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果等诉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旅游合同纠纷案
(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认定)
法官观点
长期以来,关于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方式以及作证程序等问题,国内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确定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合理界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科学设计未成年人作证的方式以及程序,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大有裨益。
1.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不能仅依靠年龄而认定
当今,未成年人智力发展水平普遍提高,智力与年龄不相符状况大幅度增加,总体而言,具有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是有作证能力的,只不过,这种能力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感知、记忆及表达,即有感知能力,能够回忆起发生的事实以及能够正确表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未成年人在知觉上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智力、心智发展的不完全成熟,他们对比较异常的事情很敏感,充满好奇、善于观察,没有偏见观念,没有过多的顾虑,因此这种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利大于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就在于公安机关对事件的亲历者即本案的原告于果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于果系未成年人,但其同样有作证的义务。于果在事发时已近十岁,虽然其心智还未发育成熟,但是其在感知、认识事物上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且因其思想单纯,没有更多的复杂想法,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更高。
2.法律解读:国内未成年人作证能力审查标准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就未成年人作证能力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能力的审查标准,即证人尤其是未成年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要求“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述,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证人的首要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证人需要做的是客观陈述其所见所闻,不必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且推测性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未臻成熟,不完全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但是作证只需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不需要“辨别是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于果时应当于第一时间通知其监护人(原告的母亲祁学玲),但是如果出现监护人不能及时被通知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具备了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即知道案件情况的未成年人,只要其能够感知、回忆并将感知和回忆的有关案件情况表述出来,就可以认定其有作证能力。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应该作为判断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的标准。未成年人的表达是否正确,则需经过刑事审判由法官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断其证言证明力的标准。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果。
原告(上诉人):祁学玲。
原告(上诉人):于宝森。
原告(上诉人):杨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玉环。
委托代理人:于博安。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
委托代理人:金浩。
委托代理人:陈天本,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菅乡檀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森。
委托代理人:薛芳。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英泽;代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李长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伟;审判员:何灵灵;代理审判员:陈敏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4年10月20日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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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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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