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刑字第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符伍春生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6年3月5日,苗族,初中文化,沅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松祥,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生于1976年8月8日,苗族,小学文化,沅陵县农民。2004年1月6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4年9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沅陵县农民。2005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79年6月30日,苗族,中专文化,沅陵县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苗族,初中文化,沅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沅陵县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沅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明,审判员:陈学旺、唐柳松。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潘某、黄某、向某交叉结伙,在湖南省怀化市及邻近各市县大肆盗窃机动车辆,盗窃各类机动车11辆,价值人民币48.438万元,并销售给罗某、张某、李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张某单独盗窃3次,参与共同盗窃7次,盗得机动车11辆,价值人民币48.438万元;被告人潘某参与共同盗窃5次,盗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5.1 56万元,帮助销售价值人民币7.2 万元赃车1辆;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13.74万元;被告人向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9.48万元;被告人罗某购买赃车1辆、介绍买卖赃车2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13 400元;被告人张某购买赃车1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7.816万元;被告人李某购买赃车1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92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潘某在通道县城一大桥桥头,盗窃蒋某停放的"南骏"牌NJP5815PD6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NXXXX7)1辆,价值人民币33 000元。被告人潘某将该车以26 8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潘某在怀化市城北梅园新村附近公路边,盗窃蒋某2停放的"南骏"牌NJP5815D6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NXXXX7)1辆,价值人民币78 160元。被告人潘某将该车以28 800元卖给张斌介绍的被告人张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潘某在慈利火车站铁苑宾馆围墙内,盗窃唐某停放的"东风小康"牌EQ6362PF型面包车(车牌湘GXXXX9)1辆,价值人民币19 200元。被告人潘某将该车以7 5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介绍的被告人李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蒋某、蒋某2、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22日,他们分别在湖南省通道县、慈利县、怀化市城北失窃"南骏"牌NJP5815PD6型自卸低速货车2辆、"东风小康"牌EQ6362PF型面包车1辆。
(2)、证人向某(被告人罗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左右,罗某花2.88万元买了一辆车,后来被公安扣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他朋友蒋某打电话告诉他车被盗了,他的车是花7万余元买的南骏车。
(4)、证人谢某(潘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潘某讲叫别人给我邮政卡里存了28800元,他要我从中取出一些还了别人的帐,取钱后发现卡里还剩有2万多一点。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失窃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追回的失窃机动车照片。
(7)、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机动车的价值。
(8)、被告人张某、潘某、罗某、李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以予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潘某与张某2(另案处理)在麻阳县建设北路武武摩托车维修店门口停车位和乐乐幼儿园旁边,盗窃莫某停放的"五菱"牌LZW6376型面包车(车牌湘NXXXX1)和郑某停放的"五菱"牌LZW6400型面包车(车牌湘NXXXX5)各1辆,分别价值人民币33 600元、26 400元。被告人潘某将郑某的面包车以6 000元卖给谢某2。潘某按照被告人向某的事先联系,将莫某的面包车以4 000元卖给向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二辆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潘某、向某与张某2、李某2、向某2(均另案处理)乘坐向某驾驶的面包车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会同县堡子镇附近时,发现龙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王牌"CDW5815D1A2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NXXXX6),价值人民币61 200元,被告人张某、潘某破锁后,六人将该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潘某将赃车以26 0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介绍的向某3。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莫某、郑某、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6日凌晨、12月13日凌晨,他们各自在麻阳县、会同县失窃五菱面包车、王牌"CDW5815D1A2型自卸低速货车。
(2)、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经罗某介绍从潘某手里以26000元买了一台红色王牌神风农用车。
(3)、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他从潘某手里买了一部五菱之面包车,花了7800元。
(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3时许发现郑某停放的银白色"欢欢幼儿园校车"被偷了。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失窃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失窃汽车照片。
(7)、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合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失车机动车的价值。
(8)、被告人张某、潘某、向某、罗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以予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1年2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张家界市城区三角坪加油站附近,盗窃罗某3停放的"南骏小康"牌NJ3040ZF型普通货车(车牌湘GXXXX8)1辆,价值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人黄某将该车卖给李某3。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黄某在慈利火车站附近街道边,盗窃唐某2停放的"时代"牌BJ3032D3DEA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GXXXX5)1辆,价值人民币73 4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28 800元卖给莫某2介绍的莫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罗某3、唐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2月14日,他们在张家界市城区、慈利火车站分别失窃"南骏小康"牌NJ3040ZF型普通货车(车牌湘GXXXX8)1辆、"时代"牌BJ3032D3DEA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GXXXX5)1辆。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他出了15000元与人合买了一台从张家界偷来的南骏小康农用车。
