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终字第45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飞。
被告人:柳某(别名柳某1),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中专文化。200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国剑,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为清;审判员:王虹曦;人民陪审员:廖冬雪。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殷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趁同居的女友杜某睡觉不备之际,盗走杜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工商银行卡后,在成都市紫竹北街储蓄所取走杜某人民币12000元;次日上午,柳某再次趁杜某睡觉之际,又用同样手法盗取杜某人民币25000元,同时盗走杜某金手镯、“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4274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柳某先藏匿于其前妻被告人曾某暂住地,后柳某将其中12000元赃款带回老家交给其母亲用于给被告人之父买养老保险,15000元存入曾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由曾某代为保管,赃物一直存放在曾某暂住地的保险柜中。
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抓获柳某后,随即在曾某暂住地查获、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明确告知曾某,柳某存于其中国银行卡上的15000元钱系赃款,并扣押了该银行卡。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让其弟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将15000元代为取出,非法占为已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情节有别于单纯的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有诈骗的故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两人认识时间虽短,但关系亲密,有别于其他盗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已退还大部分赃物,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并未构成盗窃罪,其构成的罪名应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证:其一,被告人没有使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二,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理由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被告人柳某给她的钱是赃款,并将其存折依法予以扣押了的情况下,对扣押的存款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其三,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杜某通过网上认识后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柳某于2005年12月3日、4日两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盗出,并分别于12月3日、4日凭该卡到银行取出现金12000元、25000元,总计盗取金额为37000元。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在再次盗取被害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时,趁被害人杜某不注意之机,盗取了被害人的金手镯一只、“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上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724元)。2005年12月4日,柳某将赃物及赃款15000元,交与曾某放在其暂住地的保险柜内保存。次日,二被告人将该15000元存入以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另5000元,柳某存入了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同时被告人柳某于当日回到其乐至老家,将12000元交与其父缴纳保险费用。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柳某耗用。现被告人柳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已退还了赃款1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原系夫妻,案发前已离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以下情况:2005年11月21日左右,杜某在取钱时,被告人柳某记住了其银行密码。2005年12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柳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里的工行卡拿走,到银行取出被害人存款12000元后,将钱放在被告人曾某的租住房内。次日晨7时左右,被告人再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工行卡及身份证取出;当日9时左右,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金手镯与“三星”数码相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再次用被害人的工行卡,将被害人存在该卡内的现金25000元取走。同月5日,二被告人一起到中国银行,将所盗的其中15000元存入了被告人曾某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
2.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4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柳某在暂住地将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只金手镯及15000元人民币交与曾某,曾某将上列物品存放在其保险柜内,于次日与被告人柳某一道将15000元人民币存入了以被告人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
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柳某称有事出门后,其发现其工商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金手镯一只被盗,其储蓄卡的现金经查询,已于12月3日、4日分两次被盗取,其金额为37000元。
4.证人柳某2的证言,证明其子柳某在12月的一天给其人民币12000元,叫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5.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现场清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某被抓获时,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的随身物品有被害人身份证,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等物品。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三星”数码相机、金手镯、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人民币12860元予以扣押,并将物品及现金12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
9.查询存款回执,证明2005年12月5日,以被告人曾某及被告人柳某为户名的两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分别存入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5000元。
10.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清单,证明被害人在该行的储蓄卡上,已于2005年12月3日、4日被取出的金额分别为12000元、25000元人民币。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经鉴定为4724元。
13.涉案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赃物及存放赃物的地点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柳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曾某的见证下,从二被告人的暂住地柳某卧室内的保险柜里查获存有15000元赃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及其他赃物。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将赃款15000元全部予以退还给了被害人。
3.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搜查出以其名字开户并存入了15000元赃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等赃款赃物时,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某,该电子借记卡上的15000元系被告人柳某盗窃所得,为赃款,公安机关当场将该卡予以了扣押;被告人曾某于次日用手中未被公安机关所搜查走的存折,叫其弟曾茂富将该款从银行全部予以取出,被告人曾某并向公安机关谎称,该款已被其用于替被告人柳某归还了借款。
4.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05年12月5日,一起到中国银行将15000元赃款存入了以被告人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上。
5.证人曾茂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叫其拿曾某的存折到“罗浮世家”的中国银行处将其存折上的15000元全部予以取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在盗窃时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柳星字有诈骗的故意,同时其对被告人柳某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柳某与被害人属于同居关系,因此其盗窃,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盗窃时并不属于临时起意,在短短的两天时间内,即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取其人民币37000元及其他赃物,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同时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不属于家人亲属关系,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情节,已予以考虑。
被告人曾某转移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人民币1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曾某所持的涉案中国银行借记卡予以扣押时,已依法履行法定手续并明确告知被告人曾某该卡上的财产系赃款。但被告人曾某在明知该财产已被扣押的情况下,利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配套存折,将该款全部转移后拒不交出,意图使公安机关难以查找,阻碍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曾某转移财产的目的和动机不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还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不影响构成此罪。综上,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该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对被告人曾某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柳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
2.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12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曾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法律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曾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曾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司法实践中,这两罪的具体外在表现存有一定的混淆性,易造成犯罪定性模糊,但从以下几方面切入,则可进行较清晰的区别。首先,从犯罪客体入手,两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心和针对对象。设置盗窃罪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则是从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和活动的出发点来考虑的。这样,也从目的意义上将两罪的范畴进行了方向性划分。其次,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而非法处置财产是以隐藏、转移等手段进行的。第四,两罪主观目的不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非法扣押处置财产罪的主观目的更为宽泛,不仅限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等,且其犯罪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首先明确告知曾某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的财产系赃款,且曾某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后其使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配套存折将该财产予以转移,拒不交出。曾某的转移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然性,而盗窃罪中“以秘密手段窃取”的要件,要求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但本案中曾某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以正常的社会经验亦可得知,曾某不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会为公安机关所知晓的秘密手段。且曾某的犯罪行为已直接破坏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质上也是无视法律的权威。因此,依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对曾某的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刑法本身设置该罪的立法目的的要求。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陈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0 - 3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