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3265号行政裁定书。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利德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玉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北京利德亿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萍,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秦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沈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勇;人民陪审员:郑沛华、李丹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黄薇、朱一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3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根据秦某、官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坐落在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2号楼25层250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即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秦某(以下简称被诉登记)。
2.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官某系秦某之女、北京华鼎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24日官某、秦某作为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西城区马连道80号欧园小区2号楼2506号房屋,并在西城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官某占99%份额,秦某占1%份额。因官某和其开办的华鼎盛世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2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官某、华鼎盛世公司诉讼,官某、秦某在接到通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责任,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于同年2月26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全部转让给秦某,以造成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假象,并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原告发现官某、秦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了官某、秦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市住建委为秦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失去合法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现起诉要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为秦某颁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秦某、官某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委认为原告与我委的此次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述称:2010年12月秦某向我行提出申请,2010年12月16日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189万元的授信额度。现在秦某正在正常还款,未逾期还款。我行审查了秦某的贷款资格,其符合贷款的相关条件。如果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证,我行要求秦某先行偿还我行贷款。如果原告败诉,我行会继续履行与秦某的贷款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上述四种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秦某、官某二人所持有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3XXX3号和宣私共字第0XXX4号房屋共有权证发生转移登记而取得,原告和官某、秦某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官某、秦某在接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责任,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全部转让给秦某,以造成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假象。原告发现官某、秦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了官某、秦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市住建委为秦某办理的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失去合法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在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市住建委认为应通过诉讼渠道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恢复以前的所有权登记情形。秦某、官某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被诉登记直接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我委认为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招行北京分行述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秦某、沈某未向二审法院陈述意见。
(四)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诉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就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特定债权人的起诉资格作出规定。本案中,利德亿公司诉请撤销被诉登记,应当证明其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与官某之间因返还不当得利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就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纠纷,且利德亿公司亦未通过诉讼保全限制涉案房屋的转让。利德亿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利德亿公司以秦某、官某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为由,提出的被诉登记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五)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利徳亿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是否具有针对市住建委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利徳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与官某之间因返还不当得利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就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纠纷,且利徳亿公司亦未通过诉讼保全限制涉案房屋的转让。利徳亿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利徳亿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致使财产减少而使得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该公司行使的撤销权直接针对官某与秦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法院亦判决撤销秦某、官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直接影响该公司债权的实现,其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并能让法院对其争议进入实体审理的主体资格,简言之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宽松与严格事关法院的司法定位,直接涉及司法对行政监督的范围和力度。过宽,极易滥诉,浪费司法资源;过窄,难免救济无门,妨碍司法公正。
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个方面来考虑:
⑴起诉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⑵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被诉登记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失增减的实际影响。
2、除特定债权人外,一般债权人不具有针对登记机关为债务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⑴一般债权人无权针对特定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对性和不可追及性。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限,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具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权。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债权人不得妨碍或干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涉及房屋登记案件,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债权的实现程度与登记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除非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达成房产抵押协议,用于抵押的房产对债权就有特别的担保作用。用于抵押的房产如果已经办理房产它项权登记的情况下,又办理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致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期待权无法转化为现实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用于抵押的房产之间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特定的关系,其与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涉及上述房产的变更、转移登记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⑵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相同,并未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其享有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成了受到特别保护的债权。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作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则是可以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实现得以保证。
设立债权人撤销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恢复和保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是作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而并非针对特定财产采取的担保方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也是及于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就本案而言,利徳亿公司通过撤销权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秦某与官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因此取得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或物上请求权,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相同,并未并未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其享有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成了受到特别保护的债权。
就本案而言,利徳亿公司与官某之间因返还不当得利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是一般债权,该债权当然属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利徳亿公司认为,市住建委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致使其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但是利徳亿公司的债权并未因登记行为而消失。该债权能否实现,与市住建委为秦某、官某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护一般债权并不是市住建委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所考虑的范围。因债务人官某财产减少而使债权人利徳亿公司的债权受到影响,只是因债务人官某可以用以偿还该债务的财产减少而减少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房产登记行为并没有使利徳亿公司的权利受到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影响。这种"间接影响"至多不过是影响债权实现的途径。虽然被诉转移登记会对官某的财产产生影响,但其偿还债务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说官某不能偿债是因为市住建委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引起的。本案被诉登记为房屋转移登记,债务人官某在一般情形下的转让他人,债权人亦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偿还债务为由起诉该登记行为,否则就超越了债权的效力和违背了债权的性质。
综上,利徳亿公司与官某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房产权利或具有行政法律特殊保护范围的情形。其与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得以受偿。故其与该房产登记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何君慧)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个方面来考虑:其一,起诉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二,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被诉登记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失增减的实际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