(3)、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沅陵县滨江大道他开的沅华洗车场帮侄儿莫某从"兴宝"手里以2800元买了一辆蓝色时代农用车。
(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经莫某2电话联系,他在沅陵县滨江大道沅华洗车场从一不认得的人那里以2.28万元买了一辆时代瑞琪蓝色农用车。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失窃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被盗汽车的照片。
(7)、张家界市价格认证中心、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窃机动车的价值。
(8)、被告人张某、黄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以予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吉首市高速公路出口处一巷子内,盗窃龙某2停放的"五菱"牌LZW6376C型面包车(车牌湘UXXXX3)1辆,价值人民币15 6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开至胡某修理厂修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9、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怀化市人民路天桥附近公路边,盗窃杨某停放的"长安"牌SC6350C型面包车(车牌湘NXXXX2)1辆,价值人民币7 8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10、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商贸城门口公路边,盗窃李某4停放的"南骏"牌NJP5815PD6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NXXXX9)1辆,价值人民币72 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交被告人潘某销赃,潘某将该车以28 000元卖给龚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龙某2、杨某、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1年1月26日他们分别在洪江市黔城镇、怀化市人民路、吉首市高速公路出口失窃"南骏"牌NJP5815PD6型自卸低速货车(车牌湘NXXXX9)1辆、"长安"牌SC6350C型面包车(车牌湘NXXXX2)1辆、"五菱"牌LZW6376C型面包车(车牌湘UXXXX3)1辆。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张某放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的面的车在他摩托车修理店里,要他修一下。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他从潘某那里以28000元买了一台七成新的南骏农用车,请姐夫闵某开车拉木材。
(4)、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龚某将一辆七成新的红色南骏翻斗车交给他帮他拉木材,3月12日那天公安打电话说车是别人偷来的,后来公安开走了。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失窃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被盗汽车的照片。
(7)、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机动车的价值。
(8)、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以予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盗窃3次、参与共同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48.438万元;被告人潘某参与共同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25.1 56万元,帮助销售价值人民币7.2 万元赃车1辆;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3.74万元;被告人向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9.48万元;被告人罗某购买赃车1辆、介绍买卖赃车2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13 400元;被告人张某购买赃车1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7.816万元;被告人李某购买赃车1辆,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92万元。
2011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在讯问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同种盗窃的事实;201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抓获,2月26日在潘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1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李某抓获;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及所购赃车,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9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另查明,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潘某、黄某、向某、罗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黄某犯罪前罪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黄某、向某参与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罗某、张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认定的第4次、第5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向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罗某、张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从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与潘某二人商议作案、提供作案工具,直接破锁实施盗窃、分赃亦多于他人,均作用积极,辩称被告人张某是从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罗某、张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以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2、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3、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5、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6、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
7、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8、扣押的被告人向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张某、潘某、黄某、向某在短短的二个月时间内大肆盗窃机动车辆变卖获利,特别是潘某、黄某二人曾因盗窃罪获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法定的五年内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但二人又具有坦白或者立功表现,张某盗窃次数最多、数额最大,具有坦白,向某作用明显较小,量刑中均予以了相应考量。本案中,罗某、张某、李某的销赃则是张某等人顺利获利的重要环节,因此三人亦应相应的刑事责任。
(田明)
【裁判要旨】在刑事案件的量刑活动中,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累犯、坦白、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轻重得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