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18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窦某,女,汉族,1965年生,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大准铁路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寥宏浩,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第2号建工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科员。
第三人(上诉人):窦某1,男,汉族,1967年生,中电霍煤蒙东能源集团扎哈淖尔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徐忠余,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0年生,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人民陪审员:韩玉海、梁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贾志刚、赵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4日作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窦某2和窦某1,房屋坐落: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间数:四间,产权来源:购买商品房。与该证同时核发的共有权证一份,证号3XXX6号。共有权人:窦某1,共有份额为各占1/2,与持证人关系为父子关系。发证机关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02年4月4日。
2.原告诉称
原告的父亲窦某2(已故)原系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2000年8月通过退还霍林河矿区住房和补差价的方法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住房的所有权。但当时无产权证。该房产的取得条件是按职务顺序先后依次享有选择权。以成本价面向有购房资格者销售的住房,购买人必须符合条件。因原告的父亲符合条件所以调至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原告一直在此房屋中与父母居住并为二老养老送终,为此,原告的父亲委托律师立下了律师见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
由于后期原告的父亲一直身体不太好所以也没有主动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情,直至原告的父亲去世。2008年年底原告的弟弟窦某1突然一纸诉状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要继承遗产,并出示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作为证据。对于此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原告的父亲及原告都未见过。作为该房产的真实所有人对该房产证毫不知情,原告不知道被告作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机关到底是依据何人的何种申请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为不可能享有该房产任何权利的窦某1颁发了享有一半产权的房屋共有权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产权证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作出了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
3.被告辩称
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窦某2和房屋共有权人窦某1的申请,为窦某2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窦某1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根据档案记载,2001年10月10日窦某2、窦某1二人与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温泉花园售房协议》共同购买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房屋。2001年12月1日,在原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2002年4月申请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表、申请书及购房合同均反映该房产系窦某2、窦某1二人共同购买。(2)本案原告如果认为本机关为窦某2、窦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称其长期与窦某2共同生活,答辩人认为房产登记颁证这类重大事项原告不应不知情,其诉讼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答辩人认为:房产登记是一种以申请为前提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只要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能够证明其房屋所有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就应当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登记。原告窦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只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能够提起诉讼,但他们生前未提出异议,因此父母对此房的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第三人从2004年至2006年同父母生活,尽了赡养义务,共有权证办理时所有子女都知道,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是从其母张某1处取得的,要求维持被诉的产权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窦某2所在单位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窦某2和窦某1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交了窦某2、窦某1与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平面图、户口、身份证、购房款收据、房产卖契等材料,但未提交窦某2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于2002年4月4日为窦某2、窦某1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共有权的登记,上述证书由窦某2的原工作单位代理人领取,未办理送达签收手续。此后,窦某1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窦某2去世。2008年年底第三人窦某1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并出示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此时,原告方知该房产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及其内容,原告持遗嘱认为该房屋由其继承,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窦某2、窦某1房地产交易档案,其中包括:(1)购买商品房登记表,证明申请购买的房屋是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2)北京市温泉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证明购买的房屋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3)卖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房产卖契存根。(5)北京市房屋买卖审批表。(6)卖方代理人的身份证、买方窦某1、窦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复印件。(7)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证明窦某2符合在京购房条件,可以办理立契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2.窦某2、窦某1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其中包括:(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窦某1、窦某2的申请而实施的。(2)房地平面图,证明本案房屋的状况。(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登记的房屋的基本情况即房屋坐落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单元×室等,且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是由负责该项目测绘的测绘机构完成的。(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5)房屋状况表,证明是经过申请人共同盖章确认的。(6)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计算表。(7)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证明是由初审、复审、审批人员签署的。(8)房地产权属登记收存契证存根。(9)房屋买卖契约。(10)房地产专用发票。(11)身份证复印件。(12)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13)房产卖契。以上证据证明权属来源清晰,购房者的身份是合法的,依法应当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屋所有权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4.调房协议。
5.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来源为霍林河煤业集团公司房改房,不存在另行签约购买的问题。另证明房屋为原告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共有问题。
6.《遗嘱》。
7.录像光盘2张。
8.窦某3手书《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对办理房产证一事毫不知情并证明原告的父亲通过遗嘱将涉案房产交由原告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
9.原告父亲的同事田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是由集体公司包办的,不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0.办理房产证经手人孙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办理房产证并非权利人自己提出,权利人没有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
11.窦某2的老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办理房产证系集体包办,窦某2本人并未参与。
