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刑事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41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伏秀、代检察员马勇勇
第一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
辩护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人:詹某,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
辩护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正春;助理审判员于饶;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二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始,被告人李某与詹某预谋通过私自降价来侵占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尔后,由詹某中间运作,李某利用自己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降低录入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五菱汽车的价格,使每辆车降低合同价格1000至2500元不等。经祥浩会事财字(2014)第59号审计确认,2007年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詹某的上述行为导致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297489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与李某预谋录入时降低汽车的价格,其以为李某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低价汽车是五菱公司的降价补助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没有与李某预谋私自降价的事情,只是帮助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落实降价补助的政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的数额应当扣除应该缴纳的税款,被告人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不应该按公司的损失来计算,应当按其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被告人李某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担任存货管理专员,主要负责公司存货资产的管理以及汽车价格系统维护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20日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詹某预谋由李某利用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将汽车价格录入系统的职务之便,在录入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订单车价格时降低价格,然后由詹某找到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谎称其可以帮助其公司以优惠价格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车,所得优惠价与原价格差价的一半由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詹某,吕某表示同意。自2007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录入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订单车价格时,每批车降低4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使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五菱汽车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尔后,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将差价的一半交给詹某,詹某将此款与李某瓜分。经祥浩会事财字(2014)第59号审计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的订单车按原合同价格的销售金额与实际开票销售金额的总差额为52974890元。被告人李某将所得的部分赃款存于其用姨妈陆某名字在柳州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帐户内。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詹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冻结了其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其用陆某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款,并扣押其"森林人"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被害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月1月20日,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对SAP系统(公司的一种企业管理系统软件)的维护价格记录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对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订单车系统录入价格进行了修改,使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订单车的系统维护价格低于纸质批准价格。
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20日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工作安排其在财务部工作,担任存货会计及零部件定价专员岗位工作。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公司财务部的办公室内提取到李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李某妻子兰某处提取到李某所有的"森林人"汽车一辆。
5、纸质订单车计划表,证实欧某传递给李某录入SAP系统的纸质订单计划表价格单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公司的政策及规定的价格是一致的。
6、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款计算说明及依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将欧某传递给其的纸质订单车价格降低后录入SAP系统的事实。
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情况,证实从欧某电脑内提取的传递给李某的订单车价格是没有错误的,从李某办公室电脑内提到其更改的价格。
8、祥浩会事财字(2014)第59号审计报告,证实经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汽车应执行的销售金额与实际开票金额的总差额为52974890元。
9、确认函,证实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对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其公司的开票价格与根据合同条款制定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进行确认,价差为52974890元。
