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9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矫辰;人民陪审员:李志勇、王江。
(二)诉辩主张
1.张某、韩某诉称:张某与老伴韩某2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内民35楼1110号。金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物业公司)是为张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2013年7月31日晚9时45分许,张某与韩某2从人民日报社小公园散步回家(当时下雨),韩某2在单元门口上了台阶,在刚进门处因大理石地面上有水,金台物业公司没有铺设防滑垫而致韩某2仰面摔倒抽搐,经拨打120急救,韩某2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八一脑伤科医院抢救。住院2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与韩某2共生育一子,即韩某。我们认为,金台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其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还是满意的,尤其是下雨下雪时,金台物业公司每每在单元门口铺上防滑垫,并设置警示牌。但是令人想不到的是2013年7月31日事发那天,金台物业公司竟没有铺上防滑垫也没有设置警示牌,放任地面湿滑给业主可能带来危险的发生。更令人想不到的是,韩某2竟恰恰因地面湿滑而仰面摔倒致颅脑损伤终致死亡。故我们请求法院判决金台物业公司赔偿:1、医药费19 2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3、死亡赔偿金241 926元;4、丧葬费34 760.5元; 5、交通费1000元(含急救车费107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2.金台物业公司辩称:从法律上来讲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流程,包括具体的措施如防滑的提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对被告的服务是满意的;2、我公司并没有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未尽物业公司义务的情况。事发当晚下雨,天气预报也说当天有雨,而张某、韩某是在下雨的时候出门,大家对下雨都有预期,逝者年事已高,而且是穿着拖鞋,在这种因素下散步就是有危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监控录像还显示张某在进入楼门口后,要把伞收起来并甩伞,逝者跟着张某后边,甩伞的雨水也造成了摔倒的发生,从摔伤到住院治疗长达22天,从住院记录显示,住院以后不是昏迷状态,治疗终结报告中逝者死亡原因是因为年事已高,器官的衰竭导致死亡。综上,我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的故意甚至是过失,故没有赔偿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韩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一独子韩某。张某与韩某2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楼内民35号楼1110号房屋(以下简称35号楼)。金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3年7月31日晚八时许,有雨,张某与韩某2携雨具自35号楼外出遛弯,此后雨量增大,二人于21:53返还35号楼,至楼道入口内,韩某2仰面摔倒致头部受伤。2013年8月1日凌晨,韩某2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3年8月21日,韩某2在住院期间死亡,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韩某2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 266.2元。
审理中,张某、韩某提供照片证明金台物业公司每逢雨雪前都提前在35号楼入口处铺设防滑垫,但事故当日未铺设,且警示牌仅设置于入口内侧,未起到提示作用,以上是地面湿滑导致韩某2摔倒的原因。金台物业公司认可其此前确实在雨雪天铺设防滑垫,并设立警示牌,但认为铺设防滑垫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韩某2摔倒系自身未尽必要注意,属于自身原因,金台物业公司对此不应负责。张某、韩某还申请证人张军出庭,证明楼道入口处地面弹簧板一角上扬,在韩某2摔倒后与其头部相撞,导致韩某2损害,被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至35号楼现场勘查,该楼楼道入口处使用类大理石材质地面,遇水后,塑料材质鞋底踩踏存在湿滑现象。
另查,金台物业公司认可于2013年12月与人民日报社签订《人民日报社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受托为包括35号楼在内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服务要求中约定,建立健全各种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杜绝伤亡事故,避免轻伤事故发生。若发生工伤事故或违法行为由乙方(金台物业公司)负责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照片、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台物业公司对于雨天楼道入口内地面湿滑导致韩某2摔倒并发生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依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台物业公司负责为韩某2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有责任保证小区内公共部分在日常使用中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金台物业公司在雨夜未能就楼道入口因湿滑可能存在的危险及时发现并采取防护措施,系导致韩某2滑倒并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金台物业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居住在35号楼所在小区,对于楼道入口的地面情况以及下雨导致的地面湿滑危险应有认知,其未尽必要注意系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且直接原因。综上,韩某2与金台物业公司对于韩某2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韩某2对于安全失于必要谨慎,系造成损害的主要且直接原因,金台物业公司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防滑问题无明确约定,事故系雨夜,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本院确认韩某2、金台物业公司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张某、韩某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依此比例由双方承担,但韩某2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张某、韩某就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因本案金台物业公司过错程度较轻,张某、韩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错,本院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对于小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最为了解,最具有预见性,具有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危险的便利和能力。物业服务企业固然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更应秉持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使小区居民始终处于安全有序的生活环境中,避免遭受人身和财产上的危险。希望被告就本案所反映的楼道湿滑安全隐患问题,采取更为积极的改造、预防措施,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原告韩某医疗费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死亡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丧葬费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一角、交通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张某、原告韩某负担5800(已交纳343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被告金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物业服务企业对于所管理的小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界限是什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调整。
1、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物业管理范围内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指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据此可以看出,对于小区内的公有部分,尤其道路、绿地等共有部分,由全体小区业主共同使用,应属于公共场所,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对包括小区共有部分在内的场所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其次,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通常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积极作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负有此项义务且应对管理欠缺导致业主滑倒死亡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包括:
⑴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该项义务的法理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危险控制理论、收益风险一致理论以及经济分析比较结论。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事管理工作的主体,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资料的保管者和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对于小区何处存在危险最为了解,由其排出安全隐患最为便利,最具有平息隐患的能力;收益和风险相一致要求,从事公共场所管理的经营主体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物业公司从物业服务活动中收取费用,获得利润,理应承担管理的风险;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一般配备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条件。
⑵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看,看项义务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者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后者表现为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主要体现为物的安全保障,物业公司对于地面湿滑的维护和相关防护设施的配备是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应有之义。
⑶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所保护的人之间的关系看,根据一般的理解,二者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本案中,受害人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对于楼道内地面湿滑如何管理,但据此可以推定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的善良管理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主要是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本案中,所谓法定标准主要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继承上周延确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虽未就地面湿滑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但基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地位,其应秉持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做好充分的危险防范准备。
(矫辰)
【裁判要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若双方虽未就地面湿滑问题进行具体约定,则基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地位,其应秉持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做好充分的危险防范准备。