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49岁,汉族,现在四川雕塑艺术院工作,住成都市XX路X幢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川渝,成都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冯子琪,成都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任某,男,55岁,汉族,现在四川雕塑艺术院工作,住四川省博物馆宿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波,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阎明宪,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秦大雕,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天福;审判员:冯代明;代理审判员:陆永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玲;代理审判员:杨丽、李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现坐落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大型户外雕塑李冰像(即李冰父子雕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艺术院工作的郭某指定任某在原告的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李冰像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作品,不应由被告任某一人署名。
2.被告任某辩称:李冰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某要求我和原告张某合作,但没有合作协议和合作事实。现坐落于都江堰市的雕塑李冰像,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不存在与原告张某合作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任某均系四川雕塑艺术院(简称四川雕院)的雕塑工作者,张某系副教授,任某系教授。1989年8月18日,中央领导同志在都江堰市视察工作时,提出在都江堰市建造一座李冰父子雕像。都江堰市文管局根据中央领导指示精神,于同年8月26日向四川雕院和四川美术学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稿的通知。通知要求小稿为泥塑,交稿截止时间为1989年10月底。四川雕院即发动创作人员进行创作。张某和任某各自均在同年9月下旬完成了初稿。张某的初稿称4号作品,任某的初稿称3号作品。
4号作品的初稿人物头部朝向一致,躯干成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站位明显左高右低。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重心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成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山体造型。3号作品的初稿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李冰重心偏右脚,李二郎重心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李二郎右臂在前,左臂拖后,李二郎下肢成前曲半蹲势。李冰袍服下摆,手握竹简;李二郎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
1989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所(文管局的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看了四川雕院的初稿后不满意,并把意见告诉了四川雕院副院长、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的郭某。郭某为使本院作品中标,于同年10月1日上午用电话通知任某,要任某在张某的初稿上进行再创作。对此,任某未提出异议。10月13日,郭某将建议任某在张某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意见告诉了张某,张某最初不同意,经郭某做工作,张某表示同意。尔后,任某再创作的雕塑李冰父子像(以下简称2号作品),经都江堰市文管所初评并送北京审定入选。入选的李冰父子像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简,衣纹表面平整、方正,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某的初稿相似。该入选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仅任某一人署名。
对此,张某以该作品是他与任某合作的作品,应由他与任某共同署名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走访了全国著名的雕塑家,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看,经任某再创作的作品与张某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加之任某对当时主管领导要他在张某的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因此,入选作品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都江堰市文管局征稿通知。
3.任某、张某各自向法院提供的3号、4号作品的照片。
4.法院收集的2号作品与4号作品的比较照片。
5.部分全国著名雕塑家关于2号作品与4号作品没有根本区别的证言。
6.郭某关于指示任某在张某的4号作品上再创作,任某无异议;做张某思想工作,使张同意任某修改张的作品的证言。
7.四川雕院知情工作人员关于在2号作品送审前后,郭某、王某副院长在多次会议上说明2号作品是任某、张某合作作品,任某、张某在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涉及的李冰父子雕塑像系原告和被告的合作作品,原告和被告均为该雕塑像的著作权人。
所谓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按照约定共同进行创作所取得的成果。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衡量一件作品是否合作创作作品,一要看当事人有无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二要看有无共同创作的行为。是否参与作品的构思,包括观点、论据、情节等一系列内容的构思、设想等智力劳动,是认定作品创作者的主要依据。凡是共同参与了作品的创作活动,共同参与了作品内容构思的,都是合作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定:
1.任某与张某在创作李冰父子像雕塑作品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创作的合意。在接到都江堰市文管局的征稿通知后,张某、任某作为四川雕院的创作人员,各自都独立创作了李冰父子雕像的作品初稿,且二人的作品初稿在构图、布局、创作风格等方面迥然不同。鉴于任、张二人的初稿均未达到征稿单位的要求,四川雕院副院长郭某为保证本院作品中标,便给任某打电话,建议任某在张某作品初稿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任未提出异议;郭将此意见告诉张某,张最初不同意,但经郭做工作,张同意了由任某修改他的初稿。可见,在初稿创作阶段,任、张二人没有共同创作,但在四川雕院领导郭某向任、张二人提出合作创作,即由任在张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建议后,二人均同意,这样,任、张二人就合作创作达成了默契,即双方形成了合作创作李冰父子雕像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作创作的合意,并非“组织决定”的结果。在艺术创作中,合作创作只能基于合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位领导或组织并非合作创作的主体,不能代表作者为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但可以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向当事人提出合作建议,是否采纳单位领导或组织的合作建议,取决于创作者本人。在本案中,尽管任、张二人事前没有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但在创作过程中,经单位领导提出合作建议,并经任、张二人同意后,任、张二人即形成了合作创作的合意。因此,任、张二人的合作创作,是当事人双方决定的。
2.中标作品是任、张二人共同创作的结晶。虽然中标作品最后是由任某一人完成的,但任是在下述条件下完成的:(1)任、张二人的初稿风格完全不同,初稿完成后,任、张二人相互见过对方的初稿;(2)任某创作定稿前(即创作中标作品前),在单位领导郭某的建议和撮合下,任、张二人形成了共同创作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任再创作出的中标作品在整体布局、构图、动势、表现手法等实质性部位均与张的初稿相似,而与任自己的初稿距离拉大。可见,在中标作品中,有张某的智力劳动成果。故中标作品是任、张二人共同创作的作品。
综上所述,任某与张某在创作李冰父子雕像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创作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有共同创作的活动,符合共同创作的主客观要件。故应确认讼争作品为任、张二人合作创作的作品。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但定稿创作仅为任某一人完成,故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可分创作的阶段表述。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现坐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李冰父子像为任某、张某合作创作的作品。
