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1998)怀铁刑初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许伟旗,代理检察员曾利民。
被告人:何某,男,35岁,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个体汽车司机。
被告人:陈某,男,30岁,四川省中江县人,铁路工人。
上述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奕冰;审判员:李旭明;代理审判员:舒秋膂。
(二)诉辩主张
1.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6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汽车通过江市铁路道口时,违章抢道;道口值班员陈某违反规章,当班睡觉,未及时放下栏杆。上述原因,致使何某驾驶的大客车与正常运行的4184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20人死亡、5人重伤、14人轻伤。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身为铁路职工,违反规章,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特对被告人何某、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何某辩称:江市铁路平交道口是全封闭性道口,道口栏杆是指挥道口公路交通的重要标志,而当其经过江市道口时,道口栏杆是开放的,这意味着其驾驶的车辆可以通过道口,因此其并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6月17日0时许,枝柳铁路江市平交道口值班员陈某接班后,违反规章制度,将应当处于关闭状态的道口栏杆擅自打开,然后躺在椅子上打瞌睡。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载有68名乘客(超载22人)的贵DXXXX9桂林大宇双层客车经过江市铁路平交道口时,闯红灯抢越道口,致使大客车与正常运行的4184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20人死亡、5人重伤、1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唐某1、李某、易某、李某1、滕某、鞠某、张某、田某、何某1、张某1、冯某、黄某有关何某驾驶大客车抢越铁路道口及事故发生时道口栏杆呈开放状态的证言。
(2)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3)现场勘查笔录。
(4)江市道口电务设备检验实验笔录。
(5)江市道口信号设备部分技术说明。
(6)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7)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开车抢越铁路道口,造成重大事故,且其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陈某身为铁路道口值班员,当班时违反铁路有关规章制度,致使重大事故发生,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五)定案结论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陈某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由于犯罪主体不同而出现两种罪名,一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二是交通肇事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刑法新增的罪名,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看,有三个必备要素:第一,行为人必须违反规章制度。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法规、制度。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江市道口是全封闭道口,一般情况下,道口栏杆必须24小时处于关闭状态,封锁公路,只有在没有列车经过道口而汽车通过时,道口值班员才开放栏杆,放汽车通过,当汽车通过道口后,必须马上关闭栏杆。而值班员陈某接班后,违反规章,擅自开放道口栏杆,同时其还违反值班制度,当班时打瞌睡。第二,必须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根据铁路部门有关法规规定,道路口事故属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范畴。本案正是这种情况。第三,事故发生必须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汽车司机何某闯红灯抢越道口;其二是值班员陈某开放道口栏杆。如果陈某按规章规定将栏杆放下,封锁公路,“6.17”事故就不会发生,陈某的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将铁路职工陈某的行为认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比较妥当的。
本案行为人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何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具体来讲,铁路道口栏杆开放是否意味着指挥汽车通过道口呢?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来分析,其并未将道口栏杆规定为交通指挥信号,道路栏杆的开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指挥车辆通行与否的信号,道口栏杆只是一种防护性的设施,其主要作用是,当火车经过道口时,防止汽车抢道。相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信号灯规定为交通指挥信号,因此汽车司机何某将道口栏杆开放作为其通过道口的指挥信号,是其主观上的误解。从我国《铁路道口管理规定》来分析,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行人通过设有道口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要遵守下列道口信号的显示规定: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过。何某在道口信号显示红灯的情况下,抢越道口,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何某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在我们假设事故发生时江市道口停电,信号灯不显示,何某的行为是否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我国《铁路道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当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与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道口一样按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通行;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以及人行过道时,必须停车或止步瞭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因此,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不停车瞭望,直接抢越道口,同样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李旭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