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韦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6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饶;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经预谋,用自己的相片伪造了名叫"汤某"的身份证,假冒"汤某",声称自己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单位采购物品为由,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军路停车场附近一门面内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欧某价值人民币40128元的名烟名酒及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韦某在每次骗取烟酒后立即以低价出售给回收烟酒的商贩。2013年8月21日,被害人欧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军路路口停车场附近的门面发现被告人韦某,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骗取还未销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两条、蓝色硬盒芙蓉王两条、老白汾酒两瓶发还被害人欧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用自己的相片伪造了名叫"汤某"的身份证,假冒"汤某",声称自己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单位采购物品为由,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军路停车场附近一门面内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欧某价值人民币37979.2元的名烟名酒等物品。被告人韦某在每次骗取烟酒后立即以低价出售给回收烟酒的商贩。
2013年8月21日,被害人欧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军路路口停车场附近的门面发现被告人韦某,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骗取还未销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两条、蓝色硬盒芙蓉王两条、老白汾酒两瓶发还被害人欧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在2013年7月5日至8月16日期间,被一个叫"汤某"的男子在她的门面骗走了总价格为40128元的烟酒等物品,这个自称叫"汤某"的男子说他在自治区国土局上班。"汤某"还向其借了现金人民币6500元。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归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住处提取"汤某"的身份证一张,从证人王某的礼品回收门面内提取了被告人韦某销售给他的烟酒。
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欧某的老公,证实"汤某"(经查系被告人韦某)自称其是国土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平时主要负责采购烟酒用于招待,他在我们门面一共骗走了40128元的烟酒。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王某处提取的涉案物品已经还给被害人欧某。
6、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所冒充的"汤某"不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所使用的"汤某"身份证系伪造的,其使用的是虚假姓名及身份信息。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对其实施犯罪的地点及销售的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韦某对收购其骗来的烟酒的证人蓝某、王某进行辨认、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韦某进行辨认、证人苏某、王某、蓝某对被告人韦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韦某骗取被害人欧某的烟酒等物品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979.2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某和被害人欧某。
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韦某于2013年7月初带两名女子去她位于航生路21号四区128座房子的事实,其中一名女子在航军路卖早餐和香烟的,因为经常在她的店里吃早餐,所以印象比较深刻。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韦某处收购过烟和酒。
1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到她和她老公经营的回收烟酒的门面卖过烟酒。
13、被告人韦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经减刑,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系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想像竞和,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韦某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韦某犯招摇撞骗罪的定罪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的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0128元,是根据被害人报案陈述认定的,但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骗取烟酒等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7979.2元,法院认为,本案被骗物品的价值应根据鉴定部门的确认的价值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还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500元,经查,根据被害人报案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表示这6500元系借款,经庭审质证,二人所述能相互印证,故这6500元不属于诈骗,不应计入被告人诈骗数额。因此,本案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7979.2元,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六)解说
当前社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行为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在确定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时,一定要清楚两种犯罪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仅仅是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比如骗色。
2、侵害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
3、行为的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4、犯罪构成不同
犯罪构成不同主要体现在数额标准方面,诈骗罪构成犯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法律对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没有规定数额的标准。
虽然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有一定的区别,但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罪处罚的原则进行罪名的认定。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明确下来了。所以在涉及到此类案件时,在定罪量刑方面一定要按重罪来处理。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或者具有诈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那么对行为人应该按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明显诈骗罪要重于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达到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或者具有诈骗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犯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他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司法解释对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进行明确,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按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比较稳妥,待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则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按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笔者认为则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且量刑应高于同等数额诈骗犯的刑期,因为诈骗罪有数额较大的标准限制,而招摇撞骗没有数额限制,显然招摇撞骗罪要重于诈骗罪,所以此种情形下应该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
(于饶)
【裁判要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