10、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及发货凭证,证实詹某从延龙公司提车及销售的情况。
11、银行转账材料,证实被告人詹某向陆某账户里转账的情况,以及延龙公司向詹某银行卡内转账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及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詹某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
13、身份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詹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詹某的归案情况
15、柳州延龙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的证言:2008年左右,詹某找到他,说可以帮他以优惠价格从五菱公司提到车,并且要求按照优惠价格50%的比例获取提成,他同意。之后詹某会拿订单给他看,由他本人核算,延龙公司从五菱公司的提车价格确实比标准价格要低1000元到2000元左右,延龙公司把降价金额的50%分给詹某,给詹某的钱有时是打到他卡上,有时是将车交给詹某自己去卖所得的钱归他。至于詹某是如何操作的,他不清楚。他与五菱公司财务部门没有接触,也不认识五菱公司财务部门的人。
16、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欧某的证言:她在公司负责整车订价工作,她接收到公司计划物流科的订单后,根据订单要求和公司核准的定价原则制定订单车销售价格,然后将这些批准的订单车价格形成纸质价格单据签名后传递给李某,李某收到她传递的纸质价格单据将价格录入SAP系统。2014年1月20日,因上汽集团委托德勤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内控审计,提出对公司销售汽车的价格录入进行审核,领导让她看一下2013年12月1日至7日公司汽车销售价格是否正确。于是,她就按李某维护时间在2013年12月1日至7日的SAP系统导出数据,与她保存的底槁进行核对,发现有两单系统录入价格低于批准价格2000元,当时她没多想,只是将这两单号码告诉李某,说这两单价格有问题,让他查一下。第二天上班后,她查看电子邮件,发现李某给她发了一份电子邮件,意思说价格已经正确了。她又重新在SAP系统按昨天方式导出数据核对,发现这次导出的数据正确,但少了昨天她发现的那两单错误数据。她觉得奇怪,又在SAP系统中继续查昨天李某维护价格的数据,发现除这两单外,还另外录入了公司销售给延龙公司的订单价格,且这些价格都是已经录入过的订单车价格,她发现重新录入肯定有问题,于是就查李某重新录入的订单车价与财务部税务科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对比,发现开票金额都比公司核准的金额低。她立即将情况报告给了科长黎某。黎某要她核实原因。她询问风检管理和业务流程科负责SAP系统的同事,结果查出李某在SAP系统内于1月20日重复录入的价格存在差额。她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黎某。黎某让她将情况反映给了风检管理和业务流程科韦某。韦某开始查找原因。后来李某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17、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市场支持科经理黎某的证言: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整车订价由她所在的市场支持科员工欧某负责,欧某算好价格后将价格表交给李某,由李某负责录入到SAP系统。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公司财务部风检管理和业务流程科经理韦某找到她科里的员工欧某,说上汽公司要对五菱公司进行内控审计,叫欧某查看一下SAP系统内的价格是否录入正确。欧某核对后就说发现两单订单车价格SAP系统录入的价格不对。她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就叫欧某多查点的数据,并叫欧某去咨询公司财务部风检管理和业务流程科负责SAP系统的主管,是不是系统原因造成的。后来发现李某重复录入之前已录入的订单车价格。她觉得李某行为可疑,并且欧某告诉她,李某重新录入的价格是正确的,但与之前录入的价格相比,之前录入的订单车价格低1000元至2000元不等,她觉得问题严重,就叫欧某立即将情况反映给韦某。韦某知道后就进行调查。不久,后来李某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18、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孔某的证言:李某在公司SAP系统内录入的汽车价格是由欧某计算出价格后传递给李某,李某录入的价格是否正确没有人审核。
19、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集团大客户经理黄某的证言: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不参与制定价格环节,也不核算最终发票上的销售价格是否正确,车辆出厂后实际价格是多少也不知道。
20、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科员工黄某2的证言:他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科工作,负责收入核算及税务开票工作。他开具发票时,是从公司SAP系统内导出开票的相关数据,将导出的数据下载下来,将下载的数据导入金穗系统就可以开具发票了,其无法核对金额,SAP系统内导出的数据是什么,其开具发票的数据就是什么。
21、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会计总监王某的证言:2014年1月,上汽公司委托德勤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内控审计,德勤会计事务提到价格维护方面有风险,他便叫公司财务部风检管理科的韦某经理针对价格维护工作抽取一段样本进行复核。1月20日左右,韦某告诉他抽取的时间段有两单样本价格不对。后来检查发现公司销售给柳州延龙公司的订单车价格出现异常,部分订单车价格下降了2000元左右。他们立即从数据上进审核,确定是李某在公司SAP系统降低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价格。1月27日中午,李某到办公室向他承认私自在公司SAP系统降低了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价格。他们就叫李某到公安机自首。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都是订单车,汽车订价由财务部欧某算好后将价格表交绐李某,李某将订单车价格录入SAP系统,没有人核对李某录入的价格数据是否正确。李某录入完毕后,SAP系统会自动对所录入的价格结合销售公司录入SAP系统的销售数据,形成一张表,财务部税务科的员工黄某2就下载这些数据导入税务局的金穗系统,进行开票,黄某2是无需核对SAP系统内的价格是否正确。
22、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本科科长曾某的证言:李某是他所在公司财务部成本科员工,负责SAP系统价格维护工作,就是将欧某传递的订单车价格录入到SAP系统,公司在流程上没有设置对李某录入的价格进行复核。2014年1月20日左右,公司财务部王某总监对他说他们怀疑李某在SAP系统内修改了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价格。因当天李某休息不上班,他便到李某办公桌那边看了一下,发现其桌子上放着一叠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公司的《订单车计划》表,上面注明有价格。因怕李某发觉在调查他后会毁灭证据,他跟领导汇报后,将《订单车计划》表复印后又放回原处。过了几天,李某就去自首了。
23、李某的姨妈陆某的证言:其名下的柳州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是其外甥李某带其去开户的,这四个账户都是李某使用,账户里的钱都是李某的。
24、证人王某2的证言:几年前他在柳江县农行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办完卡不久詹某就把卡借去了,他从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25、被告人詹某的弟弟詹某2的证言:他哥哥詹某叫他帮买些延龙公司的汽车,他帮詹某卖车后,詹某会将一部分车款汇入到一个叫陆某的账户里。
