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荆刑初字第003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刑一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0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本红,湖北省荆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1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鑫祥,湖北省荆门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1,男,35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男,41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大权,湖北省荆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别名索某1,男,34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某,湖北省荆门市锅底坑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
被告人:郭某1,男,27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199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江中舟,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32岁,汉族,湖北省沙市市人,工人。199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代云松,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商贸法律服务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武;审判员:有先军;代理审判员:赵征兵。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健鹤;代理审判员:张汉斌;代理审判员:张耀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3年10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刘某、索某、郭某1相互勾结并结伙他人在本组郭家岗古墓群中共盗掘古墓葬3座3次,盗得各类文物70余件,销赃获款5.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4次,共窃取文物4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7件),销赃获款3万余元,分得赃款6480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3次,共窃取文物3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7件),销赃获款1.8万余元,分得赃款2900余元;被告人李某1结伙盗掘古墓葬1座2次,盗掘文物5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6件),销赃获款3万元,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2次,盗掘文物18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1件),销赃获款2万元,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索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窃取文物30余件,销赃获款2.6万元,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郭某1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窃取文物9件,销赃获款1.3万元,分得赃款2350元;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国家文物3次(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6件),收购总额2.3万元,倒卖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刘某、索某、郭某1的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索某、郭某1系本案从犯。李某、刘某、郭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刘某、索某、郭某1、文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索某提出自己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提出自己是胁从犯,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文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有重大检举立功表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4次,盗掘文物4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6480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3次,盗掘文物3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2900余元;被告人李某1结伙盗掘古墓葬1座2次,盗掘文物50余件(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2次,盗掘文物18件,分得赃款3100余元;被告人索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盗掘文物30余件,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郭某1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盗掘文物9件,分得赃款2350元。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国家文物3次(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5件),收购总额2.3万元,倒卖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追回的部分文物、追缴的作案工具。
3.被盗掘现场照片。
4.国家文物鉴定委会对被盗掘文物的鉴定结论。
5.七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刘某、索某、郭某1结伙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和倒卖国家文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惩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李某、李某1犯盗掘古墓葬罪,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索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各判处有期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3.郭某1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4.文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索某、郭某1、文某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郭某的上诉理由是:(1)定性不准,量刑过重;(2)有立功表现。李某的上诉理由是:(1)事实不清,量刑过重;(2)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宽。李某1的上诉理由是:不是主犯。索某的上诉理由是:被迫参与一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应得到从宽处理。郭某1的上诉理由是:我是身不由己,被教唆参与一次,没有起任何作用,赃款是其他被告人送到我家的。文某的上诉理由是:(1)收购的5件一级文物没有倒卖获利;(2)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李某伙同他人窜到郭某家后面的水渠旁,挖开郭家岗第三号古墓葬,盗窃文物12件,销赃获款7200元,郭某、李某各分得赃款1150元。
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刘某伙同他人,窜到郭家岗第四号古墓处,将该古墓挖开,盗窃文物9件。郭某将部分文物卖给被告人文某,获赃款6000元。郭某分得赃款1130元,李某、刘某各分得赃款860元。
199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1、索某伙同他人,窜到郭家岗第一号古墓葬处,掘开该古墓,盗窃文物35件,销赃获款2.6万元。李某1、索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
199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刘某、郭某1伙同他人,窜到郭家岗第一号古墓葬处,挖开古墓,盗窃文物9件。郭某将部分文物卖给被告人文某,获赃款13000万元。郭某分得赃款2200元,刘某分得赃款2300元,郭某1分得赃款2350元。
1994年3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伙同他人,再次盗掘郭家岗第一号古墓葬,窃取文物10余件。郭某将所盗文物卖给文某,获赃款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4次,盗窃文物40余件,其中属国家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6800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掘古墓葬3座3次,盗窃文物30余件,其中属国家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李某1结伙盗掘古墓葬1座2次,盗窃文物50余件,其中属国家一级文物6件,分得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2次,盗窃文物18件,分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索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盗窃文物30余件,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郭某1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盗窃文物9件,分得赃款2350元;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倒卖国家文物3次,其中属国家一级文物5件,收购总额2.3万元,倒卖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破坏的一号、三号、四号古墓葬的照片及追回的部分文物。
(2)湖北省文化厅对该墓的鉴定意见书及文化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所盗文物级别鉴定的结论。
(3)七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人的交待材料相互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郭某等六被告人盗掘古墓葬、被告文某非法收购和倒卖国家文物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盗掘古墓葬罪、投机倒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索某、郭某1、文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1、刘某、索某、郭某1等结伙盗掘古墓葬、致使“稀世国宝”被严重破坏,贵重文物流失损坏,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应予严惩。郭某、李某、李某1系主犯,应当判处死刑。李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罪行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刘某、索某、郭某1系从犯,刘某、郭某1作案后投案自首,原审量刑时已作考虑。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和倒卖国家文物,且收购多件国家一级文物,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填补了我国《刑法》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空白。《补充规定》颁行前,司法解释上把盗掘墓葬的行为以盗窃论处。但是,古墓葬中的文物及随葬物品反映着不同历史年代的习俗、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社会制度和工艺水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文物不能再生产,是难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所以,立法机关专门立法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予以特殊保护,比之按盗窃罪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行为。
(张作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