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1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奇;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谭慧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系奇安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广西区域的总代理商,负责奇安达体育用品在广西区域的销售。2011年9月16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广西区域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广西南宁市大新县××街×××号开设门面,销售奇安达产品,首批进货不低于人民币9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总体销售不低于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店内不得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若被告连续60天内未到原告处补货,视为被告放弃销售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若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40000元左右的货物,但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所欠货款,并承诺2011年11月30日还款7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80862元,但被告并未按欠条所约定的时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也再未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更为严重的是,连原告的电话都不理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862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47元(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日,具体计算到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525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中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所出具的区域经销合同的甲方是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原告苏某只是代表甲方签字;第二,被告杨某从未与甲方对账结账,也没有与甲方确认任何债务;第三,原告虚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向被告发的货全是些旧货、断码货,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苏某系从事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的个体户,2011年3月2日,苏某与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安达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商经销合同》,由苏某代理奇安达品牌在广西的经销。2011年9月16日,苏某以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奇安达广西管理中心)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一份《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苏某授权杨某在广西南宁市大新县民生街115号开设店面,经销奇安达品牌时尚滑板运动系列产品。2011年11月30日,杨某向苏某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欠苏某150862元,上述款项由杨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80862元。由于杨某未能如期还款,苏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代理商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苏某是取得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广西的总经销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以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管理中心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为苏某有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广西的总经销权,才能授权被告在南宁经销奇安达产品。
4、广西区域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也是后面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的是苏某,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并没有实际存在,故应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为苏某与杨某。
5、欠条1份,由杨某出具给原告苏某,注明最后一笔款要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履行债务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四)判案理由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收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出具欠条,表示尚欠150862元货款未支付,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则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由于杨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杨某除了应当支付150862元货款给原告苏某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因此预期还款的期限应当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杨某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其因之受到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苏某货款1508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全部负担。
(六)解说
本案有几个关键点,其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区域经销合同的甲方奇安达(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认为原告苏某只是代表甲方签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经审理查明事实后,承办法官认为奇安达公司广西品牌管理中心并没有实际存在,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的是原告苏某,故应当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为苏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对证据的合理采信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辩称是出具给"苏某1"的,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苏某1"的真实存在以及其曾与"苏某1"发生经济外来,而承办法官基于被告杨某与原告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曾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的事实,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苏某的,"苏某1"的名字系笔误,合理地采纳了原告提交的证据。
(苏颖斌)
【裁判要旨】管理中心并没有实际存在,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的是原告,故应当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的事实,认定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名字系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