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刑初字第002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唐飞。
被告人陈某,男,原任梁平县新盛国土所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26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玲;审判员:李吴霞;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1)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身为梁平县新盛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负有对该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进行审查、核实,对该镇非法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巡查、责令停建等职责。被告人明知刘某某1在新盛镇油坊街的自建房未办理土地置换手续,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审核通过,并在日常巡查工作中未进行制止,责令停建,致使刘违规修建房屋,于2013年4月2日在建筑过程中发生垮塌,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2)受贿罪: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梁平县新盛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新盛国土所办公楼建设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建方游某某的贿赂,共计40000元。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放弃工作职责,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认为事实、罪名均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担任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盛管理所所长,期间负有对该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进行审查、核实,对该镇非法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巡查、上报、责令停建等职责。2012年10月,本县新盛镇永兴村村民刘某某1拟在新盛镇新盛村3组(油坊街)修建房屋,于同月月底经被告人审核通过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在尚未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次月自行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蒋昌伦,蒋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田明凤进行施工。2013年4月2日,刘某某1自建房屋在建筑过程中发生垮塌,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刘某某1建房期间,被告人一直未履行巡查职责。经梁平县人民政府调查以及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工程屋面混凝土浇筑时的模板及脚手架支撑安装质量不合格、承载力和安全性不足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楼面预制板承载力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材料性能不合格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时违规吊装、未进行板缝灌注施工是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业主和相关包工人员监管不力、安全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梁平县新盛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新盛国土所办公楼建设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建方游某某的贿赂,共计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新盛镇政府一办公楼内,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新盛镇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门口附近,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梁山镇街道名豪广场,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6月25日已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刘某某1在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能动工修建的房屋,国土所对刘这种行为应立即制止,不准其动工修建,但他们没有进行现场巡查,也没有发现刘的问题。他们是在2013年4月2日刘某某1自建房垮塌后的第二天向刘某某1送达的《责令违法行为停工通知书》等材料,并叫刘把时间签到2012年11月8日。目的是从形式上表明是对刘做出了处理的,实际上他们并未对刘做出任何处理。另证实,在新盛国土所办公楼建设过程中,陈某作为新盛国土所所长,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建方游某某的贿赂,分别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新盛镇政府一办公楼内,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新盛镇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门口附近,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梁平县梁山镇街道名豪广场,收受游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2.中共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党组文件梁平国土房管党组发(2008)18号任职文件、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调整镇乡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构设置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2009年至案发前系梁平县新盛镇国土所所长,负责主持新盛镇国土所的全面工作。
3.《重庆土地管理规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证实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巡查工作实行实地巡查,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对涉嫌违法主体、项目名称、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审批和施工进展情况等进行初步核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确认违法的,巡查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书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将违法信息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4.梁平县人民政府梁平府(2013)172号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后司鉴字(2013)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1自建房屋未取得用地许可证,以及造成该房屋垮塌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5. 证人刘某某1、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1建房期间被告人陈某未履行巡查职责,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巡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盛国土房管所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新盛国土房管所办公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游某某承建新盛镇国土房管所办公楼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施工工程。
7.证人游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2、熊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游某某在承建新盛办公楼工程中,先后四次向新盛国土所所长行贿,共计40000元。
8.被告人陈某自书的举报材料、梁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因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某1自建房屋发生垮塌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根据梁平府(2013)172号文件以及后司鉴字(2013)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均非因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一般立功。鉴于被告人具备以自首论的情节,且构成一般立功,退缴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危害结果的产生常常是由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这使得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具备了复杂性。对于多个行为结合后产生重大损失的后果的复杂因果关系,必须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产生重大损失的后果的复杂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与法定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都能预见,或者一般人或该行业的人普遍都能认识到,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是正常的,而非异常的,则各个行为与结果均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某某1在新盛镇油坊街的自建房未办理土地置换手续,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审核通过,明知刘某某1没有取得没有取得相关用地手续擅自建房的行为系违法施工,而在应当履行巡查职责中,故意放弃不予履行巡查职责,没有及时制止违法修建,被告人陈某存在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能否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即如果认定陈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才可以据此追究陈某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尽管客观上存在陈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也不能据此追究陈某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刘某某1新建房屋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程所用材料质量不合格,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现场管理不力,导致房屋坍塌,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重大损失的后果。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田明凤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蒋昌伦和刘某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陈某滥用职权行为与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后果之间介入了施工人员资质不符因素和工程材料不合格因素。
判断陈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确定陈某滥用职权不作为与施工人员资质不符以及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之间,是否形成了必不可少的严密的结合,以同时这种结合关系的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与法定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都能预见,或者一般人或该行业的人普遍都能认识到。
一方面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存在凭经验蛮干,安装零乱、随性大,对施工危险认识不足和现场管理措施不到位问题,另一方面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使得施工材料承载力和安全性不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对施工材料不能正确使用、随意安装,两项因素之间形成紧密结合关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最终引发安全事故。而陈某的不作为与前两项因素的结合显然不够紧密,陈即使履行了检查、巡查、甚至制止施工,也可能因为刘某某1对施工安全的过于自信和对行政违法处罚的置之不理而继续施工。而且陈某的不作为不能预见到会出现施工人员资质不符和工程材料安全不合格情况。陈某的不作为能预见的是刘某某1在没有完善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因为刘某某1的建房所在地符合总体用地规划,刘的建房行为属于手续不齐全的违法施工,补办相应手续后是可以施工的,农村建房普遍存在手续不齐全情况下边施工边办手续的情况,所以,陈某能尽到的职责就是督促刘某某1尽早完善相应手续,对于陈某擅自没有施工图施工和少批多建行为是陈某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的,因此,陈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对陈某的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综上,刘某某1自建房屋发生垮塌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根据梁平府(2013)172号文件以及后司鉴字(2013)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均非因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
(吴莉)
【裁判要旨】能否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如果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才可以据此追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尽管客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也不能据此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