确信。
诸如此法,法官在排除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合理怀疑后,在被告人韦某"零口供"情况下、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形成被告人韦某实施持枪抢劫的内心确信。
3、"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去理解。
"证据确实充分"从正面理解,就是证据从质和量两个方面都达到了"确实充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从反面来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就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和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体现的思维方式不同,但是殊途同归,最终都要求控方的证据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
当我们从正面理解一个问题比较困难的时候,可以采用逆向思维,从反面进行解释。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个条件是从正面理解;"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理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比较到位的,更容易为我国实务界所接受。
持枪抢劫案的被告人韦某企图以"零口供"逃避法律制裁,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韦某的持枪抢劫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其持枪抢劫的事实,法院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让被告人韦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冯薇)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中所称"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指证据不仅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而且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证据充分,足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在证明活动中,有罪证据要达到依据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