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41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2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顶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佳;代理审判员:王阳、矫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伟;代理审判员:何灵灵、陈敏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称:
2012年2月28日李某通过华亮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王某所有涉案房屋,合同总房款457万元,李某已支付80万元定金及2000元支票手续费,还向华亮公司支付了7万元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李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王某却提出了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还违规操作,一步一步误导李某,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李某与华亮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2、华亮公司退还李某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7万元。
华亮公司辩称:
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不应退还中介费。
王某述称:
华亮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协商,私自更改房屋买受人为梁某并在网上进行了购房资格审核,后又将我的身份信息等购房资料交给顶新公司,并且由顶新公司伪造我的授权文件和买卖合同在网上办理了我与梁某关于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从而诬陷我一房二卖,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顶新公司述称:
网签是我公司的经纪人傅某给华亮公司帮忙办理的,我公司不知情。后来我方和王某约好去注销网签,但梁某不同意注销,无法办理。我公司没有伪造任何材料。
梁某:
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我的情况都如实告知了华亮公司,网签我从头都到尾都没有授权。如果网签撤销,可能会给我造成一些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撤销。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李某与王某在华亮公司的居间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购买涉案房屋。当日,李某向王某支付了定金。同日,李某与华亮公司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确认在华亮公司居间下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但由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公寓,而李某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条件,不能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故李某认为华亮公司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华亮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并解除双方的居间合同。
李某在朝阳区法院另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王某,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双倍返还定金等各项损失,华亮公司、顶新公司、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朝阳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并于2013年10月18日明确告知当事人,王某对此未表示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亮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对李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进行询问和审查。但华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告知和审查义务,导致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具有明显过错。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一、解除李某与华亮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二、华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居间服务费七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王某的诉讼权利;王某在本案中虽无需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部分"2012年3月30日,顶新公司为王某和梁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措辞不当,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诉的利益,故直接驳回上诉,未对一审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易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主要审理李某与华亮公司之间因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而产生的争议,王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于原审判决并未判决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不具有上诉的利益,不具有上诉权,且王某的所谓上诉请求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指向,既不涉及具体的给付义务,也不涉及改变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更与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无关,该上诉请求无法体现出相应的诉的利益。就处于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地位的王某而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措辞客观中立,与是非价值的法律判断无涉,亦不影响王某的法律实体权利,故本院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实无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就王某上诉主张诉讼权利被剥夺一节,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与(2013)朝民初字第11685号案除诉讼请求指向的法律关系相异外,涉及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亦一致,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与(2013)朝民初字第11685号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诉讼程序并无瑕疵或违法之处,不存在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之情形。鉴于王某并未实际承担义务,无权就本案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王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二是王某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这涉及到对诉的利益和既判力理论的理解和运用。
一、关于诉的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利益纷争的存在为前提的,诉的利益构成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点。
(一)诉的利益的概念及机能
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求中所应具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断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易言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作为国家机器的法院不可能介入一切纠纷,因此,需要建立一种筛选机制,使得法院能够符合理性地、最优化地选择那些最值得调动国家司法资源予以解决的纠纷,而排除那些浪费或者滥用国家司法资源、诉讼效益低下甚至得不偿失的纠纷,诉的利益即是这样一个筛选标准。其机能,系用以限制原告的起诉,同时避免被告无端应诉,徒增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成本,是对原告、被告、国家之利益的一种平衡。
(二)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如下几个要素:一是在原告与国家之间,就原告之起诉是否值得耗费公共资源予以救济予以判断。实际是在单个公民与全体纳税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衡量--是否有必要提供本案司法裁判的形式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因为公共资源从总体上来说是有限的,资源应当向哪些方面倾斜应当经过慎重的考量,司法资源亦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诸多关于禁止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规定, 就是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与体现, 如关于重复起诉的禁止、确定判决的效果等均是如此。
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起诉是否是滥用诉权,造成了被告为此付出超乎寻常的时间和精力、财力,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判断。因此法官在判断诉的利益时,也应对此纠纷两造的利益进行谨慎衡量,防止原告方的滥诉。
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请求本身从性质上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性的适当性(权利保护资格),二是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保护权利利益)。此系学理之见解。
实践中,在何种情形下才有必要为公众提供司法裁判这种公共物品的判断,与国家介入社会的程度有关。"以解决私人纷争为直接目的的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可以视为国家对社会生活中私人领域的一种干预,立法上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定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种干预的度"。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的,奉行"法定"原则,因此,原则上以制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制定法往往以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事项出现,这些事项具有防止滥用诉权的作用,类似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一般来说,这些否定性事项主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的事项;原告并不需要通过法院裁判来实现其自身利益;已有其它权利救济制度的存在而无须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排除民事诉讼的特别约定;存在禁止起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一事不再理原则等。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王某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其背后法理,在于原审并未判决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不具有上诉的利益,且王某的所谓上诉请求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指向,既不涉及具体的给付义务,也不涉及改变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更与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无关,该上诉请求无法体现出相应的诉的利益。故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对证据规定的理解。
王某上诉时谓:"经审理查明部分'2012年3月30日,顶新公司为王某和梁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措辞不当,影响其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判决王某承担任何责任,故而此处王某所指的本案事实影响其合法权益,系就将来之可能权益造成影响。王某所担心和持有异议的部分事实,由于经由法院审判,成为一种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因而可能在另案中直接作为事实认定,才使得王某对此处特别提起上诉,其所依据的,系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他所担心的亦是在今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中,就因此处事实的认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那么事实上,王某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这涉及到本案程序是否正当,和对《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理解。
(一)本案程序正当性问题。
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将王某、梁某及顶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与另一关联案件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另案除诉讼请求指向的法律关系相异外,涉及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亦一致,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诉讼程序并无瑕疵或违法之处,不存在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之情形。
(二)对《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理解
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理念系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判决终局性的认可。民事诉讼制度所力求达到的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客观上就要求法院的审判据以排除就同一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重新审理、裁判。因为既然法院和当事人耗费大量资源就某一纷争加以解决而得出结论,应尽可能运用其既成的结论解决更多的纷争,才能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得以安定,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其再行诉讼,借以维持诉讼经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并避免裁判之间相互矛盾,增强社会对司法解决纷争的接受度。
但是如果一次诉讼所确认的事实作为终局性的事实认定而剥夺当事人再行辩论和提出异议的机会,尤其该当事实涉及本案无实质性权利的第三人,未免过于苛刻。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必然需要对法律所"推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提供救济途径,就是《证据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例外条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当事人一方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法庭应当对确认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且一并举出相反证据的,法庭就应当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运用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其所举的相反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足以推翻已被确认的事实,而不应置当事人的异议于不顾,不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质证而直接对"事实"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若王某对本案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则在今后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的另案中,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并非需要在本案中提出上诉,因为将来之诉和权利受到影响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在本案诉讼中,王某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和另外四方当事人之时间和精力恕不经济。且因其目前之权利未受到影响或侵害,法院无理由对其所谓之"可能"事项进行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王某不具有上诉权,据此驳回上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王忠、史晓霞)
【裁判要旨】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如下几个要素:一是在原告与国家之间,就原告之起诉是否值得耗费公共资源予以救济予以判断,实际是在单个公民与全体纳税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衡量。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起诉是否是滥用诉权,造成了被告为此付出超乎寻常的时间和精力、财力,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