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04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吕鹤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志刚;代理审判员:王琪璟、胡晓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十责改字(2013)0826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查明:原告从事受托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事宜。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在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2.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定性错误。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聘请了一定数量的律师、教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具有办案能力的专家为当事人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根据宪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上述人员及公民等都可以依法办案。原告依法办案,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收取办案费用是合法的。张某某等人的投诉是无知、无理的,原告都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办理了他们的案子,只是他们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钱,或者不按程序依法进行,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和法院等不依法办案而已。他们不遵守合法、有效的办案协议,还乱投诉。被告认定原告聘请法学专家(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教授等)办案为超出经营范围是错误的。第二,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十责改字(2013)0826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3.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而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具有过程性、中间性的特点,并没有强制性地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且对原告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未造成任何实际的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如果原告要从事法律服务事项,其完全可以向有关司法主管去申请。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从事相关法律服务活动。此外,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是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引发多人次投诉举报。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先后接到多人次投诉举报原告有代理诉讼、代办案件、收取办案经费的违法行为,且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有事实根据,且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了由被告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2013年4月以来,被告先后多次接到多人投诉举报原告有代理诉讼、代办案件、收取办案经费等行为。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从事受托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事宜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在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京工商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办案协议书、收据、委托书、控告状、投诉书、紧急举报等多份投诉举报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关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代理诉讼的线索转移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原告在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状态,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作出的上述行为具有过程性、中间性的特点,从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截至本案开庭前,并未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且其陈述已将案件线索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被告具有对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划内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
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中原告从事了受托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事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从事受托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在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显示,其法律咨询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中介服务。而原告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的行为显然属于中介服务。因此,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定性准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在本案中,因原告存在上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综上,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坚持原诉意见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在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事了受托为委托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诉讼案件的行为,该行为明显属于中介服务。而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容来看,其法律咨询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中介服务。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被诉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通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外,在其他若干法律、法规或规章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过程中,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往往与之相伴;在被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有的行政相对人选择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法院面临着如何对之定性及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1.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从学理上而言,已有若干学者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解读,提出了包括行政处罚说、行政命令说、行政强制说等一系列观点。作为法律实施机关,法院更愿意从实务角度分析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前提是相对人之前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违法的,所以要改变以前的状态,将违法的状态恢复到合法的状态。该恢复行为应该是通过作出相应的行为来实现的。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要求相对人去作出一个行为。若相对人对此存在异议,其即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要求其作出改变原状态的行为,可能就此提起诉讼。从上述分析来看,责令改正行为符合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特征,属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欲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带有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另外,《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诉讼。责令改正行为原则上可以归入该种法律定性。
2.成熟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成熟性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履行完全部程序而作出最终决定以前,法院对行政过程不加干涉,只有行政行为成熟了才能予以司法审查。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成熟性原则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中间性的环节,就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则上不可诉。成熟性原则符合行政执法的效率性、及时性要求,能有效避免行政相对人动辄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带来的阻断行政执法的连续性和实效性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的责令改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述实务分析说明,责令改正行为原则上是可诉的,但也要注意责令改正行为具有“伴生性”的特点,也即,责令改正行为往往与行政处罚一并或者先后作出,而且责令改正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凡是在提起诉讼时责令改正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俱已存在的情况下,责令改正的行为要素和法律效果已被行政处罚行为吸收,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即相当于对责令改正行为提起诉讼;若行政处罚被撤销,则责令改正行为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即责令改正行为作出后,不再作出其他行政行为,譬如像本案的这种情况,则责令改正行为就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世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