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9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玉洁;人民陪审员:谭杰平、李翠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赵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工商分局)于2013年6月9日对原告郭某作出京工商平处字[2013]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2日,郭某从天津市蓟县九三源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九三源商行)以每箱109元的价格购进“牛栏山”牌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42%vol)499箱,共计5 988瓶,购货款共计54 391元。郭某在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同乐路XX号的商店内进行销售,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查获时,郭某以每箱1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上述白酒40箱,共计480瓶,剩余459箱,共计5 508瓶。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均为侵犯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郭某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55 888元。郭某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平谷工商分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59箱,共计5 508瓶(规格:500ml/瓶、42%vol);(2)罚款111 776元,上缴国库。
2.原告诉称
第一,其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且系受害人。理由为:从九三源商行进货并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原告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了合法经营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商品证明材料,并于购进涉案白酒的次日按照涉案白酒包装箱上的防伪胶带拨打厂家电话进行核实,原告作为个体户,并非生产厂家和专业检测单位或执法机关,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及核查验收义务;涉案白酒的购入价为每箱109元,属于市场正常进货价,不存在明显低价进货,故不存在“心知肚明”之嫌;原告曾于2008年4月25日及2012年8月13日因销售侵权白酒受到行政处罚并不能成为此次购进涉案白酒没有尽到检查验收义务,放任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的理由和处罚依据。第二,案发后原告积极配合生产厂家检测商品,配合被告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无任何消极态度。被告执法人员曾作出“只要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即没有事”的承诺。对此,被告不能食言。第三,被诉处罚决定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原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按照非法经营额2倍对原告进行处罚有违《商标法》立法本意;被告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理解偏颇,罚款针对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严重者,原告并非始作俑者,上有供货商及制造侵权商品的人,被告不应按非法经营额2倍对原告进行处罚;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受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2)罚款111 776元,上缴国库”的内容。
3.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从九三源商行以每箱109元的价格购进涉案白酒499箱,至查获时止,原告以每箱1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40箱,剩余459箱由被告依法扣押。原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有原告和供货商九三源商行业务经理赵某的陈述,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投诉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案侵权产品共499箱,每箱112元,非法经营额为55 888元。第二,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拍照,并对涉案白酒进行扣押,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后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组织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作出“只要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即没有事”的承诺属于断章取义。第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经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本案中,注册商标权利人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牌42%vol 500ml陈酿白酒5 508瓶并处罚款111 776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第四,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就不应受行政处罚和不接受巨额罚款的申辩不成立。《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权利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而不是对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免除条款,工商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查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既要承担赔偿责任,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五,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索证索票手续和查验义务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不从平谷当地牛栏山酒厂总代理处进货而选择从九三源商行购进价格相对便宜的涉案白酒,是为了降低进货成本,赚取更多利润,原告作为有多年经验的酒水经销商没有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厂家进行咨询核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同乐路XX号的北京市兴发吉利副食商店业主。2013年4月2日,原告郭某从九三源商行以每箱109元的价格购进“牛栏山”牌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42%vol)499箱,共计5 988瓶,购货款共计54 391元。原告郭某在其副食商店内以每箱112元的价格对上述涉案白酒进行销售。2013年4月10日,被告平谷工商分局会同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对北京市兴发吉利副食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涉案白酒。至查获时止,原告郭某已对外销售涉案白酒40箱,共计480瓶,剩余459箱,共计5 508瓶。牛栏山酒厂于当日作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在北京市兴发吉利副食商店内发现的5 508瓶42%vol 500ml“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被告平谷工商分局依法履行扣押涉案白酒、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于2013年6月9日对原告郭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郭某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郭某对被诉处罚决定第2项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处罚事由、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扣押涉案白酒;(3)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权利告知义务;(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听证告知义务;(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听证程序;(6)听证报告,证明被告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7)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质情况;(8)产品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售涉案白酒属于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产品;(9)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经营情况、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10)2013年5月13日与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供货商基本情况、供货商销售给原告涉案白酒的事实;(11)“证票合一”台账,证明原告购进涉案白酒的价格、数量、金额等情况;(12)九三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向供货商索证索票情况;(13)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供货商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报案;(14)赵某1居民身份证、九三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质情况;(15)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某接受调查的授权委托情况;(16)赵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赵某基本情况;(17)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就其销售的侵权白酒报案;(18)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投诉人主体资质情况;(19)投诉书,证明牛栏山酒厂向被告投诉情况;(20)授权委托书,证明牛栏山酒厂授权王某3进行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的情况;(21)王某3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证明王某3个人信息;(22)第4XXXXX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情况;(23)第8XXXX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情况;(24)法律责任担保书,证明鉴定失误的法律责任担保情况;(25)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26)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注册商标转让情况;(2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续展情况;(28)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经营场所情况、销售侵权白酒情况;(29)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30)商标标识及包装箱防伪胶带复印件,证明侵权商品商标标识及包装箱防伪胶带情况;(31)京平政复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谷工商分局对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郭某从九三源商行购进并销售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经“牛栏山”商标权利人牛栏山酒厂鉴定,属于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郭某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内部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据此,被告平谷工商分局对原告郭某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
原告对被告职权范围、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持以下异议:第一,原告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观故意,原告在购买涉案白酒过程中履行了注意义务,被告认定原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是受害者,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制假者,被告执法人员作出的“只要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即没有事”的承诺应当兑现。第三,原告尚未销售的459箱涉案白酒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额内。第四,牛栏山酒厂向被告的投诉书中提到有消费者举报,原告没有看到关于该消费者的信息,从时间上看,原告副食商店内的涉案白酒于2013年4月10日被扣押,而牛栏山酒厂在当天即出具产品鉴定书不合逻辑,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示该产品鉴定书。