12.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集团公司为窦某2办理房产证时未经窦某2的授权委托,窦某2本人也没有出具过房屋分配意见,房屋产权证办完后,没有办理送达签收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窦某2是本案中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窦某2去世后,窦某作为窦某2的女儿,与窦某2存在继承法律关系,被告向窦某2和窦某1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与窦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窦某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窦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具备的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非窦某2、窦某1亲自所为,被告亦承认窦某2、窦某1未亲自办理的事实。被告提出的窦某2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团购,不需要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主张,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被告陈述的理由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作出的由窦某2原工作单位代办的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登记,以及对房产份额的登记,没有权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法确定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缺乏程序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4日作出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窦某虽然是窦某2的女儿,但由于窦某1与窦某继承纠纷的案件尚未审结,窦某是否拥有继承权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窦某与窦某2存在继承关系是错误的。窦某既不是本案中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又与共有权证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诉讼。2)被诉房产证虽然是单位负责统一办理的,但单位持有的是所有权人的身份证件,而且在填写的资料上都有本人签字,因此所谓要求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显然没有必要。事后张某1将房产证领回,均可认定窦某2本人承认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行政规章的理解和适用有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明显偏袒窦某。
综上,上诉人窦某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合法有效,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窦某是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也是该处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窦某与该房屋产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窦某及其父亲窦某2虽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但是窦某2长年卧病在床,根本不知道房产证事宜,这一点可以从窦某2的遗嘱录像及当年主持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负责人在一审到庭发表的证言中得到清晰的印证。上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窦某2尚且不知道房产证的事情,窦某就更不可能知道产权证的事情,直到窦某1将窦某告上法庭时,窦某才第一次看到该房屋产权证。而此时至窦某提起本诉讼之时尚不满2年,因此窦某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收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并且当时办理房产证还要当事人亲自到房管局去立契过户,而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中,也不存在该过程。窦某1又称,张某1代领了房产证,就可以推定窦某2本人承认这一事实。这种说法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因此,一审判决对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和理解并没有不妥之处。综上,请求驳回窦某1的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不动产权利的处置应该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据,作为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相对人的窦某2已经认可了市建委的房产登记行为,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产登记行为提出质疑。现窦某2已经死亡,窦某作为女儿对该房产登记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其继承权产生的,和市建委的该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窦某对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具有诉权没有依据。市建委对被诉房产登记过程中,审查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且有其印章,该房产登记合法。一审法院以市建委没有收到权利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手续作为撤销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理由牵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窦某与上诉人窦某1系姐弟关系。2002年4月4日,窦某与窦某1之父窦某2所在单位霍林河煤业集团公司代窦某2和窦某1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交了窦某2、窦某1与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平面图、户口、身份证、购房款收据、房产卖契等材料,但未提交窦某2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即于2002年4月4日颁发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窦某2和窦某1,房屋坐落: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号楼×室,间数:四间,产权来源:购买商品房。与该证同时核发的共有权证一份,证号3XXX6号。共有权人窦某1,共有份额为各占1/2,与持证人关系为父子关系。发证机关是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02年4月4日。上述证书由窦某2的原工作单位代理人领取,未办理送达签收手续。此后,窦某1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2007年9月13日,窦某2去世。2008年年底,窦某1将窦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并出示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此时,窦某方知该房产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及其内容,窦某持遗嘱认为该房屋由其继承,市建委核发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2004年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市房屋行政管理职责划归市建委,该委于2009年4月更名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市建委、窦某提交的证据及对窦某1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同一审判决中关于窦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意见。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窦某2、窦某1并未亲自到市建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是由窦某2原工作单位到市建委代为办理。在该单位未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市建委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真实意见的情况下,该委为窦某2、窦某1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登记,以及对房产份额的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市建委认为窦某2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团购,不需要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窦某1及市建委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单位团购房屋的情况下,单位代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需要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房屋是一项重大的财产,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了房屋权属登记制度。这种登记行为既具有国家通过行政登记手段对不动产权属秩序进行管理的行政公法性质,又具有不动产权利人通过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同时进行对世权利公示的物权私法性质。所以房屋登记兼具有公法和私法上的效力。
房屋登记涉及房屋这一重大财产权益,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房屋可能归属于一个主体,也可能由多个主体共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具备的条件。为了便于当事人办理房屋登记,国家建立了房屋登记的代理制度。在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的权利人并未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房屋登记机关无从知晓房屋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代理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在委托书中写明房屋的权属状况、是否存在共有人等涉及房屋权属的重大事项。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如果房屋登记机关在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则其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可能因缺乏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受到质疑。
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非窦某2、窦某1亲自所为,被告亦承认窦某2、窦某1未亲自办理的事实。被告认为窦某2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团购,不需要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主张,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述的理由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作出的由窦某2原工作单位代办的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登记,以及对房产份额的登记,没有权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法确定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缺乏程序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撤销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4日作出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9XXX0号共字第3XXX6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郑丽 李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