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字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
一审辩护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丽瑛。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霜;人民陪审员:吕哲、曾兴德。
二审法院: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志勇;审判员:李玲;代理审判员:郏鹏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内,利用春节期间在娱乐场所购买的"摇头丸"、"翻仔"等毒品与咳嗽药水混合在一起,制成"神仙水",再灌入从网上买来的小瓶子内封装。经搜查,从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的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摇头丸"35粒,净重共计6.1957克,"翻仔"127粒(其中绿色"翻仔"100粒,净重共计20.6322克;橙色"翻仔"27粒,净重共计5.5924克),疑似毒品"K粉"5小包,净重共计14.3175克,"神仙水"成品14瓶,净重共计187.6165克,底粉一包,封口器一个,包装用具一批。经鉴定,从制成的"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可待因成分;从绿色"翻仔"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疑似毒品"摇头丸"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将两种毒品进行混合,并没有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其行为并不属于是制造毒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韦运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制造的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称其吸食毒品已有一年多时间,期间曾在本市的娱乐场所内向他人购买并服用过"神仙水",发现"神仙水"的价格太贵,遂产生了自己制造"神仙水"的想法。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一娱乐场所向他人购买了一批"摇头丸"、"翻仔"、"K"粉等毒品。同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房间内,先将毒品"摇头丸"和"翻仔"研磨成粉末,然后加入到其从本市黄村菜市附近一药店(据被告人李某交代)购买来的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内,待上述毒品粉末完全溶解后,再加入少许底粉进行充分混合,制成"神仙水",最后将制成的"神仙水"灌入从网上购买来的小瓶子内并进行封口、包装。
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对其位于柳州市的租住处进行搜查,从该处查获了疑似毒品"神仙水"成品14瓶(被告人李某自称其制造了"神仙水"成品16瓶,其中2瓶已被使用),用于制造"神仙水"的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5瓶(其中开封的1瓶,未开封的4瓶)、"翻仔"127粒(其中绿色"翻仔"100粒,橙色"翻仔"27粒)、"摇头丸"35粒、底粉1包以及"K粉"5小包(被告人李某自称该5小包"K"粉系用于自己吸食),并缴获了制毒包装用具封口器1个,灌装用的小瓶子35个,包装盒51个。
经检验,从"神仙水"中检测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可待因成分,净重共计187.6165克;从绿色"翻仔"中检测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共计20.6322克;从"摇头丸"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1957克;从5小包"K粉",净重14.3175克以及1包底粉,净重204.1012克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218.4187克。从橙色"翻仔"(净重共计5.5924克)中并未检测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相关的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指认毒品照片、包装用具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摇头丸"、"翻仔"是毒品而将其与普通的咳嗽药水进行混合,制成新型毒品"神仙水"并予以封装,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其行为只是将两种毒品进行混合,并没有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其行为并不属于是制造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直至庭审中均认可其因为发现"神仙水"的价格太贵后欲自行制造"神仙水",为此,其购买了用于制造"神仙水"所需要的"摇头丸"、"翻仔"和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以及一批包装用具,故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客观上实施的将毒品"摇头丸"、"翻仔"加入到普通咳嗽药水中进行充分溶解、混合从而制造出"神仙水"即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系其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韦运成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制造的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将毒品混合到普通咳嗽药水中制成"神仙水",采用的方法较为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其所制成的"神仙水"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且数量大,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所制成的16瓶"神仙水"中除了自己使用掉的2瓶外其余的14瓶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流向市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辩护人韦运成的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制毒用品橙色"翻仔"(净重5.5924克)及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五瓶以及制毒包装用具封口器一个,小瓶子三十五个,包装盒五十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
1、其混合两种毒品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2、原判认定本案中查获的净重为204.1012克的一包底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是错误的;3、本案中毒品成分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没有明确的成分比例及相关的法律依据;4、本案中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2、辩护人提出:李某缺乏制造毒品的知识和技能,其行为不属于用化学或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对李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与其他药水进行混合,制成新型毒品"神仙水"并予以封装,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物理的方法加工,将其配制成新型毒品"神仙水"并予以封装,其行为属于改变原毒品的成分及效用制造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制造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对李某提出原判认定在本案查获的底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错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查获的底粉中经法定程序鉴定检出了毒品氯胺酮成分,应予认定。对李某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没有明确的成分比例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经法定程序鉴定检出了毒品MDMA成分,且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对毒品含量作出鉴定。对李某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李某具有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上诉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制造毒品的方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参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的精神,被告人李某将两种毒品"摇头丸"、"翻仔"加入到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中进行充分溶解、混合从而制造出"神仙水"。在混合前,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属于普通咳嗽药水,在加入毒品"摇头丸"、"翻仔"后,其成分经检测是有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可待因两种成分,其成分已发生变化,其与毒品"摇头丸"、"翻仔"混合后改变了原有的单一成分,从普通的咳嗽药水变成了包含毒品成分苯丙胺类的新型毒品。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
另外,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李某出于制造的目的购买了一批"摇头丸"、"翻仔"等毒品,其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除了搜查处已制成的"神仙水"成品14瓶外,还查获了其用于制造"神仙水"的原料:佩夫人克露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Ⅱ)、"翻仔"、"摇头丸"、底粉,还有5小包"K粉",并缴获了制毒包装用具封口器1个,灌装用的小瓶子35个,包装盒51个。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述毒品"翻仔"净重共计26.2246克、"摇头丸"净重6.1957克、底粉(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04.1012克均应认定为制毒原料,而不宜另外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另查获的5小包"K"粉,净重14.3175克,据被告人李某交代是自己用来吸食,且数量未能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故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谢霜)
【裁判要旨】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将毒品加入普通咳嗽药水等溶剂中,使其成分发生变化,从普通的咳嗽药水变为包含毒品成分苯丙胺类的新型毒品,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