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邓伟成,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文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芳忠(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贵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汝磊;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邓某诉称,原告是鹅岗路铁五小的小学生,因学校离家较远,要横跨一条大马路,加上法定代理人的生意较忙,考虑到上下学的安全,故法定代理人将原告中午的食宿及上下学的接送托付给午托机构即被告阳贵香,由被告阳贵香在原告中午放学的时候去学校门口接回至午托地点,中午在午托班也就是第二被告的住址吃饭及午休,下午上学时再由午托班送进学校大门。阳惠羽于2013年1月4日开具了由其本人署名的收取500元的收据。午托班实际接送人为阳贵香,为午托班的实际经营人。
2013年1月17日14点10分左右,被告阳贵香在将原告送至铁五小上学时,行至铁五小门前路段,由于被告阳贵香看管不利,致原告被开电动车的被告胡某撞倒,当场将原告的右胫腓骨撞断,至原告小腿畸形,肿胀,不能站立,门牙部分缺失。事发报案经交警裁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送院就医后,先后花去医疗费574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陪护费44215.02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具费23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2486元,法医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学校门前路段是法定的减速路段,而被告胡某在驾驶电动车行经这一路段时没有依法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发后却一再的回避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其应当承担总赔偿额155550.46元9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阳贵香做为午托班的实际运营人在护送原告上学的途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看管责任,以至原告在进入校门前的路段被电车撞倒,其未尽职的看护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的非共同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致原告受到了伤害。故被告阳贵香应在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陪护费44215.02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具费235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等各项费用总额155550.46元的90%的费用,由被告阳贵香承担赔偿总额155550.46元的30%;2、被告阳贵香对被告胡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请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邓某户籍信息以及参加午托的相关事实。
原告邓某出生于2004年12月,非农业户口,现就读于柳州市柳南区实验小学。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阳贵香开办的阳阳家教午托中心接受午托服务,每月的午托费用为250元。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伟成与被告阳贵香未就原告午托的具体事宜签订午托服务合同。被告阳贵香开办的阳阳家教午托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原告邓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
2013年1月17日14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柳州市鹅岗路铁五小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邓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了电动车损坏,原告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胡某承担,原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邓某入院治疗以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广西柳州二运白沙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其中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行剧烈活动,适当患肢行功能锻炼。2、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予石膏托固定右下肢4周,避免患儿下地负重。4、术后4周回院复查X线片。5、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出院时,柳州二运白沙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患儿邓某,因"右小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于2013年1月21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1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术口二期缝合术",患儿住院期间(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治疗需监护人陪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9047.56元。该费用已经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同时,原告还于2013年5月6日、5月24日、7月10日在该医院各产生医疗费96元。2013年5月6日,柳州二运白沙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回家继续卧床一个月,需人陪护。2013年5月24日,柳州二运白沙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回家卧床休息一个月,需人陪护。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进入柳州二运白沙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损。出院医嘱为:1、患肢行适当功能锻炼,禁过度,禁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补充促进骨质愈合;3、维持石膏外固定一个月,期间禁下地负重,需家属陪护悉心照看;4、出院后一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复查时间及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出院时,该医院再次出具《陪护证明》,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陪护一名的情况属实。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679.88元。后于2013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96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5.2元。后又于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28日、11月2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47.5元、111.5元、19.5元、19.5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伟成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伤残等级以及义齿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809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口腔致安装义齿所需诊疗费用为18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被告胡某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原告邓某的放射费440元,预交医疗费3000元;后于2013年1月20日再次预交医疗费用10000元。
4、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其他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需要陪护期间均由监护人邓伟成完成陪护,并提交了邓伟成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鞋类批发零售。原告同时表示其在2013年2月12日产生了医疗用具费用235元。被告阳贵香表示其承办的午托班仅负责学生吃饭、睡觉、喊学生起来上学,并不负责把学生送至学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胡某身份证;3、0163101收据;4、阳贵香身份证;5、出生证明;6、柳铁中心医院病例;7、二运白沙医院病历;8、白沙医院入院记录;9、白沙医院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及被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认定、被告阳贵香及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过程,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胡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法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案涉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已非常明确,监护关系不能随意设立或变更。除非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的监护人并未与被告阳贵香就原告邓某的监护事宜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故在没有明确委托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阳贵香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其午托班的未成年学生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其次,在无法免除监护人职责的情况下,原告的监护人将原告送至被告阳贵香所开办的午托班时,双方没有就邓某午托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对被告阳贵香开办的午托班的资质进行审核,故监护人存在选任午托以及将原告交付给午托班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阳贵香在与监护人没有明确约定午托服务范围的情况下放任了未成年学生独自上学、放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在被告阳贵香处接收午托服务,双方形成了午托服务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每月仅向被告阳贵香交纳的午托费250元,故被告阳贵香不可能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完全负责。现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以及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阳贵香在监护委托以及午托服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放任了危险事实的发生,故二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在本此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负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阳贵香负担30%的责任份额。即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承担21%的赔偿责任,被告阳贵香承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先后在柳州二运白沙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914.64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票据、被告提交的医院票据以及出院记录、病历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需治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的费用,该治疗费用已通过鉴定为18000元,故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46天,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40元=184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加之出院时医嘱已明确载明需要陪护的事实,法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按照医生的医嘱需人陪护的事实。但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要卧床三个月,而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4日的疾病证明书又载明原告需要卧床一个月,故原告在休息的时间上有所重叠,故该期间的卧床休息时间应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加上2013年7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所载明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故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的时间应为155天。原告主张其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服务费发票等证实监护人的收入情况,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监护人邓伟成从事零售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故法院按照2013年广西批发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需要的陪护费用应为33608元÷365天×(155天+46天)=18507.42元。对于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用具费23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票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生亦建议其加强营养,故适当的营养费也在情理之中。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2124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1243元×20年×10%=42486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39914.64元,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的治疗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8507.42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合计124848.06元。被告胡某应负担该费用的70%,即87393.64元;被告阳贵香应负担11236.33元,余款由原告监护人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胡某均认可胡某已经支付1344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胡某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953.64元。被告阳贵香虽辩称向原告支付过1600元的医疗费,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胡某所辩称的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29047.56元已经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不再存在该项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明确的是因本案案涉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原告与被告胡某以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赔偿关系,而与被告胡某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该侵权之债是基于侵权事实而产生,即使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享有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的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对于被告胡某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邓某赔偿医疗费、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3953.64元。
二、被告阳贵香向原告邓某赔偿医疗费、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失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236.33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1023元,被告胡某负担1576元,被告阳贵香负担812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明确监护人、午托机构以及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人来说,事故的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双方的责任较容易确定。但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本身不能承担责任,其所引发的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以及午托所进行承担,如何区分二者的责任份额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有教育机构的责任,但是午托机构作为一个盈利性机构,本身并不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多元化社会的构建,父母上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随时接送孩子上课、下课的情况日益增多。将孩子送至午托机构已是最佳选择。在此前提下,首先必须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并非因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而免除,除非在法定监护人明确与午托机构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其次,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应负有正确选任的职责,毕竟监护人与午托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为午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再者,合同一旦生效,作为午托机构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未成年的监护不能放任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与午托机构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的承担,由于没有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汝磊)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并非因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而免除,除非在法定监护人明确与午托机构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与午托机构之间所形成午托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一旦生效,作为午托机构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未成年的监护不能放任危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