2.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某、张某;定稿创作任某。鉴于双方均系四川雕院职工,其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四川雕院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某、张某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4600元,共计4650元,由张某与任某各承担2325元。此款已由张某垫付,故任某应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2325元人民币付给张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任某诉称:(1)一审判决对2号作品开始创作时间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于9月29日完成了2号作品的构思,由任某在30日堆好大泥,10月1日上诉人到工地进行了雕塑细作,郭某打电话到工地之前,上诉人已开始了2号作品的创作。(2)一审判决对10月1日郭某给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及性质的认定不当。郭的电话内容在性质上只能是郭的个人建议,一审判决中却成了“组织决定”,不合情理。(3)一审判决对郭某在10月3日与被上诉人就是否合作的谈话及被上诉人的态度认定有误。事实是郭向被上诉人建议,要他和上诉人“合作搞一件作品”,被上诉人回答:“哪个合作,各做各的。”然后去做2号作品。如果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就应将其4号作品交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介绍创作意图,以便上诉人修改,但客观上并无上述行为。(4)一审判决将3号、4号作品认定为2号作品的初稿,将2号作品视为3号、4号作品的定稿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无任何事实证明2号作品是3号、4号作品的定稿。(5)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的4号作品与上诉人的2号作品之间存在着的某些相似,去推论2号作品是修改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是混淆了命题招标作品与合作的概念。(6)一审判决将所谓的“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存在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有效的民事行为只能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组织指示”不能代替作者为合作的意思表示。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歪曲理解了合作构成的法律要件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2号作品享有独占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上诉人以任某9月30日按任某的交待堆好大泥之事,推论2号作品构思于9月30日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堆大泥之事缺乏充分的证据,难以认定。其次,即使9月30日堆好了大泥,亦无法反映创作者实质性的艺术构思和细部艺术特点,更不能排除上诉人在接到郭某书记电话后改变原有艺术构思而采纳被上诉人初稿之艺术因素。(2)关于郭某的电话,实际上是以组织名义向创作当事人进行提议和意见征询。在当事人都表示同意之后,经组织确认而转变为组织决定。(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接受合作建议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最初不愿合作,但经郭书记劝导,从大局出发,同意了郭书记的合作建议,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初稿为基础的修改未予制止。并且,初稿创作的所有作品均是公开的,上诉人及其他创作人员都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的初稿。(4)被上诉人原则上同意一审判决对初稿、定稿的认定,即定稿是在被上诉人初稿基础上的承袭和提高,否则,上诉人最后完成的2号作品即是剽窃、抄袭。(5)本案涉诉作品的合作是阶段性的合作,上诉人最后修改完成的作品在内容上承袭了被上诉人初稿的大量艺术优点和特质,即2号作品中凝结着4号作品创作者的大量智力创作劳动。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创作是毫无根据的。(6)被上诉人认为,郭某给任某的电话及与张某的谈话,均是一种建议,达成创作合意的双方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郭某强加于人的“组织决定”。总之,被上诉人认为,定稿即2号作品主要是吸收和承袭了被上诉人初稿的艺术特点,实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作作品。此外,被上诉人是初稿创作阶段的唯一创作人,望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考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张某就已采用的李冰父子雕塑作品,即现坐落在都江堰市的李冰父子雕像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但该作品系任、张二人各自创作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即3号、4号作品)之后,四川雕院负责人郭某为保证本院作品中标,决定由任某在张某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活动中的合意,取决于任某是否采纳认可,任对此决定并未提出异议,张某亦同意由任某修改再创作。至此,证明任某、张某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且李冰父子雕像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某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部位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该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据此,双方争议的坐落在都江堰市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应为任某、张某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李冰父子像雕塑作品为任某、张某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张某提出的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约定,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应当考虑合作作品完成的阶段性、连贯性以及共同创作人在共同创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当事人合作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张某的作品初稿(4号作品)系张独立创作完成;任经张同意后,通过对张作品初稿的修改,再创作出了中标作品,任的再创作活动也是独立完成的。由于任再创作出的作品与张的初稿有承袭关系,应视为对张某作品初稿修改后的定稿。一审法院判决作者的署名顺序为“初稿设计任某、张某,定稿创作任某”,显然忽略了该合作作品创作过程的连贯性和阶段性,不能客观地体现两位作者在共同创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应将作者署名顺序变更为“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初稿张某,定稿创作任某”。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现坐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李冰父子像为任某、张某合作创作的作品。
(2)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初稿张某,定稿创作任某。鉴于双方均系省雕塑院职工,其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院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某、张某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分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七)解说
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合作创作人员虽约定合同创作,但却未对署名问题作出约定;有的被推定为合作创作,其署名顺序亦需合理确定。
如何确定作品的署名顺序,是涉及著作权人权利实现程度的重要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署名顺序已有明确约定,当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但于当事人未约定署名顺序的场合下,应当如何合理确定署名顺序,本案二审判决书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认定标准,即署名顺序应根据共同创作的特点,根据各共同创作人在共同创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确定。
(杨丽 刘亚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8 - 8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