26、被告人詹某的供述:2008年左右,他找到吕某,对他说延龙公司销售的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汽车比较多,他可以给延龙公司从中降价收取好处费,吕某说同意可以操作。后来他找到李某,李某拿了一张打印的汽车批次、价格单给他看,他将单子拿给吕某看,吕某见到五菱公司实际开票金额是降价了,就答应按降价的50%给其好处费。之后他跟李某讲由李某负责在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系统内把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价格降低,然后把降低后的汽车数量及降价金额打印出来给他,由他负责拿给延龙公司进行核对,然后再将降价的金额进行分配。其得到钱后就将给李某的钱转到李某银行卡和一个叫陆某的银行卡内。
2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他于1995年进入柳微汽车厂上班,案发前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担任存货管理专员,主要负责公司存货资产的管理以及商品价格的系统维护工作,也就是根据公司财务部负责定价的同事欧某开具给其的纸制的订单车价格,来录入公司的SAP软件系统内。2007年的一天,詹某打电话跟其讲,让其想办法把公司销售给延龙汽车公司的价格降低,能从延龙公司那里得到好处费。然后他们就商量约定,由其负责在公司的SAP系统内把销售给延龙公司的汽车价格降低,然后把降低后的汽车数量及降低金额打印出来给詹某,由詹某负责拿给延龙公司进行核对,按延龙公司占降价金额的50%,两人进行分配。每台车子其在SAP系统降价幅度大概有1000元至2000元左右不等,詹某基本每月都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好处费,有少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的,他从詹某手中实际得到好处费1200万元左右,其大概造成公司5000万元的损失。他得到的好处费有些购买了理财产品,有些存在其姨陆某名下的银行卡内,其还用这些钱购买了一辆"森林人"汽车。
四、判案理由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单位录入汽车价格的职务便利,擅自降低汽车的销售价格,伙同他人将差价非法占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詹某与被告人李某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詹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詹某辩称没有与李某预谋降低汽车的销售价格,其以为李某销售给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低价汽车是五菱公司的降价补助车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詹某辩护人关于的被告人詹某没有与李某预谋私自降价的事情,只是帮助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落实降价补助的政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供述其知道李某是私自降价的,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按其实际得到的数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应该缴纳税款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詹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其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 2024年7月26日止)。
3.责令被告人李某、詹某退赔被害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元。
四、冻结在工商银行被告人李某的存款及陆某在农业银行、柳州银行的存款、理财产品及产生的收益充抵被告人李某、詹某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被告人李某的"森林人"汽车一辆,拍卖所得的价款充抵被告人李某、詹某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六、解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纷繁复杂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经济犯罪的手段也变得复杂多样,呈现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法律要通过解释才能揭露隐蔽的犯罪行为,给予相关的人员刑事处罚。
职务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职务侵占行为也呈现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过去的职务侵占行为大多属于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对单位现有的财物采取侵占、窃取、骗取的手段进行侵吞,这种手段容易从单位的账目中发现,事实比较清楚,隐蔽性较差。反观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对本单位的现有财物进行窃取侵吞,而是李某与詹某通过预谋,李某属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财务人员,负有管理本公司财产出入的某个环节的职责,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篡改本公司电脑中出售汽车的价格,降低每台汽车的收入,伙同詹某共同侵吞差价,该部分差价是否属于公司财产,这就需要进行解释,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差价本应属于公司的正常收入,属于公司应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财产,因此李某与詹某的行为属于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之便,致使公司实际上得到的财产比应得的财产少,将差额部分据为己有,应认定为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应当定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案手段,这种侵吞行为从账面上很难查出,因为汽车的单价已经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被篡改,因此按系统中的单价算出的公司收入与汽车销售数量是吻合的,若不是被告人自动投案,案件将很难被发现,该类型的作案手段应值得重视。
本案还应注意的是与盗窃罪相区别。倘若本案被告人李某不是五菱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录入汽车销售价格的职权,只是利用本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漏洞,对公司汽车销售价格进行篡改,降低销售价格,与詹某进行内外勾结,将差价据为己有,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盗窃罪只要求将他人财物通过平和的手段据为己有即可,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各种复杂的犯罪手段一方面需要我们对法律进行解释,另一方面还要求我们从不断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揭露犯罪,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刑事处罚。
(梁文博)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负责录入价格的职务便利,擅自降低销售价格,降低每台汽车的收入,将差价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