针对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九三源商行购进499箱涉案白酒时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不具有明知所销售涉案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但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销售商合法经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未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予以限制,即不以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认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受行政处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作为销售商,案发后提供进货渠道、配合被告工作系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曾作出“只要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即没有事”的承诺为由,主张其免受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白酒过程中所受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第三,原告购入涉案白酒均以销售为目的,尚未售出的459箱涉案白酒经牛栏山酒厂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非法经营额,并无不当。第四,牛栏山酒厂接消费者举报后向被告投诉,该消费者的信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牛栏山酒厂在被告检查原告所经营的副食商店并扣押涉案白酒的当天即出具产品鉴定书并不违法,原告称被告始终未向其出示产品鉴定书,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显示已告知原告鉴定结果,原告在该谈话笔录中及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故被告可以将该鉴定书作为证据采纳。
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理由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是比民事赔偿责任更重的责任,根据上述条款,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受行政处罚。
针对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被告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需以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非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条款,原告对法条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提起上诉认为:之所以不服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之所以不服原判,最根本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尽管作为执法机关,依职权有行使处罚权,从执法程序上也依程序进行,但是由于对法条理解有误,存在滥用执法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执法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有误。纵观该法条,总体上讲的是:(1)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在引起纠纷后,可采取的措施有三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被侵权人要求处理时,又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为一种方式,及依该种方式进行处理后发生的法律程序;其二是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则由被侵权人提起赔偿之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接到了举报才启动查处程序,行使自己的职权。问题是被上诉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行使职权,却没有正确行使职权,表现在:第一,上诉人在购入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问题上,无论在工商部门处理阶段,还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而且上诉人与上家即九三源商行,立即配合去秦皇岛市报案,该市公安机关证实上诉人对侵权一事不知情。上诉人是受害人,而且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造假侵权人,在捣毁造假窝点上是有功的人。第二,被上诉人依《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行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但其权利行使的具体表现是分层次的,其一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其二是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其三是可以处以罚款。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没收、销毁上诉人购进侵权商品行为,属正当执法,但是上诉人并不是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人。第三,按照被上诉人处罚逻辑,涉案白酒遭没收,再按销售额2倍罚款,流通环节多级的话,侵权的最终要罚多少倍?上诉人是最底层,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无主观故意不成立为由重罚。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第二项。
被上诉人平谷工商分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正确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行使职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理解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相同,对根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同一审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平谷工商分局对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郭某从九三源商行购进并销售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经“牛栏山”商标权利人牛栏山酒厂鉴定,属于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郭某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以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平谷工商分局根据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郭某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郭某主张不存在侵权故意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本案中,郭某销售涉案白酒属于侵犯驰名商标“牛栏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平谷工商分局结合郭某的违法情节对其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本案中,平谷工商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郭某的非法经营额,亦无不妥。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本案中,平谷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内部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案件背景
从1983年生效施行起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商标法》已经走过了三十年的历程,在此期间,《商标法》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从时间断限看来,1993—2001年正是中国寻求从“复关”到“入世”的九年,前两次《商标法》的修订带有明显的时代印记,自2001年第二次修订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再适应更新一个时期发展的总体需要,因此第三次修法显得迫在眉睫,从2003年上半年启动修订的准备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历时10年,第三次的修订内容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此案审理过程中仍然适用2001年修订版《商标法》。
2.审理中的焦点问题:无主观过错是否可免除或对抗行政处罚?
(1)主观过错是否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涉及的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由上述三版不同的规定来看,后两个修订版较第一个修订版相应条款相比,删去了“明知”字样。那么,主观过错是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学术界的争议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商标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只要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是侵权,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只是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责任由轻到重依次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确定了侵权的过错责任,《刑法》更是将主观方面作为构成犯罪的四要件之一。商标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商标法》作为介乎《民法通则》和《刑法》之间的行政法,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一审及二审均采用了第一种意见,笔者也同意第一种意见。目前,我国很多商标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实际上,无过错原则也是整个WTO相关法律的一个趋势。销售领域的商标侵权,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对不法经销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使其不能规避法律,不能以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是侵权商品而逃脱法律制裁,从而对商标权人保护更充分,也有利于使经销商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
(2)无主观过错是否能从轻处罚?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2倍到3倍。
对于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可以说上述规定给予了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罚款可以同时适用,而对于本案的罚款数额来讲,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仅限于2倍到3倍。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因素,而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情节。本案在处罚幅度上,行政机关给予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确实考虑了原告无主观过错这一因素,被告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抛开本案而延伸出去,《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由此可见,实施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惩罚、救济以及预防。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由于2001年《商标法》笼统地规定了“并可处以罚款”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考量情节,所以实践中,对于确实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款的情况确实合法而不合理。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已经对此进行了改进,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从轻的情节,即虽然主观因素不影响对行为人的销售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有销售行为即违法,但是依据罚责相当原则,仅给予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而不再施以罚款、没收等更重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郝玉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